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韋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郭中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盛 裝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盒壹個均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中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9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於其所有之槍盒內,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0日21時15分許,在林仲仁(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郭中韋 隨身手提包及褲袋內,扣得上開槍、彈(其中6顆子彈送鑑 驗後擊發用罄,剩餘13顆)及槍盒1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中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75頁背面、第 87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第136頁、第143頁),並有以 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仲仁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槍、彈,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㈡證人林舜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8日有去林仲仁位 在新店路的住處聊天,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裡了,當天被 告有帶2把槍過去,問林仲仁有無地方可以賣,然後將2把槍 放在林仲仁的床上,伊跟被告不認識,所以沒有問槍從哪來 ,但林仲仁平常家裡都收得很乾淨,沒什麼違禁品,所以伊 認為槍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至其背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字卷第3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47419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背面,詳見附表)。 ㈤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1 至48頁)。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盛裝 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盒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 顆。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6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取得上開槍、彈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槍、彈之行為,具行為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0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1、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 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 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 ,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 持有行為,是否為數罪併罰。
2、又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 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 ,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 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是林仲仁 於106年5月7日寄放在伊那裡的,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則是伊上網買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是依被告 前揭供述,其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所 示非制式子彈之原因、時間,即有不同。惟被告嗣又供稱 :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是106年4月16日伊在臺南 市○○區○○路○○○○○○○○○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 時,順便購買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是其就附表編 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持有原因,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則 得否僅憑其前揭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4、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仲仁所寄放的,是附 表編號3所示的改造手槍,警詢時警察應該是記錯了,附 表編號1所示的改造手槍跟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是 伊同時一起上網買的。伊之前在警詢時,因為有吸毒意識 不清,所以才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是在臺南市 永康承鴻槍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其背面)。 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前揭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
彈之來源、持有原因、時間等所為之供述,其可信性非無 可議之處。
5、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子彈之來源、持有原因、時間等節,前後供述既有不 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二者為先後持有,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原則,當認二者係同時持有,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雖持有時間非長,復未供其他犯 罪之用,且坦承犯行,然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之高度危險性,更遑論其將該等槍、彈攜帶在外,幸為警查 獲,始未釀生實害。是其本案之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乃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著作權法、恐 嚇取財得利、毒品、強盜、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 悔改,無視法令率爾取得持有前揭槍、彈等違禁物,對社會 治安潛藏危害甚鉅,然現實上尚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並未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麵包師傅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需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其中非制式子彈 13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6顆非制式子彈,業於鑑驗 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 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盒1個,乃被告所有 、供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 驗結果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改造手 槍之槍盒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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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力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字卷第93至95頁背面)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19顆(採樣│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試射, │ │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
│ │ │剩餘13顆)│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字卷第93至95頁背面) │
├───┼────────────────┼─────┼───────────┼───────────┤
│3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1支 │撞針過長凸出於槍機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 │不排除可以釋放滑套方式│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
│ │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但現│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0000000000號) │ │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字卷第93至95頁背面) │
│ │ │ │,依現狀無法鑑驗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