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號
TPDM,107,訴,4,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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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5268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6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芬犯如附表二、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淑芬自任會首,分別成立下列合會:⑴招募如附表一編號 1 會員欄所示之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合會(下稱 A 合會),會期自民國102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 止,含會首共計7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 制,底標為1,000 元,每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開標(自103 年起,每年另增加5 月25 日、10月25日開標);⑵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 會員欄所示之 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合會(下稱B 合會),會期 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至110 年2 月5 日止,含會首共計 58會,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 元,每月5 日 (起訴書誤植為每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開標。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淑芬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所召集上開A 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 ,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高秀梅劉維寧高明城高意婷等人(下稱高秀梅等4 人 )同意,即冒用高秀梅等4 人之名義加入上開A 合會,並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冒標日期,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虛列之高秀梅等4 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 至20所示會員之 名義,在上址開標地,以於標單上分別偽造其等署名,並擅



自填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會員標單之準私文書各1 紙,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願依 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標取A 合會之合會金,據以假冒渠等名義 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向A 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稱係 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 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亦向如附表二編號5 至20所示會 員收取會款,使上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 果而陷於錯誤,遂依約分別繳納會款予邱淑芬,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用名義之會員、虛列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且因而 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㈡邱淑芬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所召集上開B 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 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三所示高意婷、 其妹夫陳文章、「阿清(本名葉文清)」、「愛玲」等人同 意,即冒用渠等之名義加入上開B 合會,並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冒標日期,冒用上開虛列會員之名義,在上址開標地, 以於標單上分別偽造渠等署名,並擅自填載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會員標單之準私文書各 1 紙,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願依標單上所載之會息標取 B 合會之合會金,據以假冒渠等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 標後向B 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虛列會 員得標,使B 合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 而陷於錯誤,遂依約分別繳納會款予邱淑芬,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用名義之虛列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且因而詐得如附表 三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
㈢又邱淑芬明知其女高意雯陳文章均無加入由會首廖孟娟所 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合會(該合會每會2 萬元,會期自 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止,含會首共計46會, 採內標制,底標1,500 元,於每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廖孟 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開標,下稱C 合會)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高意雯陳文章等人同意,即 冒用渠等之名義加入上開C 合會,並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冒 標日期,冒用高意雯陳文章等人之名義,在上址開標地, 以於標單上分別偽造渠等署名,並擅自填載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會員標單之準私文書各 1 紙,表示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願依標單上所載之會息標取 C 合會之合會金,據以假冒高意雯陳文章等人之名義參與 競標而行使之,致使廖孟娟及C 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均誤信 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遂依約分別繳納會款予廖孟



娟,俟廖孟娟收齊款項後,再將各次標得之合會金77,7000 元、783,000 元交付邱淑芬,足以生損害於高意雯陳文章 及其他活會會員,且因而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詐得金額」 欄所示之合會金。
二、案經曾素雲李文雄李青忠吳佳憲盧美惠廖寶蓮、 莊良竹、莊欣璋、莊舒涵廖秋月、鄒恬瑋、鄒芳峻、廖黃 鶯、黃政偉、張巧玲、黃崧恩、黃筠旆、廖峻達廖佩玲黃崇吉、鄭莉茹鄭莉珠、戴胤宸、洪武義黃靜怡、戴菀 宣、黃仕杰廖守富、廖守彬、陳秀英、沈嘉裕等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暨廖孟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卷,下稱15268 偵卷, 第89至90頁、第112 頁及背面、第126 頁及背面、第129 頁 及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3268 號卷,下稱23268 偵卷,第 12至13頁,106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3至95 頁、第117 至120 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217 頁 背面至第218 頁背面、第242 頁背面至第245 頁),並經證 人高明城邱淑華謝秀如曾素雲廖秋月廖孟娟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巧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鄭莉茹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15268 偵卷 第4 至8 頁、第72至73頁背面、第107 頁及背面,106 年度 發查字第3017卷,下稱發查卷,第8 至10頁,23268 偵卷第 16頁及背面,訴字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4 頁),且有被告 及告訴人廖秋月廖孟娟所提各該合會會單、合會冒標說明 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15268 偵卷第17 至18頁、第113 至116 頁、第132 至135 頁背面、106 年度 他字第8564號卷,下稱8564他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 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 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 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 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 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 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 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 0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 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 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 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 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 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2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偽造署名於各標單上,均為各該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一冒標行為,均同 時詐騙各合會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0次犯行(即如附表二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 次犯行(即如附表三部分),暨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2 次犯行(即如附表四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各該互助會部 分,各係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檢 察官雖於107 年8 月3 日當庭補充,暨於同年月13日以補充 理由書指稱:被告就上開A 合會部分,另於104 年10月25日 冒用會員黃政偉之名義,於第34期標單上偽造其署名,填載 標息2,100 元而偽造標單,並據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因而詐 得合會金598,100 元等語(即補充理由書附表1 編號10所示 )。惟查,前開業經起訴之被告各次冒用如附表二編號5 至 20所示會員之活會以詐取款項、各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虛列會員投標詐取款項等行為,與前揭補充意旨所述被 告冒用黃政偉之活會而詐領合會金部分,其等犯罪時間相隔 少則10餘日,多則達5 月,且詐騙之活會會員亦不相同,難 認有何接續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規定,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亦未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



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列載非同一犯罪之 事實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A 、B 合會自任會 首,本應確保該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 之權益,竟因需款孔急,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反 而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虛列會員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 ,更冒用部分活會會員之名義以投標,後致倒會,而使會員 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復利用告訴人廖孟娟對其信賴 ,冒用「陳文章」,「高意雯」之名義加入C 合會,並冒標 詐取合會金,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等洽 談和解,盡力彌補渠等損失,堪認其尚具悔意,且其就告訴 人廖孟娟部分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10 7 年度訴字第5 號第33頁及背面),另就其餘告訴人部分, 則因賠償金額、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復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洗碗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現與丈夫、小孩 分居中(訴字卷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期間,多次 以相類之冒標手段詐取款項,均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及活會 會員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罪質部分均相同,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 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 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
㈡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冒標行為,因而詐得 如附表二、三「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9,290,1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次犯行向已標 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予會 首本為其義務,被告並無何施詐或使渠等陷於錯誤可言,此 部分之會款自難遽認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㈢另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四 「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固亦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孟娟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告訴人廖孟娟亦 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 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㈣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伊的會單都已丟掉,另外關於廖孟娟的會,伊用高 意雯和陳文章的名義標會,標單上有填寫姓名及標息交予廖 孟娟等語(見15268 偵卷第90頁,23268 偵卷第12頁背面) ;又依證人廖孟娟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合會有寫標單,但沒 有保留等語明確(見23268 偵卷第16頁背面)。參以民間習 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 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 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會首 │會員 │
├─────┼───┼────────────────┤
│ 1 │邱淑芬曾素雲李文雄李青忠周圳重、│
│(A合會) │ │吳吉松吳佳憲盧美惠廖寶蓮、│
│ │ │莊良竹、莊欣璋、莊舒涵廖秋月、│
│ │ │廖月圓、鄒恬瑋、鄒芳峻廖月娥、│
│ │ │邱欣怡、林麗玉、林麗玲、廖學瑞、│
│ │ │廖黃鶯、施世堯、呂雯靜吳巧玲、│
│ │ │陳登平、邱豐祥、邱于珍鄭宜宣、│
│ │ │謝秀如李惠珍、廖康犧、邱琪婷、│
│ │ │高玉琴、呂希達、邱淑華、邱明俞、│
│ │ │邱梅子、羅妤婷李金海羅文貞、│
│ │ │李昭城、小珍、廖樹木高秀梅、劉│
│ │ │維寧、高明城高意婷王羿婷、黃│
│ │ │政偉、張巧玲、黃崧恩、黃筠旆、廖│
│ │ │峻達、廖佩玲黃崇吉、鄭莉茹、鄭│
│ │ │莉珠、戴胤宸、黃靜怡林裕勝、周│




│ │ │芳妤、周芳如洪武義、小菁、李蒼│
│ │ │琳 │
├─────┼───┼────────────────┤
│ 2 │邱淑芬周圳重曾素雲李文雄蔡麗鈴、│
│(B合會) │ │羅文貞、小貞、劉怡君、高意婷、周│
│ │ │顯兆、侯家豊、王介民裴士明、蔡│
│ │ │政賢、廖毅盛唐燕、邱美子、王麗│
│ │ │英、廖家明鄭志宏、陳美珠、劉維│
│ │ │寧、胡秀梅廖秋月、廖黃鶯、廖寶│
│ │ │蓮、曹家豪廖月娥邱心怡、洪武│
│ │ │義、黃靜怡戴菀宣、周子萱、劉文│
│ │ │欽、吳恩儀、吳美玲、施世堯、阿娟│
│ │ │、櫻春、謝秀如、朱姿寧、朱育佳、│
│ │ │朱俊瑜、阿清、愛玲、阿明、黃仕杰
│ │ │、廖守富、廖守彬、陳秀英、陳秀雲
│ │ │、沈嘉裕、陳文章、孟孟、阿猴 │
├─────┼───┼────────────────┤
│ 3 │廖孟娟林文明、林至佳、曾美珠、游萬添、│
│(C合會) │ │張素紅、賴俊鴻、胡淑如陶芳、廖│
│ │ │正軒、廖守彬、廖守富廖大裕、廖│
│ │ │玟懿、廖學呈、廖學健、陳淑雅、李│
│ │ │昭城、廖紫妤陳淑雅、陳秀英、黃│
│ │ │大和、黃仕杰邱淑華陳碧緞、陳│
│ │ │勝宏、蔡宜倩張瑞焜、葉正聖、廖│
│ │ │美滿、朱文聰陳秀金周麗玉、周│
│ │ │弘子、高意雯陳文章黃春榮、游│
│ │ │麗珍、游麗珠、沈博仁、沈嘉悅、劉│
│ │ │秀珍、朱永明、廖朱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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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A合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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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標息金額│活會會│詐得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
│ │ │員名義 │(新臺幣│員人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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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2月10│劉維寧 │1,600 元│62 │(10,000元-1,6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8期) │(虛列)│ │ │)×62會=520,8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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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 月10│高秀梅 │2,500 元│62 │(10,000元-2,5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9期) │(虛列)│ │ │)×62會=465,0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3 年4 月10│高明誠 │2,200元 │60 │(10,000元-2,2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12期)│(虛列)│ │ │)×60會=468,0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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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5 月10│高意婷 │2,200 元│60 │(10,000元-2,2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13期)│(虛列)│ │ │)×60會=468,0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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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6 月10│周芳如 │2,100 元│58 │(10,000元-2,1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15期)│ │ │ │)×58會=458,2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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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1月10│「小菁」│2,600 元│52 │(10,000元-2,6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21期)│ │ │ │)×52會=384,8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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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2 月10│邱明俞 │1,500 元│49 │(10,000元-1,5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24期)│ │ │ │)×49會=416,5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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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3 月10│施世堯 │1,800 元│48 │(10,000元-1,8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25期)│ │ │ │)×48會=393,6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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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5 月10│謝秀如 │2,200 元│46 │(10,000元-2,2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27期)│ │ │ │)×46會=358,8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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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1 月10│曾素雲 │2,200 元│36 │(10,000元-2,2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37期)│ │ │ │)×36會=280,8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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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2 月10│邱于珍 │2,000 元│35 │(10,000元-2,0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38期)│ │ │ │)×35會=280,0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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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4 月10│李文雄 │2,700 元│33 │(10,000元-2,7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40期)│ │ │ │)×33會=240,9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105 年5 月25│李蒼琳 │2,100 元│31 │(10,000元-2,1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42期)│ │ │ │)×31會=244,9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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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 年6 月10│李青忠 │1,800 元│30 │(10,000元-1,8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43期)│(會單誤│ │ │)×30會=246,0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植為李清│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忠)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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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7 月10│周圳重 │1,900 元│29 │(10,000元-1,9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44期)│ │ │ │)×29會=234,9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105 年10月25│吳佳憲 │1,600 元│25 │(10,000元-1,6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48期)│ │ │ │)×25會=210,0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105 年11月10│盧美惠 │1,800 元│24 │(10,000元-1,8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49期)│ │ │ │)×24會=196,8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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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 年12月10│廖寶蓮 │1,900 元│23 │(10,000元-1,9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50期)│ │ │ │)×23會=186,3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106 年3 月10│莊良竹 │1,500 元│20 │(10,000元-1,5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53期)│ │ │ │)×20會=170,0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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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 年4 月10│李蒼琳 │1,800 元│19 │(10,000元-1,8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
│ │日(第54期)│ │ │ │)×19會=155,800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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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所得合計:6,380,100元 │
│詐得金額計算式:各期詐得金額=(會款-當期標息)×當期活會之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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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