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4號
TPDM,107,訴,544,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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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542、17013、174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成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陳紫瑜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松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紫瑜林松德黃成堯並取 得各如附表二毒品交易價格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4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305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成堯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下稱偵11542卷)第13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327頁至第332頁、第401頁至第 40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 、第123頁】,核與證人陳紫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證人林松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1542卷第169頁 至第178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相符 一致,並有本院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11542第79頁至第 89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76頁、第191頁、第216頁至 第217頁、第227頁、第234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卷第113頁、 第16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透明塊狀結晶、透明摻雜淡黃 色結晶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7.3087 公克、0.353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存卷可參(見偵11542卷第3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的利潤約百分之20左右, 例如其買進新臺幣(下同)10,000元、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就賣給林松德陳紫瑜4公克,賺一點毒品來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衡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於 一般交易市場所能輕易覓得,蓋販毒者須冒警查緝而面臨重 典之危險,苟非被告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冒險妄為,足見其 前開所述可以採信,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持有 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復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8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一字 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8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 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販賣他人以牟私利,使甲基安非他命 擴散於社會,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漠視法令禁制,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月收入約3 萬元、與未婚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販賣毒品 秤重時使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1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 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附表一編號七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154 2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七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 告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又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 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一 │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如事實欄一│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編號一所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 │
│ │價額。 │ │
│ │ │ │
├──┼────────────────────┼─────┤
│ 二 │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㈠之附表二│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二所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行 │
│ │。 │ │
├──┼────────────────────┼─────┤
│ 三 │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編號三所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 │
│ │價額。 │ │
│ │ │ │
├──┼────────────────────┼─────┤
│ 四 │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編號四所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 │
│ │價額。 │ │
│ │ │ │
├──┼────────────────────┼─────┤
│ 五 │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編號五所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 │
│ │價額。 │ │
├──┼────────────────────┼─────┤




│ 六 │黃成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如事實欄一│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㈠之附表二│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編號六所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行 │
│ │價額。 │ │
├──┼────────────────────┼─────┤
│ 七 │黃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如事實欄一│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㈡所示犯行│
│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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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毒品交易價格 │
│ │ │ │ │數量 │ │
├──┼────┼───────┼──────┼────────┼────────┤
│ 一 │陳紫瑜 │民國107年3月7 │桃園市中壢區│1.5公克 │2,000元 │
│ │ │日23時起至同年│忠義路22號附│ │ │
│ │ │月8日0時止 │近巷口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林松德 │107年1月20日16│桃園市中壢區│4公克 │5,000元 │
│ │ │時12分起至同日│西園路上之全│ │ │
│ │ │20時12分止 │家便利商店 │ │ │
├──┼────┼───────┼──────┼────────┼────────┤
│ 三 │林松德 │107年2月2日10 │臺北市松山區│6公克 │10,000元 │
│ │ │時18分起至同日│光復南路16巷│ │ │
│ │ │19時49分止 │14號3樓林松 │ │ │
│ │ │ │德住處樓下 │ │ │
├──┼────┼───────┼──────┼────────┼────────┤
│ 四 │林松德 │107年2月16日11│同上 │4.5公克 │同上 │
│ │ │時53分起至同日│ │ │ │
│ │ │18時46分止 │ │ │ │
├──┼────┼───────┼──────┼────────┼────────┤
│ 五 │林松德 │107年3月8日16 │同上 │8公克 │同上 │
│ │ │時56分起至同日│ │ │ │
│ │ │21時38分止 │ │ │ │
├──┼────┼───────┼──────┼────────┼────────┤
│ 六 │林松德 │107年3月17日1 │同上 │9.2公克 │同上 │




│ │ │時37分起至同日│ │ │ │
│ │ │3時34分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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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各7.3087公 │
│ │克、0.3537公克))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具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 四 │玻璃球3顆 │
├──┼───────────────────────────┤
│ 五 │小臺電子磅秤1臺 │
├──┼───────────────────────────┤
│ 六 │大臺電子磅秤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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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分裝袋2包 │
├──┼───────────────────────────┤
│ 八 │殘渣袋1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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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