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1號
TPDM,107,訴,151,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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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陳友亮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續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陳友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偽造之「陳友恭」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陳友恭」部分之本票伍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肆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陳友恭」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茂榮原係全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堃公司)負責人,於 民國88年間,由陳友亮接手經營全堃公司,迄101年初,林 茂榮因認陳友亮致全堃公司財務虧損,要求陳友亮償還相關 債務,另因擔心陳友亮無資力償還,而欲以陳友亮之弟陳友 恭(已歿於102年1月1日)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2樓房屋彌補虧損,林茂榮陳友亮即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 友恭對前述虧損並無任何責任,先由林茂榮於102年2月間之 某日時,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之某印章店,使由不知情



之店家偽刻「陳友恭」之印章1顆,再於:
(一)同年4、5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新生南路與濟南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由陳友亮以其本人名義及冒 用陳友恭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 簽立本人署名及偽簽「陳友恭」之署名,再由林茂榮持前開 偽刻之「陳友恭」印章在該2紙本票上蓋印,而偽造「陳友 恭」名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二)同年5、6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內,由林茂 榮手寫委託代管合作契約書之附加條款,並在原簽立之委託 代管合作契約書「乙方」欄內手寫「陳友恭授權由陳友亮代 理88.6.8」等文字,林茂榮再持前開偽刻之「陳友恭」印章 在前開委託代管合作契約書之「乙方」欄下蓋印「陳友恭」 之印文2枚及在委託代管合作契約書之附加條款內蓋印「陳 友恭」之印文1枚;林茂榮另以電腦繕打授權書、履約保證 書,由陳友亮在授權書之「本人即授權人簽章」欄、履約保 證書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冒簽「陳友恭」署名,再由林 茂榮持前開偽刻之「陳友恭」印章在其上蓋印「陳友恭」之 印文各2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88年6月8 日委託代管合作契約書之附加條款、88年6月8日授權書、88 年6月10日之履約保證書,足生損害於陳友恭。(三)同年7、8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內,由陳友 亮以其本人名義及冒用陳友恭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立本人署名及偽簽「陳友恭」之 署名,再由林茂榮持前開偽刻之「陳友恭」印章在前開3紙 本票上蓋印,而偽造「陳友恭」名義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之本票3紙。
(四)同年8、9月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逸仙路某餐廳內,由林茂 榮提出制式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陳友亮林茂榮並在該 契約書內手寫部分內容後,由陳友亮在「乙方(賣主)」欄 冒簽「陳友恭」署名,林茂榮則持前開偽刻之「陳友恭」印 章在其上蓋印,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01年12月 1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友恭。二、案經陳友亮自首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茂榮陳友亮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榮陳友亮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偽造之委託代管 合作契約書之附加條款(他字卷第20至22頁)、授權書(他 字卷第23頁)、履約保證書(他字卷第24頁)、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他字卷第31至35頁)影本各1件、偽造之本票影 本5紙(他字卷第17、26頁)及新北市汐止區歷史沿革網路 查詢結果(偵續卷第51頁)、全堃公司登記資料(他字卷第 119至137頁)、門牌證明(他字卷第117頁)、陳友恭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73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偵續卷第50至8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 造「陳友恭」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 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使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陳友恭」印章,為間接正犯。(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 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 別為102年4、5月間之某日時、102年5、6月間之某日時、 102年7、8月間之某日時)、在同一地點,各偽造本票2紙(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私文書3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本票3紙(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罪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同一,同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1罪、偽造私文書1罪、偽造 有價證券1罪。
(四)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則各間隔月餘,難認時間密接,各行為均可獨立認定, 即難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2 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五)再被告陳友亮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 104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供出本件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刑事告訴、告發自首暨保全證據聲請狀1件在 卷可稽(他字卷第1至67頁),是被告陳友亮此舉合於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友亮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
(六)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 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本件被告2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行為目的僅係 單純為債務擔保,且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均未經行使、轉 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 ,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 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是以就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 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為 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 刑,並就被告陳友亮部分,均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茂榮為其債權獲得擔保、被告陳友亮則為擔保 其債務,均明知陳友恭與全堃公司之經營無涉,對全堃公司



之虧損亦無任何責任,而共同冒陳友恭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私文書,有損害他人財產及混亂經濟交易秩序之虞,漠視 法治,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友亮自偵查歷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林茂榮則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而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復均無行 使,所生危害尚非至鉅,被告陳友亮係聽從林茂榮之指示, 惡性及參與程度較被告林茂榮為輕,並兼衡被告林茂榮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在家養病,尚有高齡92歲之母親需照 顧,與妻同住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友亮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現 駕駛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女兒及依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故不 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分別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則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均已 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林茂榮部分宣告緩刑4年、被告陳友亮部 分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被告2人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 益(交易秩序、票據流通)之權益,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考量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及所受之刑度,爰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 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 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 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亦即,若非「其他法律」,而係刑法中其 他未修正之沒收規定,則仍有適用。因此,本案應適用之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沒收規定,不受刑法 總則沒收規定修正影響。經查: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雖未扣案,惟發票人「陳 友恭」之部分,屬被告2人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其中發票人為「陳友恭」部分之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諭知沒收,發票人「陳友亮」部分則屬合法簽 發,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2人於上開票據內所偽造「陳 友恭」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各該 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另偽造之「陳友恭」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人所偽造之私文書4件,則均為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 之「陳友恭」印文及署名,則因前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亦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委託代管合作契約書原係由被告2人簽立之真正文書,非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內「乙方 」欄下蓋印「陳友恭」之印文3枚,則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 │到期日 │金額 │受款人 │偽造之簽名、印文 │
│ │ │ │ │(新台幣)│ │ │
├──┼───┼──────┼──────┼────┼────┼─────────┤
│ 1 │陳友亮│88年6月8日 │88年6月8日 │200萬元 │全堃公司│偽造「陳友恭」之簽│
│ │陳友恭│ │ │ │ │名、印文各1枚。 │
├──┼───┼──────┼──────┼────┼────┼─────────┤
│ 2 │同上 │89年10月26日│89年10月26日│38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同上 │101年3月9日 │101年6月15日│300萬元 │林茂榮 │同上 │
├──┼───┼──────┼──────┼────┼────┼─────────┤
│ 4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15日│380萬 │同上 │同上 │
├──┼───┼──────┼──────┼────┼────┼─────────┤
│ 5 │同上 │同上 │102年1月15日│4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01年3月9 │ │ │ │
│ │ │ │日) │ │ │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印文 │
├──┼───────────────────┼─────────────┤
│ 1 │88年6月8日委託代管合作契約書之附加條款│偽造「陳友恭」之印文1枚。 │
├──┼───────────────────┼─────────────┤
│ 2 │88年6月8日授權書 │「偽造「陳友恭」之簽名1枚 │
│ │ │、印文2枚。 │
├──┼───────────────────┼─────────────┤
│ 3 │88年6月10日之履約保證書 │偽造「陳友恭」之簽名1枚、 │
│ │ │印文2枚。 │
├──┼───────────────────┼─────────────┤
│ 4 │101年12月1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偽造「陳友恭」之簽名2枚、 │
│ │ │印文15枚。 │
└──┴───────────────────┴─────────────┘
 
附表三:
┌───────────┬─────────────────┐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88年2月3日委託代管合作│第1頁「乙方」欄下偽造之「陳友恭」 │
│契約書 │印文2枚、第2頁「乙方立約人」欄下偽│
│ │造「陳友恭」之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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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