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3號
TPDM,107,訴,40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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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正仁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竊盜、加重強 盜未遂犯行,惟有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 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無固定工作,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顯有規避審判之舉,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他人人身安危、財產權影響非微 ,考量國家對於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權衡下,認尚難以其他手 段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裁定羈押。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至,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認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亦請求返家探視生病的母親及照護妹妹 云云。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竊盜犯行,就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否認,然有卷附之 告訴人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38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 偵查卷第61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3頁)等資料可參,且有扣案之水果 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未獲,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



天性,以及被告前未到庭之情事,於經驗上可認被告有畏罪 逃亡之可能。被告固稱確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住所,惟其供承與自己、其同住之母親及妹妹均罹患精 神障礙,自己先前亦因不名原因曾遭送至內湖三軍總醫院精 神科治療,自己是低收入戶,無法繳交保證金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足見不 論是被告自身或與其同住之家屬均無法有效擔保被告如期到 庭,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他人財 產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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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