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安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4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世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ice 可幫調 ,slam 」之名稱登錄通訊軟體GRINDR,表示欲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隨即喬裝為欲 購毒之網友,以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與江世安進行接觸聯 絡,江世安乃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搭載行動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手機),使用上開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上開喬 裝網友之員警對話,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販賣 對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俟於同日17時35分許 ,江世安即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毒品(下稱本案毒品)抵達臺北市○○區○○○路 00巷0 號前,於欲交付該等毒品前,隨即經警當場對其表明 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業據被告江世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本案審判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證據調查時,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世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16頁、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 第78頁、第114 頁),並有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107 年6 月14日職務報告各1 份及被告與警 方喬裝網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而扣案之本案毒 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297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7 頁),復有本案毒品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世安以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與偽為 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本案毒品至約定地點,欲 販賣而交付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 不遂,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 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請求就被 告本件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11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惟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9 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被告以在通訊軟體散 布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造成危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 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應 知毒品為國家法令嚴格禁絕流佈之物,且其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一經成癮,
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且其前 於107 年1 月間甫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為警查 獲,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即遭查獲,且其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 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罹患興奮劑使 用併發之重鬱症、精神病、失眠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91頁之診斷證明書1 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除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外,另 需負擔外祖父居住療養院之部分費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已如前述, 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毀;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 宣告沒收;至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用於相關交 易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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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名稱、數量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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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驗餘總淨│
│ │重肆點參柒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裝伍只) │
├─┼────────────────────────────┤
│二│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 │
│ │SIM 卡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