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 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 間等達成合意後,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為「開 心果」,下同)與甲○○聯繫,再由甲○○聯繫有關派遣應 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該應召站即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 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從中抽成以營利。其 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接續媒介應召女子乙○○於民國 106年6月12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與應召站聯絡後,得知其已招募 男客並談妥性交易細節,擬於北投溫拿旅館進行交易,旋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橘子」)聯繫乙○○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前往,其後乙○○即至該旅館房間與男客完成性交 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
㈡、甲○○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與應召站成員聯絡後,得知其 已招募男客並談妥性交易細節,將於大直台北戀館進行交易 ,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橘子」)聯繫乙○○在 該日下午5 時許前往,其後乙○○即至該旅館房間內,與男 客完成性交易,並收取8,000 元。(起訴意旨漏未敘及㈠、 ㈡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
㈢、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即由員警於同日喬裝 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約定於同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太豪大飯店308 號房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透過WeChat將該等訊息通 知甲○○,甲○○除將上開性交易訊息透過LINE傳送予乙○
○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 搭載乙○○前往太豪大飯店,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 。嗣乙○○因遭員警藉故回絕而未為性交易,遂於同日晚間 8時許離開該飯店,於欲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之 際,遭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卷內並無員警於106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10分起至11時 46分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調,經該局回覆稱;犯嫌甲○ ○警詢光碟業隨案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無另存 檔案;若未有移送,電腦中亦無留存檔案等節,有該局107 年10月2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9431號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21 頁),並經證 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高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故被告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即 屬不能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參照, 詳如後述)。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第2 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 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 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 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 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 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 ,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㈢、經查:
1、證人高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 年6 月12日詢問被 告時,有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並有宣讀被告權利及應告知
之事項;於筆錄製作結束後,有讓被告確認筆錄內容,並請 被告在騎縫處、受詢問人處及筆錄所提到的相關擷圖處簽名 確認,當時被告對於筆錄內容之記載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 整個案件中其都沒有叫任何人蓋手印,只有簽名而已;至於 本案被告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應該有隨案移送到偵查隊,但為 何最後移送至法院的光碟僅只有一片證人乙○○之警詢光碟 ,其並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1 至 122 頁)。
2、另被告亦自承警詢時員警並未對其以不正方式詢問,都讓其 正常講話(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113 頁);雖辯稱對於筆 錄內容之記載有意見,其懷疑筆錄內容被偽造竄改過,其記 得製作筆錄時都有在簽名的地方蓋手印,有蓋手印的地方才 是其的真意云云(本院卷第63頁、第113 頁),然此為證人 高家揚以前開證述否認在卷;且除被告警詢筆錄簽名各處均 未見有蓋手印之情形外,其餘包括卷附證人即應召小姐乙○ ○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面、犯罪嫌疑人夜間 訊問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偵卷 第6 至22頁)等文書上,亦均僅見有簽名而未有蓋手印之情 形,核與證人高家揚前開所述整個案件中其都沒有叫任何人 蓋手印,只有簽名而已等語相符。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 無可採。故被告之警詢筆錄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且 內容業經其簽名確認與所陳述者相符,縱令事後無法提出對 其詢問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該 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3、況本案員警高家揚於106 年6 月12日詢問被告時,有依規定 全程連續錄音,僅因嗣後移送過程之疏忽,致錄音光碟佚失 ,但仍難謂高家揚主觀上有違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故意,以被 告於警詢時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對於其訴訟上之 防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倘禁止使用此一證據,亦難有效 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又衡以被告係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並不因無警詢錄音光碟可供勘驗而失其證據能力。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當天,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所傳送有關「應召女子乙○○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 之訊息(包括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等與性交易相關之 具體內容)」通知乙○○,且於案發當晚8 時許,在太豪大 飯店附近駕車接乙○○等情,均予承認(本院訴字卷第60頁 )。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6 至8 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並有卷附相關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稽(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85頁) ,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雖有將上開關於「乙○○與不特定人從 事性交易之訊息」通知乙○○,但係因該日乙○○表示東西 太多,故而將2 支手機(一為廠牌INFOCUS 之智慧型手機, 另一為廠牌MOBIA 之傳統型手機)交給其幫忙代接訊息及電 話;其即係以上開INFOCUS 手機,透過WeChat代替乙○○與 應召站成員聯繫,再將聯繫內容透過LINE,以乙○○所申請 使用綁定於該INFOCUS 手機之LINE帳號「小橘子」,傳訊給 另一同樣由乙○○所申請使用之LINE帳號「Pear庭」(該帳 號綁定於案發當日實際由乙○○所攜帶之手機),以此方式 通知乙○○。故本案員警所查獲之手機均為乙○○所有,其 僅係代為收受訊息並轉發通知予乙○○,並在乙○○當晚下 班時去飯店接她,從頭到尾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主觀上 並無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云云。從而,本件所應審酌 者,即為:
1、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智慧型手機是否為被告所有?若是 ,被告是否即係以該手機負責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事宜?抑或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受乙○○之託,持乙 ○○之手機代為與應召站成員傳訊聯繫?
2、又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駕駛車輛搭載乙○○前往指定 地點從事性交易?
3、若被告確有參與上開1、2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意圖營利, 而有媒介性交之犯意與犯行而與應召站成員為媒介性交之共 同正犯?茲說明如下。
二、經查:
㈠、本件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智慧型手機確為被告所有:1、證人高家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員警於網路上查獲 有人發布性交易的廣告,故員警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相 約在太豪大飯店從事性交易。警方喬裝的男客在應召女子乙 ○○依約前來後,即藉故拒絕從事性交易,並於乙○○離開 飯店欲搭乘甲○○車輛離去之際,上前查獲被告及乙○○。 警方於查獲二人之時,分別在被告及乙○○身上各查獲一支 智慧型手機、一支MOBIA 手機,共四支手機,並分別將自被 告處查獲之金色MOBIA 手機,與自乙○○身上查獲之紅色MO BIA 手機拍照存證;所查獲之智慧型手機,則由其將被告所 持用之白色INFOCUS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包括WeChat及LINE之 對話紀錄擷圖後附卷,至於乙○○所持用之手機,經其檢視 後發現僅留存有聯絡人之資訊,各該對話內容均已全數刪除 。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遭查獲之手機二支(即白色INFO CUS 手機及金色MOBIA 手機各一支),均係被告自行購買, 由其如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之上,且被告當時亦未向警方提出 要求警方查核手機來源之要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2 3 頁)。
2、以證人高家揚前開所述,除有卷附員警佯裝為男客,與應召 站成員議定有關性交易細節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23 至25頁),並有金色及紅色各一之MOBIA 手機照片(偵卷第 22頁),及與暱稱「開心果」傳訊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85頁)、與暱稱「Pear庭」傳訊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9至21頁)附卷可稽;而就警方 所擷取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Pear庭」為證 人乙○○本人使用一節,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7 頁)。且被告亦已於警詢中自承:警方在其身上 所查獲之白色INFOCUS 手機,是其自己買的,即係本案中用 於與應召站透過WeChat聯絡所使用之手機等語在卷(偵卷第 3 至5 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高家揚、乙○○證述內容一
致,已足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查獲 ,並擷取其內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之對話紀錄附於卷內之 手機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採認。被告所辯,自其身上 查獲之手機為證人乙○○所有,由證人乙○○交付予其幫忙 代接訊息及電話,並不足採。
㈡、被告係以前開手機負責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事宜: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共從事三次性交易 ,第一次是下午3 時許,前往北投溫拿旅館從事性交易,該 次有交易成功,性交易所得為6,500 元;第二次是下午5 時 許,在大直台北戀館從事性交易,該次也有交易成功,性交 易所得為8,000 元;第三次即係於晚間8 時許,在太豪飯店 遭警查獲。其之所以依約前往太豪飯店,係因應召站成員透 過WeChat(暱稱「開心果」)聯繫被告,被告再用LINE聯絡 其過去;其使用之暱稱為「艾可」等語(偵卷第6 至8 頁反 面)。
2、而依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開心果」之WeChat對話紀錄所示( 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5頁,對話內容之文字經本院整 理如附件一所示),主要對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先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32分許,主動傳送訊息「艾可三 點」給「開心果」,經「開心果」回覆以「好」、「艾可給 我」;被告與「開心果」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相互傳送有 關艾可之行蹤,與至「溫拿」、「308 後收六千五」等從事 性交易之地點及對價等訊息。
⑵、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被告回報艾可已完成上開性交易, 及所收受之所得,復經「開心果」告知艾可需於5 點前趕到 「大直台北戀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開心果」傳訊詢 問「號有了問下大概還多久到」,其後被告與「開心果」即 就艾可從事該次性交易之相關內容、開始及結束時間,與所 取得之對價如「先收八千」、「艾可下來收八」等內容相互 傳訊確認。
⑶、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開心果」傳訊予被告「興安街泰 豪」、「買雙黑絲襪」,被告並就艾可其後抵達但並未完成 性交易等情通知「開心果」。
則以被告對於其有將應召站成員所傳送有關「乙○○與不特 定人從事性交易之訊息」通知乙○○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比對上開WeChat對話紀錄內容,與 證人乙○○前開警詢證述(即1、部分),足認上開⑴至⑶ 對話內容之「艾可」即為證人乙○○,且證人乙○○在案發 當日確係經被告聯繫,而於前揭時、地從事性交易等情,應
堪認定。
3、又被告雖一再以其僅係受證人乙○○之託,代為收受來自應 召站成員之WeChat訊息,再透過LINE將該等訊息轉知予證人 乙○○云云置辯。然被告供承知悉乙○○在從事性交易以及 該等訊息內容係應召站成員傳遞媒合男客及應召女子性交易 之內容(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61頁),是其對於收、 發並轉傳該等訊息有助於性交易媒合之達成,顯然知悉,況 被告用以向應召站成員聯繫之手機,確為其本人所有,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上開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之WeChat對 話內容,案發當日下午實係由被告先主動與「開心果」聯繫 稱「艾可三點」,應召站成員方才回應「好」、「艾可給我 」,且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除就證人乙○○從事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對價、態樣等節,及證人乙○○何時抵達指定地 點、是否完成性交易、何時完成性交易,與完成性交易後之 收款情形等諸多細節,持續且密切保持聯繫,則被告是否僅 係單純受託代傳訊息云云,已屬有疑。又從應召站成員在證 人乙○○可能無法準時抵達指定地點,傳訊向被告稱「號有 了問下大概還多久到」,可見應召站成員對於與其通訊之一 方,當非應召女子本人一事有所知悉,益徵被告實係負責就 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須與應召站成員及應 召女子間保持聯繫一情,至屬明確。
4、至於就證人乙○○下列證述內容,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方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前 開INFOCUS 手機實為其所有,裡面LINE暱稱「小橘子」的帳 號也是由其所申辦;案發當天其將該手機交給被告代為收受 訊息,被告收到應召站成員所傳送的訊息後,就會透過上開 「小橘子」之帳號,傳送到另一個也是其所申辦之LINE帳號 「Pear庭」,該「Pear庭」之帳號則綁定於案發當日其所攜 帶的手機上云云(本院訴字卷123 至136 頁)。惟以證人於 警詢中業已明確證述上開LINE暱稱「小橘子」之帳號為被告 所有,即「(問;你所稱甲○○聯絡人的聯絡方式為何?) 我透過他的line【小橘子id:winnermoney555888】跟他聯 繫)」(偵卷第6頁反面);嗣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在警詢中並未為上開陳述云云,然經提示該份警詢筆錄予證 人乙○○閱覽,其又稱該份筆錄上之簽名均係由其本人親簽 ,簽名時有確認過筆錄內容,是該份筆錄之內容確實係其所 陳述等語(本院訴字卷130至131頁)。顯見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諒係因受到被告在庭等外力干擾所為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基上,本件警方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智慧型手機確為被告所 有,並以之負責聯繫有關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 實已該當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 屬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證人乙○○於當日下午至太豪大飯店從事第三次性交易,係 由被告駕車接送:
1、依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19至21頁 ,對話內容之文字經本院整理如附件二所示),證人乙○○ 於當日下午6 時31分許結束第二次之性交易後,至晚間7 至 8時許前往太豪大飯店從事第三次性交易之期間,傳訊予被 告詢問「我能先買嗎?」,經被告答稱「可以」,證人乙○ ○復於下午6時34分許詢問被告「要不要鱈魚堡」、「要套 餐還是單點」等有關幫被告購買晚餐之內容,可見被告應有 在該段期間與證人乙○○於不詳地點相約碰面。2、又比對前開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亦可見 應召站成員於晚間7 時47分許,就本案第三次之性交易提到 「買雙黑絲襪」,而此一與該次性交易相關之特殊需求,並 未出現於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然卻可見 被告在晚間8 時15分許,因未能順利與證人乙○○會合,而 傳訊予證人乙○○表示「買絲襪的7-11」一節;復依被告警 詢中所供「『買絲襪的7-11』是指跟我買絲襪的地方,跟我 相約在那邊見面,要我接她(即證人乙○○)」等語(偵卷 第4 頁反面),益見被告於乙○○於從事該次性交易前,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搭載乙○○ ,乙○○並已購入應召站成員所指示之黑絲襪,復前往太豪 飯店擬從事性交易,嗣遭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拒絕而未完成 性交易,於欲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之際,而遭警 當場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就乙○○從事該次性 交易,除居中與應召站及乙○○聯繫派遣事宜外,亦兼有接 送乙○○前往性交易之行為,而屬參與實行媒介女子與他人 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接獲證人 乙○○通知去接她下班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與應召站成員共犯上開媒介性交 易之行為: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85號、98 年 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證人乙○○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會與應召站進行拆帳一事,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 頁),是本案 之應召站成員確係透過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此情已足認定。 則以被告自承其知道所傳送予應召站成員及證人乙○○之訊 息,均係有關證人乙○○在從事性交易之內容(本院訴字卷 第145 頁);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接送本案之證人乙 ○○前往性交易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認 係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應召 站之成立目的本即係透過媒介性交易以從中獲利一節,自難 推諉不知。被告竟仍實際負責在應召站成員與客人就性交易 有關之時間、地點、價碼等內容達成合意後,負責聯繫有關 派遣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並兼而有接送應召女子前 往性交易等行為分擔,參與實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 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共同正犯。3、至於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利潤 ,然對於認定其是否共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一節,本不 生影響,是被告徒以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主觀上並無 營利意圖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勘驗其警詢錄 音光碟,欲證明其警詢筆錄遭員警偽造竄改云云,惟該警詢 錄音光碟因移送過程之疏忽而佚失,且原始檔案已無留存等 節,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即屬不能調 查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先後媒介 乙○○至北投溫拿旅館、台北大直戀館、太豪大飯店與不同 男客進行性交易,其在同一日內反覆多次媒介乙○○為性交 易,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就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 員共犯圖利性交犯行,雖僅敘明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該次性 交易,而未敘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惟一、㈠、 ㈡部分與前開已敘明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 ,而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累犯: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從 事媒介性交之行為,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 實不足取,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 益,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前開INFOCUS 手機雖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手機可能已遭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按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應
在於透過剝奪行為人對於犯罪工具之所有權,施加惡害於行 為人而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故犯罪工具之沒收實具有類似 刑罰之性質,於個案審酌時仍應受到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之 拘束。是以前開手機未據扣案,依被告前開所述,該手機現 已不知所蹤;而以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本得綁定於任意手 機之上,縱然針對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該特定手機予以宣告沒 收,亦難認可達於預防再犯之效果,已難謂合乎比例原則適 當性之要求,且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危害性或預防犯 罪產生重大影響;又同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行,雖屬不該,惟本院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應已足生懲 戒之效,沒收該手機與否應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 ,如上所述,本件衡酌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認應再無就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一: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之WeChat對話紀錄附件二: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