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源(原名陳中聖)
黃羿超
柯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796、6797、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羿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均為王復華(通緝中)之友人。王 復華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欲向某「周 」姓男子傳遞禁止其與該成年人的女兒交往之訊息,又誤認 李國安即為上開「周」姓男子,竟夥同陳鑫源、黃羿超、柯 嘉軒、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即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6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中1 人,於不詳時地在李國安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戈揚公司,即衛星犬企業車隊)業務專員郭明德處購 買之GPS 衛星定位器後(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渠等因此知悉李國安之實際停車位置,旋於民國104 年6 月 25日傍晚6 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前之地下停車場,趁李國安上車之際,由黃羿超以勒住 被害人李國安脖子之方式,強拉李國安出駕駛座,推入後座 ,由綽號「光頭」之人駕駛該車,其友人乘坐副駕駛座,柯 嘉軒、黃羿超分別在李國安左右兩側,陳鑫源則駕駛「光頭 」原先所駕駛車輛之方式,共同將李國安押往臺北市士林區 劍南路附近山區某處,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之行動自由,嗣 王復華在山上與李國安談話後,發現其錯認李國安為上開「 周」姓男子,始釋放李國安而讓李國安自行離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於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2 、134 至139 頁), 且據被害人李國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455 號卷㈡第152 至156 、222 至226 頁),復與 共同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湋翔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郭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69 號卷第112 、113 、12 6 、591 至593 、625 頁)皆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等件(見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32969 號卷第257 至268 、312 至323 、36 7 至6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鑫源、黃 羿超、柯嘉軒與同案被告王復華、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光頭 」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鑫 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0 年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黃羿超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 案,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柯嘉軒因 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被害人李國安素無嫌 隙,僅因同案被告王復華邀約圍事,即逕行共同駕車將被害 人強押上山,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考 量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就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害人 李國安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我不需要被告和解或賠償 我、也不想跟他們有瓜葛,他們沒有再繼續騷擾我,我只希 望能夠把我自己的心情平復下來,這件事能快點過去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2 頁),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被告陳鑫源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 有5 歲及未滿週歲之稚子2 名由其配偶及岳母扶養;被告黃 羿超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名下無財產、無需由其扶養之家 屬;被告柯嘉軒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小孩現 由育幼院教養),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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