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凡
胡允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亦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林宣佑」印文共陸枚、未扣案偽 造之「林宣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二、胡允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林宣佑」印文共陸枚、未扣案偽造之「 林宣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nFocus M680(4G CSFB)之 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吳怡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文書上之偽造「林宣佑」印文共陸枚、未扣案偽 造之「林宣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亦凡、胡允昊及吳怡慧,明知未經林宣佑之授權或同意辦 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胡允昊(起訴書所載「 郭亦凡」應予更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宣佑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健保卡),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宣佑之印章1 枚後,郭亦凡、胡允昊即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0時許,持 上開林宣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印章,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萬大門市,由胡允昊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賴易青出示上開證 件,並由郭亦凡佯稱:伊受林宣佑之委託,欲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云云,復由吳怡慧冒用林宣佑之身分,於前揭承辦人員 致電確認時,佯稱:伊係林宣佑本人,有授權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意願云云,而施用詐術。郭亦凡即未經林宣佑之授權 或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接續以上開偽
造「林宣佑」之印章蓋用印文共6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林宣 佑欲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委託郭亦凡申辦該 門號及林宣佑同意該專案合約內容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 各該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持交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得林宣佑之授權代為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nFocus M680(4G CSFB)之行動 電話1支與胡允昊,使胡允昊獲有免予繳納費用之財產上利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012元,足生損害於林宣佑及亞太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宣佑接 獲亞太電信公司之通知發覺遭冒名,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宣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亦凡、胡允昊、吳怡慧均坦承不諱( 被告郭亦凡部分: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59頁 、第267頁;被告胡允昊部分:見偵字卷第9至10頁背面、第 125頁背面、第12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 173頁、第259頁、第267頁;被告吳怡慧部分:見偵字卷第18 頁背面、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59頁、第268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宣佑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5年7月31日在新生北
路3段德惠街上某網咖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並於同年8月1日 掛失,但同年11月28日伊接獲亞太電信公司通知,詢問有無 申辦門號,才發現證件遭人冒用申辦門號,申請書上印文不 是伊的章,是遭人偽刻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背面); 另證人即亞太電信承辦人員賴易青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晚有 位自稱林宣佑哥哥之男子,稱欲替林宣佑代辦行動電話,並 提供林宣佑之電話給伊,伊撥打電話後,向受話女子確認是 否為林宣佑本人、有無委託郭先生代辦門號,該女子表示確 為林宣佑本人,且有委託郭先生代辦門號;林宣佑之印章是 由被告胡允昊拿出來給被告郭亦凡蓋的,身分證也是被告丙 ○○拿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 有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亞太電信 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文件及申辦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第43至 45頁)、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繳費紀錄(見偵 字卷第147至14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宣佑」之印文,因該等文件分 別有表示告訴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就申辦業務授權委 託代辦,並就契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 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又公訴人對被告等詐欺取得行動電話部分 ,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惟已於起 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依被告胡允昊所陳,認係由被告郭 亦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宣佑之身分證、健保 卡,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宣佑之印章,惟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上開身分證、健保卡 ,係伊在網咖撿到的,印章則是伊拿到東園街附近刻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第266至267頁),此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稱:上開證件係伊於網咖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26 頁背面)及證人賴易青於警詢時證稱:林宣佑之印章是由被 告胡允昊拿出來給被告郭亦凡蓋的,身分證也是被告胡允昊 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若合符節,是起訴 書此部分事實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偽刻前揭印章並進而蓋用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林宣 佑」印文作為表示林宣佑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就申辦業 務授權委託代辦,並就契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 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文件,並偽造「林宣佑」之印文共6枚,各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此外,被告三人均係基於偽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 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郭亦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吳怡慧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 案);另曾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聲 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乃於104年7月1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於本院為前揭裁定時,甲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 院107年台非字第199號、107年台非字第118號裁判意旨,應 以105年3月14日為執行完畢日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 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亦凡有毒品前科;被 告胡允昊有偽造文書、搶奪、毒品、槍砲、竊盜、妨害自由 等前科;被告吳怡慧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權益受損 ,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 併參以被告郭亦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胡允昊自 始即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本院代其向告訴人轉送繕本表達欲 和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3頁)、被告吳怡慧則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亦凡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月入約 4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269頁);被告胡允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營造土方工程、月入約4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 、目前係由母親及親戚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269至270頁);被告吳怡慧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醫院清潔人員、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阿姨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9至270頁) ,並提供服務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至231頁);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nFocus M680(4G CSFB)之行動電話1支,於申辦後即由被告胡允昊持有使用 一節,業據被告胡允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267頁),且證人賴易青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被告郭 亦凡先離開,剩下被告胡允昊在場等待上開門號上線並領取 前揭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背面),是前揭行動 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胡允昊犯罪所得之物,復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承上,被告胡允昊持有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獲有免予 繳納費用9,012元(電信費用512元+專案補貼款8,500元= 9,012元)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胡允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胡允昊 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林宣佑」印章1枚 ,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林宣佑」印文共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分別持向亞太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 員行使收執,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偽 造印文外,自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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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 │「林宣佑」印文2枚 │偵字卷第38頁 │
│ │請書 │ │ │ │
├──┼───────────┼───────┼─────────┼────────┤
│2 │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委│立委託書人簽章│「林宣佑」印文1枚 │偵字卷第39頁背面│
│ │託申請) │欄 │ │ │
├──┼───────────┼───────┼─────────┼────────┤
│3 │新申辦NP進階全國壹大網│立同意書人簽名│「林宣佑」印文2枚 │偵字卷第40頁 │
│ │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欄、立同意書人│ │ │
│ │同意書(Q0199-Q0200) │簽章欄 │ │ │
├──┼───────────┼───────┼─────────┼────────┤
│4 │全國壹大網、進階全國壹│立同意書人簽章│「林宣佑」印文1枚 │偵字卷第41頁 │
│ │大網、IPhone智慧行家系│欄 │ │ │
│ │列促案優惠加碼同意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