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位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2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為○○○○○○○○○○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科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 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價格,販賣予莊士賢。
㈡於如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0及 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0至 11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陳秉強。
㈢於如附表編號12及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及 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2至 13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陳岳琳。
㈣於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4至 21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俊達、鄭奕 豪、陳國威。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指揮 警方依法施以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4時40 分許,在林科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驗餘淨重共45.0583公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等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無 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 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 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供述明確(分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316號卷 之一,下稱偵一卷之一,第7頁至第25頁;106年度偵字第 17316號卷之二,下稱偵一卷之二,第212頁至第215頁、第 244頁至第246頁;106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之一,下稱偵二 卷之一,第13頁至第31頁;106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之二, 下稱偵二卷之二,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
),核與證人莊士賢、陳秉強、陳岳琳、陳俊達、鄭奕豪及 陳國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之一 ,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偵一卷之 二,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34頁 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7頁反 面、第160頁至第16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9頁至第 230頁反面、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8 頁至第251頁;偵二卷之一,第50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 72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 、第192頁至第196頁;偵二卷之二,第28頁至第35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陳秉強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 共45.0583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本院107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偵一卷之一,第28頁至第32頁;偵一卷 之二,第240頁;偵二卷之一,第33頁至第39頁;偵二卷之 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136頁至第147頁 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頁至第5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各次 轉讓予陳俊達、鄭奕豪及陳國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 有0.5公克或1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21次犯行(即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轉讓 禁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殺人未遂及毀損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湖簡字第 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5年、3月確定,嗣經 士林地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一卷之一,第19頁反 面至第21頁反面;偵一卷之二,第214頁反面;偵二卷之二 ,第17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2頁反面),此部分 犯行俱符合上揭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2頁反面 ),雖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警方或檢察官就此等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對被告詢問或訊問,亦未提示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供被告辨明或自白,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難謂非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且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 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惟此係因警方於詢問時未 播放監聽之光碟予被告聆聽,復未提示莊士賢之口卡予被告 辨認,被告於不知檢警所述之「阿賢」即係販毒之對象莊士 賢之情況下,自不敢任意認罪。而此部分既經被告於審理時 為認罪之答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加 以減刑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 於警方提示相關通聯譯文後,警方均有詢問交易之兩造是否 均為被告及「阿賢」,於被告回答「是」後,並接續詢問各 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此部分被告則分別回答「沒有見面 ,因為我睡著了」(附表編號1)、「沒有毒品交易」(附表編 號2)、「沒有見面」(附表編號3)、「沒有」(附表編號5)、 「沒有」(附表編號6)、「沒有」(附表編號7)、「沒有」( 附表編號8)、「沒有」(附表編號9),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一卷之一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⑵被告之警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固可認員警於詢問時未 明確告知被告所詢「阿賢」即是莊士賢,復未播放監聽光碟 及提示莊士賢口卡予被告指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然被告經警詢問交易對 象是否為「阿賢」時,當已知悉警方所指之毒品交易對象為 「阿賢」,且被告透過警方所提示監聽譯文資料之時間、地 點、電話號碼、通訊內容、發話基地台位置等內容,應可判 斷是否有該次之毒品交易;而觀諸被告警詢時所述均係否認 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毒品交易,倘被 告主觀上對於交易對象容有疑問,自應向警方確認「阿賢」 之真實身分及年籍,惟被告不僅未詢問警方所指之交易對象 ,就毒品交易之有無,亦為全盤之否認,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本有辨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卻未為之,而被告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已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犯行,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罪科刑之紀錄, 其自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亦知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惟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販毒行為供交易對象使用, 所為殊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此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即明,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毒品犯罪,具相當 之同質性,且考量本件販賣、持有毒品各次犯行間之犯罪態 樣、毒品種類、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等整體非難評價,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參臺、分裝袋壹批,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經被告收訖,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47.5350 公克,總淨重45.117公克,取樣共0.0587公克化驗,驗餘總 淨重45.058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6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足憑(見偵一卷之二,第240頁),固屬違禁物,惟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己施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 之一第8頁),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買或受│ 時間 │ 地點 │ 交易價格 │甲基安非│ 宣告刑 │
│ │讓毒品者│ │ │(新臺幣)│他命數量│ │
├──┼────┼────┼──────┼─────┼────┼───────────┤
│ 1 │莊士賢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日10時 │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2 │莊士賢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21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3 │莊士賢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14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4 │莊士賢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13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東街口 │ │ │年玖月。 │
├──┼────┼────┼──────┼─────┼────┼───────────┤
│ 5 │莊士賢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日22時 │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6 │莊士賢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15時 │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7 │莊士賢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22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8 │莊士賢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2時 │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9 │莊士賢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19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10 │陳秉強 │106年4月│被告住處附近│7,000元 │1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13時│某處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分許 │ │ │ │年拾月。 │
├──┼────┼────┼──────┼─────┼────┼───────────┤
│ 11 │陳秉強 │106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20,000元 │1.2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日20時 │靠臺北橋附近│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某處 │ │ │年。 │
├──┼────┼────┼──────┼─────┼────┼───────────┤
│ 12 │陳岳琳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10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東街口 │ │ │年玖月。 │
├──┼────┼────┼──────┼─────┼────┼───────────┤
│ 13 │陳岳琳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1,000元 │1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18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東街口 │ │ │年玖月。 │
├──┼────┼────┼──────┼─────┼────┼───────────┤
│ 14 │陳俊達 │106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無償轉讓 │0.5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9日0時40│雙園街122巷4│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分許 │之1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5 │陳俊達 │106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無償轉讓 │0.5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19日3時5│雙園街122巷4│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分許 │之1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6 │陳俊達 │106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無償轉讓 │0.5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23日1時 │雙園街122巷4│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45分許 │之1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7 │陳俊達、│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無償轉讓 │1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鄭奕豪 │26日19時│延平北路5段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許 │台北富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前 │ │ │ │
├──┼────┼────┼──────┼─────┼────┼───────────┤
│ 18 │陳俊達、│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無償轉讓 │1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鄭奕豪 │3日1時許│延平北路5段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台北富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前 │ │ │ │
├──┼────┼────┼──────┼─────┼────┼───────────┤
│ 19 │陳俊達、│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無償轉讓 │1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鄭奕豪 │5日1時許│延平北路5段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台北富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前 │ │ │ │
├──┼────┼────┼──────┼─────┼────┼───────────┤
│ 20 │陳俊達、│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無償轉讓 │0.5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鄭奕豪 │10日3時 │延平北路5段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許 │台北富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前 │ │ │ │
├──┼────┼────┼──────┼─────┼────┼───────────┤
│ 21 │陳俊達、│106年5月│被告住處樓下│無償轉讓 │1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陳國威 │30日15、│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16時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