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貴
盛寶麗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上二人現均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貴、盛寶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榮貴及盛寶麗為夫妻關係,2 人育有 蘇○豪及蘇○源2 子(雙胞胎,民國98年9 月間出生),依 法均對蘇○豪及蘇○源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緣被 告2 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因不堪債權人催討索償,渠等均 明知蘇○豪及蘇○源無法自理生活,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分 別基於遺棄之犯意,先後於106 年6 月8 日15時30分許、同 年月12日15時許,未事先給予2 名幼子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逕自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 所,以此方式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因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 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 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 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 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 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 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 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 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 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 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 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 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 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 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 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具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背法令而遺棄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蔡文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菲律賓籍看護工 CAMILOTE JOYLYN CAPULOS(下稱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 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育有蘇○豪及 蘇○源2子,且分別於上開時間離開上開住所等節,惟均堅 決否認有為遺棄犯行,被告盛寶麗辯稱:伊與被告蘇榮貴為 夫妻關係,並育有蘇○豪及蘇○源2子,2子均具有智能障礙 情形,伊平常有請小玲及另一名菲律賓籍看護工BONILLA JOYCE ANN CUDAL(下稱柔安)負責照顧小孩,伊於106年6 月8日為了躲避債主,所以先離開上開住所,當時被告蘇榮 貴及兩位外籍監護工還在家中,伊離開住所時有向被告蘇榮 貴與陳金昌說出去3至5天,兩個小孩就由被告蘇榮貴與陳金 昌先照顧,陳金昌是伊與前夫所生之子,年齡為29歲,平常 並未與伊同住於上開住所,但是陳金昌會常常回上開住所, 伊於同年月10日晚上有回到上開住所看小孩,當時小孩與兩 位外籍看護工都睡著,被告蘇榮貴說債主已經有來過家裡了 ,當時伊趕緊離開,並向被告蘇榮貴說伊不敢回來了,請被 告蘇榮貴照顧好兩個小孩,伊並於當晚打電話給陳金昌,希 望陳金昌一起照顧兩個小孩等語;被告蘇榮貴辯稱:被告盛 寶麗於106年6月8日離開上開住所時有交待伊要照顧兩個小 孩,因為債主又於同年月12日來上開住所討債,伊怕會拖累 到兩個小孩,因此伊也離開上開住所,離開前有交待兩位外 籍監護工及陳金昌要照顧小孩,伊當時打電話給陳金昌請他 把兩位外籍監護工及兩個小孩帶去位於鶯歌的家中等語(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查 :
㈠被告2 人為兒童蘇○豪及蘇○源(雙胞胎,係98年9 月間出 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父母親,渠等具直系血親之親 屬關係,兒童蘇○豪及蘇○源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盛寶麗於106 年6 月8 日15時30分許、被告蘇榮貴於同年月 12日15時許,分別逕自離開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所,又外籍看護工小玲和柔安為 被告盛寶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申請招 募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負責看護兒童蘇○豪及蘇○源 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勞動部107 年5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6889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107 年5 月21日移署資 字第1070062015號函暨所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移民署107 年10月8 日移署資字第1070121619號
函暨所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容、移民署107 年10月9 日 移署資字第1070121561號函暨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107 年10月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 515373號函、勞動部107 年10月9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53 9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0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10 76069890號函暨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資料影本及戶口名 簿資料、勞動部107 年10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025642號 函暨所附之僱用許可資料各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 紙等件在卷可稽(分見106 年 度偵字第172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反面、第30至 3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9至31頁、第97至10 5 頁、第109 頁、第155 至162 頁、第167 至226 頁),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蘇○豪及蘇○源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且均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而此等年齡之幼童,在客觀上 足認並無謀生能力,乃無自救力之人,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2 人既為兒童蘇 ○豪及蘇○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2 人對兒童蘇○豪及 蘇○源即負有扶養之義務,且參照同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 被告2 人確有保護及教養兒童蘇○豪及蘇○源之義務等節, 至為明確;又外籍看護工小玲和柔安為被告盛寶麗申請招募 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則渠等為依看護契約對兒童蘇○ 豪及蘇○源負有契約上之扶助及保護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不構成遺棄罪之犯行
1證人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是伊於案發當時的雇 主,伊與柔安負責照顧蘇○豪及蘇○源,被告盛寶麗於106 年6 月8 日離開上開住所,之後被告盛寶麗就沒有回到家中 ,被告蘇榮貴於同年月8 日至12日有待在家中,其係於同年 月12日始離開上開住所,被告2 人於離開上開住所時均有問 伊說有沒有足夠的金錢花用,並且都有交代伊要照顧好蘇○ 豪及蘇○源,被告盛寶麗於離開時有給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蘇榮貴於離開時雖未給伊生活費用,是因為伊回 答被告蘇榮貴說身上還有錢,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蘇榮貴, 被告蘇榮貴有回電,但是並未表示要回來家中,只是交代伊 要好好照顧小孩,陳金昌於同年月8 日至12日有去上開住所 ,並於同年月12日帶著伊、柔安、蘇○豪及蘇○源一同至其 位於鶯歌之住所,伊與柔安及陳金昌一同在鶯歌之住所照顧 小孩,陳金昌在這段期間雖然有離開3 天,但是陳金昌有給 伊3 萬元,並且交代伊與柔安要好好照顧小孩,且其於離開 期間也有與伊以電話聯絡,伊與柔安繼續照顧蘇○豪及蘇○
源至同年月28日,之後社工就將兩個小孩帶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250 至263 頁)。
2證人柔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是伊於案發當時的雇 主,伊與小玲負責照顧蘇○豪及蘇○源,被告盛寶麗於106 年6 月8 日離開上開住所,之後被告盛寶麗就沒有回到家中 ,被告蘇榮貴於同年月8 日至12日有待在家中,其係於同年 月12日始離開上開住所,被告2 人離開時都有問小玲說有沒 有足夠的金錢花用以及家中還有無其他需要的物品,被告蘇 榮貴有交代小玲要好好照顧小孩,因為小玲在家中服務的時 間較長,所以被告2 人都是和小玲交代事情,小玲再轉告伊 ,陳金昌於同年月8 日至12日有去上開住所,並於同年月12 日晚上帶著伊、小玲、蘇○豪及蘇○源一同至其位於鶯歌之 住所,從同年月12日至社會局接獲通報將蘇○豪及蘇○源接 走這段期間,陳金昌雖然有離開鶯歌之住所幾天,但是陳金 昌離開前有給小玲金錢,並且交代伊與小玲要照顧好小孩, 伊與小玲的薪水平常都是由被告盛寶麗給付,因為被告2 人 離開時才剛給付伊與小玲5 月份薪資,被告盛寶麗尚無須給 付伊與小玲6 月份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70 頁)。 3證人陳金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盛寶麗是伊母親,被告 蘇榮貴是伊繼父,被告盛寶麗於106 年6 月8 日與伊聯繫說 會離開上開住所,請伊幫忙照顧小玲、柔安、蘇○豪及蘇○ 源,因為被告2 人在外有債務糾紛,債主可能來到上開住所 鬧事,因此伊向被告盛寶麗提議說不如由伊將小孩帶去鶯歌 之住所,小玲與柔安也一同去鶯歌之住所照顧小孩,被告盛 寶麗於離開前有給2 萬多元以供伊之後幾天照顧小孩的費用 ,伊於同年月8 日至12日有回去上開住所照顧小孩,被告蘇 榮貴於同年月12日為了躲避債主而離開上開住所時,也有請 伊照顧好小孩,伊於同年月12日將小玲、柔安及兩個小孩帶 至鶯歌之住所生活,伊帶兩個小孩至鶯歌之住所的期間雖然 有出國幾天,但是伊於離開前有購買足夠的生活必需品放在 鶯歌之住所,並給予小玲及柔安生活費用,伊有向被告盛寶 麗確認是否有給付兩名外籍看護工的薪資,被告盛寶麗回答 伊說有給付,若之後被告盛寶麗還沒回來,被告盛寶麗對伊 說將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49 頁)。 4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與常情無違,且均與 被告2 人辯稱:伊等於離開前均有交代陳金昌、小玲與柔安 要照顧好蘇○豪及蘇○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 ,應堪採信,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遺棄之故 意,且被告2 人離開後尚有證人小玲及柔安照顧兒童蘇○豪 及蘇○源,又證人小玲及柔安依看護契約對兒童蘇○豪及蘇
○源均負有契約上之扶助及保護義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兒童蘇○豪及蘇○源事實上尚有其他義務人即證人小 玲及柔安負責照護;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2 人 於離開前確有交付必要之生活費用予證人小玲及柔安,且證 人陳金昌亦有依被告2 人之要求提供兒童蘇○豪及蘇○源必 要之生活需求,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蔡文婕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106 年6 月19日接獲從臺北家暴防治 中心之高風險通報,伊就先跟兒童蘇○豪及蘇○源的老師聯 繫,老師提供小玲及柔安的聯絡方式,伊等就聯繫小玲及柔 安,確認兒童蘇○豪及蘇○源目前的生活起居都穩定,伊就 在同年月21日到上開鶯歌之住所訪視,伊評估當下是沒有緊 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80 頁),綜合上情,本院 實難認無自救力之兒童蘇○豪及蘇○源於案發當時有發生立 即危險之情形,故尚難僅因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分別離開上 開住所之行為,即遽認被告2 人所為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㈢證人小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 人於106 年6 月8 日及12 日分別離家不知去向,兩人都無交代伊任何事情及金錢,就 逕自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上開證述不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後證稱:當時警察製作筆錄時是以中文問伊,所以伊沒有 聽的很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觀諸上開筆錄記載 內容可知,警方當時確實並無偕同知悉菲律賓語之外語通譯 詢問證人小玲,則證人小玲是否知悉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實 非無疑,故本院實難執以證人小玲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採 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依據。
㈣證人陳金昌雖於案發當時向社工表示不知道被告2 人去向, 前幾天討債公司找上門才知道被告2 人業已離家等語,此有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0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然有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內 容後證稱:伊其實一直有與被告2 人聯絡,但是怕債主知道 被告2 人之位置,伊也怕債主為了找被告2 人而來找伊,伊 因此向社工回答不知道被告2 人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 至241 頁),且證人陳金昌確實於案發當時向社工表示請 保密手機號碼,擔心討債公司追債等語,此亦有上開通報表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則證人陳金昌於案發當時 向社工表示不知道被告2 人去向等語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故本院自不能依上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 紙 而為認定被告2 人確有為遺棄犯行之證據。
㈤證人蔡文婕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 福中心擔任社工,因為兒童蘇○豪及蘇○源遭被告2 人遺棄 ,後續需要進行相關安置事宜而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 2 人離家時並未交代事情及任何金錢給小玲等語(見偵卷第 21至24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於警詢時說 被告2 人離家後並未交代任何事情,是因為外籍看護工告訴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惟證人小玲及柔安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於離開前均有交代伊等要照顧好兒童 蘇○豪及蘇○源並給予伊等金錢等語,業如前述,此顯與證 人蔡文婕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並不相同,況證人蔡文婕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外籍看護工當時溝通是用中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 頁),則證人小玲及柔安當時是否知悉社工 蔡文婕所詢問之問題,又社工蔡文婕是否瞭解證人小玲及柔 安之回答,實有疑義,故本院實難以證人蔡文婕之前開證述 ,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之確 信,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2 人為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之有罪確信心證,其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