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107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原名「孫超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749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士緯為清償借款需款孔急,明知未獲其母周淑芬之同意或 授權,以周淑芬之名義開立周淑芬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支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竟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 月中旬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 徒手竊取周淑芬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1本(票號為LB0000000 至LB0000000號、LB0000000至LB0000000號)及印章1枚(其 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接續於如附表所示4 紙 支票上,分別填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於發 票人欄盜蓋周淑芬之印文而偽造支票4紙。嗣於106年12月中 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交付予吳偉豪,及於翌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李」而行使並借得現款,致生損害於 周淑芬、吳偉豪、「小李」等人,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則 因孫士緯認前開借款之利息太高而未交付。嗣因周淑芬於10 7年1月17日察覺支票遺失,並於同年1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新店分行申辦支票遺失後,孫士緯始向周淑芬供陳上情,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記載被告孫士緯偽造並 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7 年6月8日,就其所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牽連之 犯罪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以書面追加起 訴,有追加起訴書可憑,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證人周淑芬、吳偉豪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下稱訴356卷》第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下稱偵7490卷 》第9至11頁、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0748號卷《下稱偵107 48卷》第7至10頁、偵7490卷第75至77頁、偵10924卷第17至 18頁,本院訴356 卷第51至57頁、第79至82頁、第113至119 頁、第133至138頁、第161至173頁),核與證人周淑芬、吳 偉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748 卷第21至24頁、 偵7490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偵74 90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5頁;偵10748 卷第27頁
、第31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為借款,並因而取得吳偉豪、「 小李」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核被告孫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周淑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支票之 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4 紙 ,均係以其母周淑芬名義,在周淑芬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簿 上連號之支票為之,復係基於向人借款之同一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為取信吳偉豪、「小李」以取得借款,而偽以周 淑芬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使吳偉豪、「小李」陷於錯誤而 同意借款並交付金錢予被告,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 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侵害 數法益之數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部分 ,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論罪科刑之支票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 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 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 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 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並持之向吳偉豪、「小李」行使,其目的係為提供擔保,以 求取得地下錢莊之款項,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 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又其行使對象單 一,各該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僅十餘萬元,數額非鉅,且各 支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併考量被 告已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見 吳偉豪於警詢之證述,附於偵7490卷第18頁),而附表編號 4 之支票雖已開立,然尚未交付(見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 附於訴356 卷第168至169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 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 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情節相 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 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與累 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支借現款,竊取 其母周淑芬之支票簿及印章,擅自以周淑芬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付予吳
偉豪、「小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借貸現金,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即儘速清償借款,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周淑芬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 訴356 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所涉金額非高,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中高職夜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在工地從事重型機械 之操作,已婚,育有稚齡9歲與8歲之2 子,現與父母、妻、 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 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支票上所偽造周淑 芬之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向吳偉豪、「小李」所支借之 款項,均業已清償,並贖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此業 據吳偉豪證述在卷(見偵7490卷第18頁),是被告因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而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數返還,實際上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號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印文 │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1月17日│BL0000000 │18,000元 │周淑芬│「周淑芬」之印文1 枚│
├──┼──────┼─────┼─────┼───┼──────────┤
│ 2 │107年1月17日│BL0000000 │18,000元 │周淑芬│「周淑芬」之印文1 枚│
├──┼──────┼─────┼─────┼───┼──────────┤
│ 3 │107年1月18日│BL0000000 │13,000元 │周淑芬│「周淑芬」之印文1 枚│
├──┼──────┼─────┼─────┼───┼──────────┤
│ 4 │107年1月18日│BL0000000 │12,600元 │周淑芬│「周淑芬」之印文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