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1號
TPDM,107,訴,691,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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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祥



選任辯護人 周誠南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廖盛閎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925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96、34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森祥犯如附表編號2 、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所示「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廖盛閎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11、15所示之罪,各處所示「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壹、林森祥廖盛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都不可以販賣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廖盛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經如附 表編號1 、3 至11所示的對象與他聯繫後,分別於所示的時 間、地點,以所示價錢,出售所示數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所示對象。
林森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經如附 表編號2 、12至14所示的對象與他聯繫後,分別於所示的時 間、地點,以所示價錢,出售所示數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所示對象。
林森祥廖盛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意聯絡



,於溫舜銘持用他女友張依萍所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廖盛閎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編號15所 示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森祥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的時間、 地點,以所示價錢,出售所示數量的海洛因予溫舜銘。貳、廖盛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 凌晨2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的房間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的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參、林森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的犯意,於107 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的某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肆、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 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 該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 ,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林森祥廖盛閎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 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林森祥廖盛閎及他們的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 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 為認定本件林森祥廖盛閎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上述事實,已經林森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廖盛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人證詞或相關 書證可以佐證,足以佐證2 人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㈠如附表編號1 部分:張仁杰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詞(107 年 度毒偵字第19255 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 143-148 、315- 317頁)、廖盛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仁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毒 偵字第19255 號卷第83頁)。
㈡如附表編號2 部分:施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詞(毒偵字 第19255 號卷第87-91 、291-292 頁)、林森祥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國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 監察譯文(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33頁)。 ㈢如附表編號3 部分:周盛景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詞(毒偵字 第19255 號卷第161-165 、261-263 頁)、廖盛閎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盛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 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85頁)。 ㈣如附表編號4 部分:塗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詞(毒偵字 第19255 號卷第129-135 、269-271 頁)、廖盛閎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 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81頁)。 ㈤如附表編號5 至11部分:陳義建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詞(毒 偵字第19255 號卷第109-117 、251-254 頁)、廖盛閎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義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的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77-79頁)。 ㈥如附表編號12、13部分:高士峯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詞(毒 偵字第19255 號卷第175-179 、451-454 頁)、林森祥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士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的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35頁)。 ㈦如附表編號14、15部分:溫舜銘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詞(毒 偵字第19255 號卷第189-196 、435-438 、607-610 頁)、 張依萍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詞(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547- 553 、563-564 頁)、林森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溫舜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 第19255 號卷第39頁)、廖盛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溫舜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張依萍為溫舜 銘女友) 的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37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毒偵 字第19255 號卷第514 、519-521 頁)。 ㈧事實欄貳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 127466)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度毒偵字第 3496號卷第67、115 、117 頁);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 器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分裝吸管1 支扣案可證;而該 吸食器、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實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情,也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 (107 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卷第12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 3497號卷第139-140 頁)。
㈨事實欄參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 127461)及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度 毒偵字第3497號卷第61、117 、131 頁);此外,並有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二、販賣毒品中所謂的「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的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的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的工作,則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他是出於非營利的意思而為之 外,原則上應可認定行為人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件林森 祥、廖盛閎購得毒品後,出面交付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的購毒者,必須承擔警方查緝的高度風險,如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危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的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無端供應與他人之理。是以,由前述情況事實及林森 祥、廖盛閎的自白,應可認定2 人各自或共同與如附表編號 1 至15所示之人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確實 都有營利的意圖。
三、綜上所述,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的證詞、相關書證 及扣案證物,足以佐證林森祥廖盛閎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森祥廖盛閎的犯行 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2 人成立的罪名:
㈠本院審核後,認定林森祥廖盛閎就如附表編號1 、14、15 所示部分的行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部分的行為, ,都是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林森祥廖盛閎就上述各次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森祥、廖盛 閎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林森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林 森祥、廖盛閎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以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行為態樣不一,各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法上所認定的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乃屬於「自然的 行為單數」,也就是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 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 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 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而言。本件 廖盛閎就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的行為,雖然販賣對象都是 陳義建、交易標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但各次交易時間常間 隔數日,而且從前述的通聯譯文可知,陳義建都是毒癮發作 後才打電話與廖盛閎聯繫,即難以認為廖盛閎自始是出於一 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也不是基於單一的犯罪 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又林森祥就如附表編號12與13 、14與15所示的行為,雖然也有販賣對象相同、交易標的同 一的類似情形,但一如上述廖盛閎的情形,難以認為林森祥 自始是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也不是基 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據此,廖盛閎這 7 次所為、林森祥這4 次所為,既然都不具時空的密接關係 ,而且這些各別行為不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 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廖盛閎這7 次所為、林森祥這4 次所 為即應分別評價,無從視為接續的一行為。是以,廖盛閎林森祥的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的辯解,都不可採信。二、林森祥是累犯而有刑的加重事由:
林森祥之前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林森祥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的各罪,為累犯,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廖盛閎偵審中自白而有刑的減輕事由: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是 為鼓勵這類毒品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並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 是針對被懷疑為犯罪的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的法律評價 ,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



罪的事實坦認,縱使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尚有主張, 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的成立。本件廖盛閎就他所犯如 附表編號1 、3 至11、1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是為鼓勵這類毒品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達到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已如前所述。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是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在偵查 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如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的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 護權的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的事實,即其所 承認的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 件的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或其陳述的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 所陳述的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形式者,即與單純主 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的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 自白犯罪。本件林森祥於警詢時(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18 -23 頁),不僅否認曾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否認 曾與施國偉高士峯溫舜銘有毒品交易之事;於107 年8 月8 日偵訊時(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339 頁),也否認販 賣毒品犯行,並辯稱都是廖盛閎所販賣等語;於107 年8 月 8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47 號卷第45 -49 頁),一開始雖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但當法官訊問 如附表編號2 、12至15所示各次犯行時,又矢口否認有何毒 品交易的事實;於107 年9 月13日訊問時(毒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28-531 頁),供稱有拿毒品給施國偉高士峯,但 沒有向2 人收錢,且沒有交付毒品給溫舜銘等語。綜上,林 森祥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犯行,但他於偵查時根本否認有 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林 森祥即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的減刑要件。是以 ,林森祥及他的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的辯解,即無理由。四、被告2 人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的刑的減輕事由: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本意,在 於鼓勵刑事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以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從而杜絕毒品泛濫。因此,只須刑 事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是指刑事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另外,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是以,如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但其被查獲的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的公務員已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餘地。
㈡本件廖盛閎於警詢時,雖然供稱他的毒品都是林森祥取得等 語,而承辦員警也確實查獲林森祥涉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罪。 但本件承辦員警自始即鎖定林森祥廖盛閎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之情,這有通訊監察書 及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證(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213-24 7 頁)。也就是說,本件承辦員警在對林森祥廖盛閎從事通 訊監察時,經由監聽已掌握林森祥涉犯販賣毒品罪的確切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他是廖盛閎施用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要件不符,自無適用 該項規定的餘地。是以,廖盛閎及他的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 的辯解,即不可採。
㈢關於林森祥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後,大安分 局函覆表示:廖盛閎表示他的毒品來源是林森祥林森祥則 對於毒品來源堅不吐實,並卸責給廖盛閎,以致員警無從追 訴毒品上源等內容,這有該局107 年11月14日函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03 頁)。而林森祥雖辯稱他有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局)供出毒品上游等語。然 而,本件是由大安分局查獲廖盛閎林森祥涉有販賣毒品犯 行,已如前所述;而且,經本院函詢後,新店分局已函覆表 示:林森祥供述毒品上游黃○○、高○○,2 人分別在監執 行及通緝中,本分局目前積極查緝偵辦中等內容,這有該局 107 年11月21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7 頁);再者, 新店分局員警許哲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森祥在本件被 查獲前,曾向我檢舉有人施用毒品,約有3 至4 次,他也曾 於107 年6 月間向我通報溫舜銘可能躲藏之處,我並因而查 獲溫舜銘施用毒品,但他沒有跟我提過溫舜銘有販賣毒品之 事,我也不曾查獲過溫舜銘涉有販賣毒品的罪嫌等語(本院 卷第331-334 頁);何況,林森祥有於如附表編號14、15所 示的時間、地點,2 次販賣海洛因給溫舜銘之情,也已如前 所述,可見溫舜銘實為林森祥販賣毒品的對象,而不是他的 毒品來源。據此可知,林森祥向新店分局員警許哲維通報溫



舜銘可能躲藏之處、涉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的要件;供述毒品上游黃○○、 高○○部分,則因承辦員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也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以,林森祥及他的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的辯解,也不可採。五、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得適用情堪憫恕條款: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由刑法第59條立法沿 革所示,我國自清末民初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 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 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 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 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 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 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 ,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 和個案,以符合正義。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9條時 ,雖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的規定,修改為前述的現行條文內容,也就是加上:「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的要件;且立法院審查會曾決議: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然而,最後通過的立法理由,僅在強調法官 主觀判斷時必須具有客觀妥當性,且將司法實務有關:「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的一 貫見解,予以明文化,並未根本改變本條文自始賦予「審判 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的立 法意旨。何況我國「因歷經長達半世紀的非常法制,以及對 亂世重典的普遍迷信,而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 刑法體系」(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參照),也就是繼受傳統中國法「治亂世用重典」的思 維,立法者在制定許多刑事法律時,並未考慮受害法益的類 型、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程 度等因素,以為決定,以致出現許多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規 定所導出的「罪刑相當原則」,而面臨違憲的非難(如司法 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即判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的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宣告該條例前述規定為違 憲)。基此,立法者透過刑法第59條規定,有限度地將立法 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不僅可以調和個案、符合



正義,更可避免許多重刑化的特別刑法遭到違憲的宣告。是 以,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 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 切的量刑。當立法本身透過刑事體系內的比較(甚至包括外 國立法例的比較),顯露出它在體系上是屬於嚴峻的立法時 ,本即較可能構成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時,法官即應適時援用 情堪憫恕條款加以調節,以達致適用於個案中的正義。 ㈡本件林森祥就如附表編號14與15、廖盛閎就如附表編號1 與 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乃我國記取鴉片戰爭以來的教訓,所為的一貫「重刑化 」政策的延續,是否妥適並經得起憲法上比例原則的檢視, 本有疑義。再者,林森祥廖盛閎販賣海洛因的價、量甚少 ,交易對象特定,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的危害性較諸販毒 集團微小。何況林森祥廖盛閎2 人本身也都有施用毒品成 癮的狀況,他們2 人從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質上 較接近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的型態,對社會造 成的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的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據此 可知,依林森祥廖盛閎於本件販賣海洛因的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來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 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以,本院參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就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4或15所示 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行,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件林森祥就如附表編號2 、12與13所示、廖盛閎就如附表 編號3 至11所示行為所應論處之罪,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它的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廖盛閎就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 前所述,則就他各次涉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予以減 輕至最低度之刑,也就是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相對於提 供毒品勢將助長社會毒品氾濫的情事來看,並沒有顯可憫恕 的情況。又林森祥不僅有如附表編號2 、12與13所示的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且是廖盛閎施用毒品的提供者,甚至犯 後於偵查時猶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給廖盛閎,也沒有 顯可憫恕的情況。何況,林森祥廖盛閎雖然交易的數量微 少、交易對象特定;但2 人自身已有施用毒品,對提供毒品 將使施用者身心受到嚴重危害之事,知之甚詳,卻仍未戒除 毒癮,甚至扮演毒品提供者的角色來看,2 人的犯罪情狀也 難以認為該當:「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的情事。是以,本件林森祥就如附表編號2 、12



與13所示、廖盛閎就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的犯罪情狀既然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就這部分本院即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再減輕他的刑責的餘地。
六、有關被告2 人刑的加重、減輕事由的適用: 本件林森祥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責加重規定的適用 ,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的適 用,就此依照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至於 廖盛閎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11、15所示之罪,都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其中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就此 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肆、量刑、定執行刑與沒收:
一、量刑:有關於被告2 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 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林森祥高中畢業,在家族開設的餐廳擔任廚師; 廖盛閎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
㈡生活狀況:林森祥已婚,家境小康;廖盛閎離婚,家庭經濟 勉持。
㈢素行:林森祥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紀錄之外,另有多次施 用毒品的犯行,素行並非良好;廖盛閎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素行尚可。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 人有毒癮,除自身施用毒品 之外,並基於營利的意圖,於短時間內多次販售少量毒品與 特定人。
㈤參與犯行程度: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時,廖盛閎僅負責接電話,其餘交付毒品、收受款項 等事宜,都由林森祥處理。
㈥所生危害:被告2 人有施用毒品的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 心戕害的嚴重性,竟罔顧他人的健康,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將使他人也受毒品禍害,並使社會可能發生其他犯罪的潛 在危害。
㈦犯後態度:林森祥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更卸責於 廖盛閎,並非刑事被告行使防禦權的適當行為,但他於本院 審理時已經自白犯行,且多次向新店分局舉發他人的犯罪事 實(他於本院羈押期間,新店分局曾多次來函借訊),可認 為尚有悔意;廖盛閎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2 人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及施用毒品之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二、定執行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 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 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 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 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 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雖然分別犯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罪,所犯卻都是涉及毒品交易 、施用部分,所違反的是同一國家禁令,且交易對象特定, 更是分別於短短2 、3 個月內為之,持續時間並非長久,犯 罪情狀與單純偶一為之者也有所不同等情狀,爰參照前述意 旨所示,就他們2 人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責任上連帶債務的成立,除當 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 共同不當得利的觀念,也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的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同理,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 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的返還 ,並無連帶責任的適用。由於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 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是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的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而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的性質,也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 的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因此,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本件林森祥廖盛閎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的犯行,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自應就2 人各自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林森祥廖盛閎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的犯行部分,溫舜銘於偵訊時供稱 :我向林森祥購買毒品時,有時沒錢會用欠的方式,目前仍 積欠林森祥部分款項等語(毒偵字第19255 號卷第609 頁) ;而林森祥在本院審理時也供稱:這次溫舜銘僅支付4,000 元,我直接將款項交給我的上游,廖盛閎並未收款,溫舜銘 尚積欠我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49-350 頁)。是以,關 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的犯行部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應僅就林森祥的犯罪所得4,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 文。由此可知,宣告同法第38條第3 項的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廖盛閎被扣 案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林森祥被 扣案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分裝吸管 1 支,分別是被告2 人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而林森祥被扣案 的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 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及 廖盛閎被扣案的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證明這些物品是供 被告2 人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或是供施用毒品所用 ,均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至於廖盛閎所持用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林森祥所持用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然是2 人用以供本件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是特定物,但這2 支行 動電話既然未扣案,且被告2 人供稱已經損壞,而本院也沒 有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相較於所處之刑,價值不高,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不予宣告沒收。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
本件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簽名日期:107年12月18日)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孟皇
附記:本件於107年12月4日評議並製作原本後,審判長於107年 12月24日離職,特此敘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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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