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9號
TPDM,107,訴,549,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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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玄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游輝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及阻鐵已完全車通之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游輝玄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前 揭改造手槍換裝使用,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而持 有之。嗣於107年5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前揭改造手槍、槍管各1支,及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槍管半 成品1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槍枝及槍管鑑定部分
㈠、按鑑定,乃鑑定人憑其專門智識或特別經驗,就待證之事實 ,陳述其意見之法定證據方法,所重者唯其專業能力,兼及 所需之鑑定用工具、機器等設備與所採用之鑑定作業方式, 於此適當之條件下,依法出具當必公正誠實鑑定之結文,所 為之鑑定結果,即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 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係警察局依檢 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 案槍枝、槍管,自合於上揭規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游輝玄及辯護人雖稱扣案手槍原先所搭載之槍管阻鐵並 未車通,而係遭員警將阻鐵已車通之槍管換裝於其上後,始 將扣案手槍送鑑定,故認扣案手槍已失去被告持有手槍之原 型,而爭執證據力云云。惟查:
1、本件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槍管2 支之鑑定,係以檢視法及性能檢視法鑑定,並就 鑑定過程說明:「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桿,惟不影響 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槍管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經操作檢視 ,可供前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使用;( 另一)送鑑槍管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 全車通)」(偵卷第131 至136 頁)。顯見鑑定機關係憑其 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及槍管外觀、 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之檢視法,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 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之檢視,擊錘、撞針等機械運 作情形之檢驗)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方法及過程 並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
2、從而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既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亦 有說明相關鑑定過程後始得出鑑定結果,即應認屬合格之鑑 定方法,自具有證據能力。況以辯護人所稱:就本案所查獲 之手槍及槍管本均係在被告持有之列(本院卷第79頁),是 辯護人徒憑己見,執前詞認上開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要無 可採。
二、扣案改造手槍及槍管部分:辯護人雖同以前詞主張扣案手槍 遭員警換裝槍管,認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因此扣得上開槍支及槍管,有該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43至48頁、第51頁)。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扣得 之物本在其持有之列亦不爭執,則本於合法搜索之前提下所 取得之扣案物,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辯護人並未能釋明



本案搜索過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其前開所辯,實無足 採。
三、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列管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於107 年5 月9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 ,扣得改造手槍1 支(搭載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及可供該手 槍換裝使用之槍管2 支(其中1 支阻鐵已車通,1 支阻鐵未 完全車通),且上開扣得阻鐵已車通之槍管1 支,確屬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並就被訴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 分坦承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02 年間假釋出獄後,為供觀賞把玩,而 在宜蘭羅東某家模型店購買道具模型槍,當時老闆表示該模 型槍僅是道具不能擊發,故其並不知道具有殺傷力,且因老 闆同時向其推銷槍管,其因此以新臺幣7,000 元之價格一併 購入模型槍1 支(搭載阻鐵未車通之槍管)及槍管2 支(阻 鐵均已車通),惟其對於該槍管可與模型槍組裝成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一事,亦不知情。其在購入上開模型槍及槍管後, 即藏放於家中不同房間內,本案員警即係分別在其父親房間 床墊下查獲模型槍1 支,在其房間衣櫃內查獲槍管2 支,並 經員警將查獲之模型槍換裝為阻鐵已車通之槍管而成為扣案 手槍之狀態云云。
㈡、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開購得之模型槍,原先所搭 載之槍管阻鐵並未車通,且被告對於所購入之槍管2 支得與 該模型槍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亦不知情,是其主 觀上並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甚明。且被告於 購入上開模型槍及槍管2 支後,即將之分別藏放於家中不同 房間內,實與槍枝及其零組件可隨時自由組裝之狀態有別, 嗣經員警查獲被告分別藏放之模型槍及槍管2 支後,始自行 將已車通阻鐵之槍管換裝於該模型槍上,再行送往鑑定,是 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已非被告所持有模型槍及槍管2 支 之原型,自不得以扣案手槍、槍管及其送鑑結果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1、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對於本案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



搭載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及可供該手槍換裝使用之槍管2支 (其中1 支阻鐵已車通,1 支阻鐵未完全車通),均為其所 持有之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此部 分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卷第43至48頁、第51頁),且 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槍管2 支扣案可佐,該等事實已足認 定。
2、又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扣案阻鐵已車通之槍管1 支,確屬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而對於其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4頁、第76至7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 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7 月23日內授警字 第1070872273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31至136頁、第153至 154頁),及阻鐵已車通之槍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
1、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應評價為「持有1 支具殺傷力之槍 枝(內含阻鐵已車通之槍管),以及阻鐵已車通及未車通之 槍管各1 支」?抑或如被告所辯,僅持有1 支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內含阻鐵未車通之槍管)及數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即阻鐵已車通之槍管2 支)?
2、若為前者,則被告是否知悉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茲說明如 下。
三、經查:
㈠、就被告確係遭警查獲「持有1 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內含阻鐵 已車通之槍管),以及阻鐵已車通及未車通之槍管各1 支」 部分:
1、證人即於本案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謝正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扣案之槍枝1 支是在被告父親房間床墊下搜到的, 槍管2 支則是在被告房間抽屜內查獲。一般在查獲槍枝時會 先進行初步檢驗,即以竹筷插入槍管內、拉滑套擊發,若撞 針運作正常則竹筷會跳起,其在現場即以上開方式對本案查 獲之槍枝進行測試,且因竹筷可以插到槍管底部,是該槍枝 之槍管有車通;至於查獲槍管2 支的部分,經其目視結果, 1 支槍管是完全車通,另1 支槍管是有車通,但孔徑較小而 無法完全容下一顆子彈通過。所以包括前開槍枝上所搭載之 槍管,現場扣得槍管共計3 支,每支槍管都是車通的,且因 後續還要交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所以其當場只有進行上 開初步檢驗,並無被告所稱由其將查獲之槍枝與槍管進行換 裝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




2、依證人謝正華前開所述,現場所查獲之槍管3 支均有車通, 僅其中1 支孔徑較小無法完全容下一顆子彈通過之情節,核 與本件扣案槍枝、槍管經送鑑定,就送鑑手槍,係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送鑑槍管2 支,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 支認係改造 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之鑑定結果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及檢附之照片(偵卷第131 至136 頁)附卷可 稽。是證人謝正華前開證稱,扣案槍管經其以目視確認均已 車通,扣案槍枝及槍管後續會再交由鑑定機關進行鑑驗,故 其於當場並未將查獲之槍枝與槍管進行換裝等語,堪認與常 理相符,應堪採認。
3、況且,被告業已於警詢中就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槍枝1 支,槍 管已車通,經員警以竹筷插入槍管內,於擊發時發現竹筷有 撞針撞擊等情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更足徵員警謝正華 所證查獲經過非虛;且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 未見其就「:扣案槍枝遭員警換裝後始送鑑定」一事向檢察 官反應,僅供稱「(問:若上開槍支及槍管經鑑驗後認有殺 傷力或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就持有槍枝及主要零件罪 ,是否承認?)我想這把槍應該沒有殺傷力,如果鑑定出來 有殺傷力,我願意認罪」等語(偵卷第86頁),是認其警詢 中上開供述應屬實情。復經前開鑑定之結果,本案含扣案手 槍上所搭載之槍管,共扣得槍管3 支,僅其中1 支經鑑定後 認係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依鑑定書所檢 附之照片(影像7 、8 ),亦可見該槍管僅係未完全車通( 偵卷第133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所購入之模型槍原先 搭載之槍管阻鐵並未車通一情,亦與上開卷內客觀事證顯然 不符,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始以前詞置辯,要無足採。從 而,就被告確係遭警查獲「持有1 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內含 阻鐵已車通之槍管),以及阻鐵已車通及未車通之槍管各1 支」一情,已足認定。
㈡、就被告知悉前開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持有部分:1、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2 支,經送具有鑑定槍枝是否具備殺 傷力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 性能檢視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 桿,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131 至136 頁)。是被告所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事實,應堪認定。
2、復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就其持有扣案手槍部分,撞針彈簧 沒改,力道不足不能擊發子彈;槍管部分應該承受不了子彈 擊發等語(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對於槍枝之結構與性能 等節,確實有所認識,則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經前揭鑑 定之結果,既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論在 外觀、材質或性能上,應與一般道具模型槍迥然有別,從而 ,被告對於其所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事,當屬知 情。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之槍枝及槍管,均係在宜蘭羅東某模 型店購入,因老闆表示該槍枝僅係模型槍不能擊發,並在老 闆之推銷下始一併購入槍管2 支,故其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 力,或可與槍管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惟以被告就其前開所述購槍之情節,除始終未能提出購買 模型槍之相關購買證明,使本院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循合法 管道在不知具有殺傷力之情況下,購得扣案槍枝之可能性存 在,被告復未能提供與該店家之聯絡方式,或任何可供本院 調查該店家之任何資訊,已難使本院依前揭積極證據所形成 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確信心證受到影 響。又倘如其前開所辯,被告對其所稱購買模型槍又同時購 入2 支槍管之原因始終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僅稱「在老闆推 銷下順便一起買」(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但其亦稱該等 槍管與模型槍原先搭載之槍管,其外觀完全一樣,僅有阻鐵 有無車通之分別而已,是依其所供購買上開物品之經過,益 徵購買阻鐵已車通之槍管,實係用來換裝於前開模型槍以組 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是其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就 本件辯護人聲請勘驗搜索現場之光碟,欲證明員警有於現場 換裝槍管一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認被告所辯扣案槍枝經 員警自行換裝一節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前述說明,辯護人之請求並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已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 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①、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5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 開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出 監前,上開①至③案件已於106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 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執行完 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 前之某日時許,開始持有上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繼 續至107 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其持有之中間行為既在前案之執行完畢5 年內,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我國法令嚴禁之物,業經政 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非法持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 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值非



難,且於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管制槍枝及槍管各1 支,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 阻鐵已完全車通之槍管1 支,經鑑定後均認屬違禁物,業如 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阻鐵未完全車通之槍管1 支, 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 連性,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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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