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5號
TPDM,107,訴,365,201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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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貽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高國綸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曾元軍



      姜富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武宜


      陸仕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孟澤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恒


      黃柏榮


      蔡松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80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1 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23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介貽部分:
一、蔡介貽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介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高國綸部分:
一、高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APPLE 廠牌之IPHONE,IMEI碼三五九四 ○○○○○○○○○○○號,含門號○○○○○○○○○○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三、高國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參、曾元軍部分:
曾元軍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肆、姜富邦部分:
姜富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伍、蔡武宜部分:
蔡武宜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陸仕展部分:
一、陸仕展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四、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扣案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柒、李孟澤部分:
李孟澤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捌、黃志恒部分:
黃志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玖、黃柏榮部分:
一、黃柏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黃柏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拾、蔡松霖部分:
蔡松霖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介貽(原名蔡丞展,綽號展展)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承租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寶中路聚會所),供作 其與朋友即高國綸(綽號小高)、曾元軍(綽號小軍)、姜 富邦(綽號姜邦)、蔡武宜(綽號五一)、李孟澤陸仕展 (綽號小陸)、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 辦)、劉子豪(另案偵辦)等人相聚之地點。蔡介貽、高國 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等10人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高國綸王柏文間有債務糾紛,高國綸遂於106 年3 月25日 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10巷公園處與王柏文見 面商討債務事宜,因2 人無法談攏產生口角,此時高國綸除 電話聯絡蔡介貽立即到場聲援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 手毆打王柏文,繼以「如果離開現場就要砍死你」等語恫嚇 王柏文,並以此妨害王柏文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俟蔡介貽 駕駛車號不詳之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 名成年男子到場,蔡介貽並交 付鐵棍1 支(未扣案)予高國綸後,高國綸即持該鐵棍繼續



毆打王柏文之手臂、腹部及腿部等部位,致王柏文受有右腳 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高國綸所 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介貽所涉傷害、 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期間 高國綸多次要求王柏文還款未果,復對王柏文恫稱:不要讓 他遇到等語方離去。
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皇甫星耀(另 案偵辦)前因不滿林舜吉郭明賢(譯音)間有金錢債務糾 紛,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8日晚 間9 時許,由曾元軍以協調郭明賢之債務為由,邀約林舜吉 至寶中路聚會所,俟林舜吉一進入該處,曾元軍旋將鐵門拉 下而拘禁林舜吉於屋內,由高國綸先命林舜吉脫去上衣以稍 息姿勢站立於角落,上開人等即向林舜吉辱罵、叫囂,隨即 由蔡介貽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林舜吉姜富邦持安全帽、椅子、徒手等方式毆打林舜吉蔡武宜 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林舜吉高國綸持寶特瓶、徒手方 式毆打林舜吉並以香菸燙傷其背部(傷害部分業經林舜吉撤 回告訴,詳後述);蔡介貽高國綸又強求林舜吉唱指定歌 曲「兩隻老虎」、「小蜜蜂」、「魯冰花」供眾人取樂,威 嚇若不從便要繼續施暴,蔡介貽並手持開山刀要脅:欲以開 山刀剁掉手指等語,施暴全程由高國綸錄影存證,施暴期間 蔡介貽復恫稱:自己為同心會「展展」,有事就針對伊,表 示隨時能夠對林舜吉施予暴行並不懼遭到報復等語,林舜吉 在該處遭蔡介貽等人以前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凌虐4 小時 許後,方遭釋放。高國綸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底、7 月初某日某時,將前開所錄得施虐林舜吉之影片 片段傳送予王柏文,暗示王柏文倘不順從將有同樣下場,以 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使王柏文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高國綸因不滿多次向王柏文催討債務未果,於106 年7 月22 日晚間11許誘騙王柏文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 商見面,王柏文到達上址超商後,蔡介貽高國綸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強將王柏文押上車帶至寶中路聚會所,以繩子 綑綁王柏文控制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王柏文於該屋內,並 由蔡介貽高國綸持電擊棒電擊王柏文後,任令同具剝奪行 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俊豪(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成年男子徒手對王柏文毆打施暴,蔡介貽強要王柏文唱指定 歌曲「擦肩而過」供眾人取樂,高國綸並要求王柏文當場償 還新臺幣(下同)17萬元,王柏文懼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



遂電聯向友人顧晏杰求救,顧晏杰轉通知王柏文母親姚寶金 後,即由顧晏杰母親、姚寶金各匯款3 萬元入王柏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內,蔡介 貽、高國綸乃要求王柏文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上 揭期間,蔡介貽高國綸因認王柏文不願配合還錢,繼續徒 手毆打王柏文一頓,蔡介貽更持球棒1 支(未扣案)毆打王 柏文右手臂,嗣顧晏杰來電告知已匯款,蔡介貽指派林俊豪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提得6 萬元款項, 始於其私行拘禁王柏文長達3 、4 小時之久後,方釋放王柏 文,王柏文旋至新店耕莘醫院就醫,受有頭部與左耳挫傷合 併瘀青、右手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肘擦傷合併撕裂傷(0.7 公分)等傷害,林俊豪則於翌(23)日方將上開提領之6 萬 元交付予高國綸。嗣高國綸續向王柏文追討餘款,王柏文因 畏懼再遭施暴,續向母親求救,姚寶金因顧慮王柏文安全, 遂出面償還,高國綸則指派劉子豪出面收款,兩造相約於10 6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 超商見面,由姚寶金將現金11萬0,500 元交付劉子豪轉交予 高國綸
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 恒、黃柏榮蔡松霖林俊豪(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身分 均不詳成年男子,因懷疑蘇昱維偷竊高國綸之金錢,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高國綸以償還債務為由,誘騙 蘇昱維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寶中路聚會所,蘇 昱維一抵達該處,蔡介貽高國綸旋將鐵門拉下,由蔡介貽 帶頭持電擊棒、甩棍痛打蘇昱維,續由高國綸持甩棍、椅子 及電擊棒痛打蘇昱維陸仕展持甩棍及徒手毆打;黃柏榮以 徒手及潑灑熱水方式毆打;姜富邦蔡武宜李孟澤、黃志 恒、蔡松霖林俊豪等人則以徒手毆打蘇昱維蔡介貽、高 國綸復要求蘇昱維唱指定歌曲「有點甜」,供眾人取樂,高 國綸並逼迫蘇昱維吃煙蒂、咬鞋子,再以菸蒂、澆熱水燙等 方式施虐(傷害部分業經蘇昱維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向 蘇昱維恫稱:「報警的話會再打你一頓,把你帶到深山埋起 來,把手腳打斷,再到你家放信號彈」等語,以該等私行拘 禁方式剝奪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又蔡介貽蘇昱維事後報警 ,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以臉書傳送「 躲好,真的」等訊息恐嚇蘇昱維,致蘇昱維心生畏懼,危害 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蔡介貽高國綸於上開㈣所示時、地私行拘禁蘇昱維約1 個 半小時後,因不滿王柏文在外放話挑釁,遂脅迫蘇昱維以臉 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將王柏文誘出,得知王柏文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好樂迪KTV 」與朋友歌唱後,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重傷害 之犯意聯絡,陸仕展則基於與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 富邦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犯意,繼續控制 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命蘇昱維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蔡介貽駕駛該車搭載高國綸、姜 富邦、李孟澤陸仕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頭前往上揭好樂迪KTV ,眾人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 3 分許到達該KTV 門口,見王柏文出現,蔡介貽留在該車駕 駛座內等待,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則一擁而上 ,將王柏文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 分坐後座兩側之姜富邦李孟澤負責壓制王柏文趴躺在後座 乘客即蘇昱維姜富邦李孟澤之大腿上,致王柏文無法反 抗,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王柏文之行動自由,蔡介貽遂 駕駛該車駛往新北市○○區○○○道○○○號137832處(該 址無門牌)。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在寶高便道 將蘇昱維王柏文強押下車後,高國綸竟以毆打、令他人輪 流看管之方式,命令蘇昱維在旁蹲著不許亂動或離去,復由 高國綸李孟澤控制王柏文趴跪、趴坐在地上並強壓王柏文 雙手於石頭上,姜富邦控制王柏文雙腳,使王柏文動彈不得 ,再由蔡介貽持甩棍痛毆王柏文雙手手指及雙腳腳趾,施虐 過程中,蔡介貽高國綸復以甩棍方式,李孟澤姜富邦以 徒手方式攻擊王柏文十幾分鐘,而共同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 。嗣陸仕展駕駛ATE-2897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他部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見王柏文已雙手雙腳流血趴在地面,竟 趨前以徒手毆打或踹踢王柏文背部,上開眾人近半小時後始 分頭駕車離去,釋放蘇昱維王柏文而獨留渠2 人在現場, 王柏文獲釋後旋由蘇昱維駕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 急救,其受有:1.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 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 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 、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 、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 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 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救治,現僅右手第四指仍僵直 無法出力,其餘部位已有改善,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陸仕展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初某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區華中街,應予



更正)某處,由陳紘維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 新店區安祥路118 號2 樓之住家。嗣經警於107 年4 月1 日 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經陸仕展同意搜索而查獲。二、案經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 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 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故本 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等人之犯罪事實 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及共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 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 被告高國綸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 院卷㈠第347 至348 頁,卷㈢第116 至119 頁),依本案卷 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共同被告黃柏榮以證 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陳述,經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7 至 348 頁,卷㈡第11、29至30、40、49、59、385 頁,卷㈢第 116 至119 、154 頁,卷㈣第358 至396 頁),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五、至上開以外經被告高國綸暨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48 頁,卷㈢第117 頁),因本院 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再併予以說 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害人王柏文遭虐部分: 訊據被告高國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345 頁,卷㈢第108 至109 頁,卷 ㈣第39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國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是被告高國綸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害人林舜吉遭虐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部分:




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私行拘禁 並施虐被害人林舜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1至 94頁,第108 至111 、345 頁,卷㈢第108 至109 頁,卷㈣ 第397 頁),被告曾元軍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私行拘禁 被害人林舜吉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卷 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至39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介貽、高 國綸、曾元軍3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 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姜富邦部分:
訊據被告姜富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寶中路聚會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在場,但完全 沒去碰被害人林舜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姜富邦並未 以暴力或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林舜吉在該處打掃房間,與強 制罪或妨害自由罪要件不符云云。被告蔡武宜固坦承於該時 、地有傷害被害人林舜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客廳,離開去上廁所回來客廳時, 因聽說被害人林舜吉是來騙錢的,我就拿寶特瓶丟他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至398 頁)。然查:
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曾元軍蔡武宜皇甫星耀 前因不滿被害人林舜吉郭明賢間有債務金錢糾紛,竟於10 6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曾元軍以協調郭明賢之債 務為由,邀約被害人林舜吉至寶中路聚會所,俟被害人林舜 吉一進入該處,被告曾元軍旋將鐵門拉下而拘禁被害人林舜 吉於屋內,由被告高國綸先命被害人林舜吉脫去上衣以稍息 姿勢站立於角落,由上開人等向被害人林舜吉辱罵、叫囂, 並分別以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被害人 林舜吉,被告高國綸更以香菸燙傷被害人林舜吉之背部;被 告蔡介貽高國綸又強求被害人林舜吉唱歌供眾人取樂,威 嚇若不從便要繼續施暴,被告蔡介貽復手持開山刀向被害人 林舜吉要脅欲剁掉其手指,且恫稱自己係同心會「展展」, 隨時能夠再度施予暴行而不懼遭到報復等語,施暴全程復由 被告高國綸錄影存證,被害人林舜吉在該處遭上開諸人私行 拘禁、凌虐4 小時許後,方遭釋放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二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91 6 號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 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 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 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林舜吉於偵、審時均結證稱:被告曾元軍約我晚上9 點多去 寶中路聚會所,我進去後他把鐵門拉下來,因為對方人多, 又把我關在裡面,我會害怕,在場的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曾元軍蔡武宜皇甫星耀等6 人就徒手、持寶特 瓶或安全帽毆打我,被告高國綸還用香煙燙我、叫我唱歌, 我衣服被打拉扯掉,被告姜富邦要求我打掃房間才可以離開 ,我在那邊待了4 小時才讓我走等語(見他卷第337 至339 頁,見本院卷㈢第437 至444 頁);被告蔡介貽於審理時結 證稱:被害人林舜吉到場後,被告曾元軍拉鐵門,我問被害 人林舜吉為何向郭明賢要錢,我、被告高國綸蔡武宜有打 被害人林舜吉,被告曾元軍姜富邦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81至83頁);且被告曾元軍蔡武宜亦皆於偵查中供 稱:被害人林舜吉當時唱歌完,確實有掃地,但忘記是誰命 令他掃地的等語(見偵8280號卷㈣第35至37、63至67頁), 足見被告姜富邦蔡武宜均明知被害人林舜吉遭被告曾元軍 誘騙至寶中路聚會所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係以毆打 、施虐之方式限制被害人林舜吉於該處,詎渠等仍在場助勢 、甚至出手毆打致傷或命令其行無義務之事,益證被告蔡介 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武宜等人確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利用彼此相互之行為,達成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 林舜吉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姜富邦蔡武宜辯稱渠等並 未妨害被害人林舜吉之行動自由云云,委非可採。 ⒊綜上,堪認被告姜富邦蔡武宜確與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共同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害人王柏文遭被告高國綸以影片恐嚇 部分:
⒈訊據被告高國綸固坦承其有傳送施虐被害人林舜吉之影片予 被害人王柏文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㈠ 第93至94、345 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高國綸僅係覺得好玩而傳送影片予被害 人王柏文,此觀簡訊後載「別外流,這超好笑的」等語甚明 ,且被告高國綸隔幾日即106 年7 月2 日旋與被害人王柏文



結伴共赴新加坡遊學14日,顯見被告高國綸並無恐嚇犯意云 云。
⒉然查,被告高國綸確於106 年7 月2 日以臉書Messenger 通 訊軟體,傳送其與被告蔡介貽等人於幾日前即106 年6 月28 日施虐林舜吉之影片予被害人王柏文乙節,有被害人林舜吉 遭施虐之影片光碟、翻拍照片、被告高國綸與被害人王柏文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107 偵字8280號卷外 置牛皮紙袋內光碟,107 偵字8280號卷㈠第149 至151 頁, 107 偵字12451 號卷㈠第323 至331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 段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 第110 至117 、129 至137 頁);且被害人王柏文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高國綸傳給我一段毆打他 人(即被害人林舜吉)的影像,我覺得他的目的是炫耀並讓 我害怕,要恐嚇我不還錢就會跟被害人林舜吉一樣…被告蔡 介貽、高國綸等人嗣後也是用影片中毆打、逼迫唱歌、雙手 銬住等方式對待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至121 、153 至15 6 、167 至168 、173 至174 、209 至211 、281 至287 頁 ,本院卷㈣第49至72頁),酌以被告高國綸早於傳送該段影 片前之106 年3 月25日即因債務糾紛,對被害人王柏文有強 制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且同時持鐵棍將被害人 王柏文右小腿打斷,則其於106 年7 月2 日將被害人林舜吉 於同年6 月29日遭凌虐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王柏文,已難認 僅係出於有趣而分享之意,況被告高國綸嗣於106 年7 月22 日即會同被告蔡介貽等人將被害人王柏文押至寶中路聚會所 施虐(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詳後述),對被害人王柏文 為相類於被害人林舜吉之私刑拘禁、傷害等犯罪手法,益見 被告高國綸確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犯意,將上開 影片傳送予被害人王柏文,以遂其恐嚇被害人王柏文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目的。被告高國綸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是被告高國綸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害人王柏文遭虐部分: 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私行拘禁 並施虐被害人王柏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4 至98、111 至113 、345 頁,卷㈢第108 至109 頁,卷㈣第 397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害人蘇昱維遭眾人凌虐、另遭被告蔡 介貽恐嚇部分:
⒈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蔡松霖部分:



訊據被告蔡介貽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私行拘禁並施虐被 害人蘇昱維及另於106 年10月2 日以臉書傳送恐嚇訊息予被 害人蘇昱維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1 、345 頁,卷㈢第108 頁,卷㈣第397 頁),被告高國綸陸仕展蔡松霖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私行拘禁並施虐被 害人蘇昱維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 345 頁,卷㈡第27、38頁,卷㈢第108 至109 、153 頁,卷 ㈣第397 至39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蔡松霖4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該部分 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姜富邦李孟澤黃柏榮黃志恒部分: 訊據被告姜富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寶中路聚會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人在場,但現 場人多,我站在比較後面的地方,之後就站在騎樓外面或待 在茶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 7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姜富邦已與被害人蘇昱維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蔡武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有在寶中路聚會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 ,辯稱:我跟被告姜富邦在聊天,我有走去看,但沒有打被 害人蘇昱維,我只有用手拍他肩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至 28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8 頁)。被告李孟澤固坦承 有在該時、地傷害被害人蘇昱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 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打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8頁,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7 至398 頁);其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李孟澤只有傷害犯行,而未參與妨害自由之犯 行云云。被告黃柏榮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傷害被害人蘇昱 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有用 手打他,也有用熱水潑他,我承認傷害,其餘否認,因我是 提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㈢第109 至110 頁, 卷㈣第398 頁)。被告黃志恒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在寶中路 聚會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 根本沒有參與,我前面有在現場,後來忘記何時就已先離開 ,我沒有出手碰到被害人蘇昱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卷㈢第109 頁,卷㈣第398 頁)。然查:
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武宜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林俊豪及數名真實身分均不詳成 年男子,因懷疑被害人蘇昱維偷竊高國綸之金錢,竟由被告 高國綸以償還債務為由,誘騙被害人蘇昱維於106 年9 月30 日凌晨1 時許前往寶中路聚會所,被害人蘇昱維一抵達該處



,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旋將鐵門拉下,由上開人等在場助勢 ,並由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蔡 松霖分別持電擊棒、甩棍、椅子、徒手或潑灑熱水方式圍毆 被害人蘇昱維,且被告高國綸除要求被害人蘇昱維唱歌供眾 人取樂外,復逼迫其吃煙蒂、咬鞋子,再以菸蒂、澆熱水燙 等方式施虐,並以「報警的話會再打你一頓,把你帶到深山 埋起來,把手腳打斷,再到你家放信號彈」等語恐嚇之,被 害人蘇昱維遂遭上開人等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而剝奪行動自 由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 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 ,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於偵、審時均結證稱:106 年9 月30日 是被告蔡介貽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我,約我到寶中路聚會所 的地址,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要求我到裡面去坐著,接著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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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