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2 時5 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洛 陽街與西寧南路口一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107 年3 月29日採尿送驗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同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嗎啡)陽性 反應,且警方採尿前已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並無違法採尿 情事,自應依檢驗結果認定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施用海洛因,伊因通緝遭警方查獲前,已感冒2 、3 個 星期,又需做臨時工、沒時間看病,所以隨便去艋舺的西藥 房買感冒藥吃,一直吃到查獲前1 日(即28日),伊不記得 店名也不記得牌子,不知道為何尿液驗出陽性反應,另伊為 警查獲時,身上並沒有毒品或其他可資懷疑伊有施用毒品之 證據,雖然伊當下有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但伊現在認為這是 違法採尿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嗣於107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5分在臺北市萬 華區洛陽街、西寧南路口一帶為警緝獲,經徵得被告同意而 採集其尿液,並將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該 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388ng/mL ),可待因則未 檢出而呈陰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本 件負責採尿員警王彥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 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公司於107 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14975)等件(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本件遭警方緝獲 時,警方並未查扣何犯罪物品,故認屬違法採尿云云,然查 ,被告確係基於真摯性之同意而接受採尿送驗乙節,業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下有同意採尿送驗,警員帶伊回 派出所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時,沒有人逼迫伊簽名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0、79頁),且據證人即採尿員警王彥尊到庭證 述綦詳,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違法採尿情事,自亦無衍生 之證據(即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依毒樹果實原則排除 使用之可言,則被告辯稱該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委難憑 採,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其並無施用海洛因,純係因感冒服用感冒藥水置辯, 本院考量:
⒈被告於採尿及警詢時均已表明該情,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已 感冒且服用西藥房買的感冒藥水好幾個禮拜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我感冒兩三個禮拜,因在做工沒時間看醫生, 都隨便買成藥吃等語,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載「服用藥物:有,感冒藥」、上開
各筆錄(見毒偵卷第9 、25、7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甚 明,可知被告辯詞始終一致。而被告雖無法指明其所服用之 感冒藥品名,致本院無法查明其所服用之感冒藥或糖漿是否 因含有嗎啡成分而導致本件驗尿結果,惟衡諸被告辯稱其因 工作繁忙無時間就醫,隨便去艋舺的西藥房買感冒藥吃,不 記得店名或牌子等語,則其僅以該藥房之藥品陳列方式或該 藥房店員所推薦之藥效作為選購之依據,忽略記憶所購買之 藥品名稱、成分及購買藥局等細節,非無可能,實難僅以被 告無法指明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糖漿品名,即遽認所言屬幽 靈抗辯。
⒉又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鴉片類毒品或藥 品所致。審酌坊間藥局販售之感冒成藥,如晟德大藥廠製造 之「甘草止咳水」,即含有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 ,故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 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 不致很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4000 19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再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 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g-3-glucuronide(M-3- G ),5 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 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 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 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示可資參照)。申言之,無論係施用 鴉片類毒品或服用鴉片類藥品,其尿液均可能同時檢出嗎啡 及可待因成分,亦可能依個人體質、代謝時間暨程度等諸多 因素,而僅檢出嗎啡、無可待因成分。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所檢出之嗎啡濃度僅1388ng/mL ,核與一般施用海洛 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動輒數千、甚至上萬之程度 顯然有別,復與上揭函示所稱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於尿 液中檢出嗎啡而未檢出可待因之情形時,經檢出之嗎啡濃度 應不致過高之結論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購買及服用感冒藥 之情節,尚無違常情,其尿液經驗出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 反應,復與市面常見之感冒糖漿服用後尿液中可能檢出之成 分未有太大歧異。
⒊從而,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究係因施用海洛因或另服 用感冒成藥所致,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僅憑前開尿
液檢驗報告即遽入被告於罪。本件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尿液驗出之嗎啡陽性反應,確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 ,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自應 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⒋至被告固曾因於104 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新北地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確定,然被告嗣即未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不能逕以被告曾 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即於本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