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祥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呂顯偉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01號、107 年度偵字第
270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劉智祥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劉智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呂顯偉所有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智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PMA (即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仍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 1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 褐色圓形錠劑1 顆,復於同年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06 年12月22日晚上19時許」,應予更正),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 金區中正路與瑞源路口」,應予更正),向潘宏韋(潘宏韋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購入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重量約1 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附近之某不詳旅館內,自其所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少量置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 ,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106 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呂顯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 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再以其所申設使用之「Day lu」臉書帳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劉智祥所申設之臉書帳 號「葉政凱」聯繫,並以該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經呂顯偉告知需要購買重量約1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智祥旋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前,以10萬元之價格向潘宏韋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㈠所 示之行動電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呂顯偉聯繫,雙方達成 以11萬4 千元交易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約定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屋內進行 交易,劉智祥遂將其向潘宏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3 包,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 與林森北路口之統一超商店與呂顯偉會面後,一同前往同市 區錦州街25號4 樓屋內,並由劉智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㈢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呂顯偉,呂顯偉則當場交付11萬4 千元款項與劉智祥。呂顯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旋即藏放在同市區○○○路000 號10之14樓屋 內之走廊天花板。
㈢、嗣因呂顯偉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於106 年12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摩斯漢堡店 前,逮捕劉智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 ㈠所示其所有供犯前開㈡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呂顯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為圖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 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交通訊軟體「 tumblre 」之不特定人可見聞之群組,以「lu0000000 」名 義,在該群組張貼「哈根達斯濃郁冰淇淋(暗指甲基安非他 命)、一盒2800、團購4 盒11000 、團購6 盒以上每盒2500 」,並於其個人帳號之首頁張貼「高雄冰淇淋(暗指甲基安
非他命)、多量可議、散裝半都可、北部出貨1×25」等文 字,伺機向瀏覽該等聊天群組、網頁之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蕭仁 豪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呂顯偉在上開社交通訊軟體所留 之訊息,而佯為買家與呂顯偉所留之前開「lu0000000」帳 號聯絡,並透過微信軟體,以「飛行員韓非」帳號與呂顯偉 所使用之「意」帳號詢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同年12 月26日上午5時27分許,呂顯偉以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繫,告知有新貨,再以如附表三編號㈡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其毒品來源劉智祥,確認有毒品可供其 販售後,復於同年月27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佯為買家之員警蕭仁豪達成以18萬元買賣重量約10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 00號之麥當勞店進行交易。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 ,呂顯偉依約至上開麥當勞店,在尚未交付毒品前,即經員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予以逮捕,並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區」,應予更正)林森北路413號10 之14號,在該房屋內之走廊天花板查扣呂顯偉預先藏放如附 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復在呂顯偉身上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智祥、呂顯偉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不實 ,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智祥、呂顯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仁豪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呂顯偉在「tumblre 」群組之貼文截圖、劉智 祥與呂顯偉間之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視窗截圖照片、 呂顯偉與員警佯為買家「飛行員韓非」間之行動電話網路通 訊軟體對話視窗截圖照片、扣案毒品暨查獲現場照片、呂顯 偉與員警間之「WeChat」語音訊息譯文、呂顯偉所持用如附 表三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往來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 詢資料附卷足稽(107 偵633 卷㈠第6 至7 頁、第31至40頁 、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78至 79頁、第120 頁、第132 至137 頁,107 偵633 卷㈡第16至 20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9.9%、63%等情(詳如附表二編 號㈢所載),有榮總醫院107 年1 月26日北榮毒會字第C000 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7 偵633 卷㈡第16、17頁),足見被告劉智祥販售與被告呂顯 偉、被告呂顯偉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確係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劉智祥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呂顯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均堪認定。㈡、被告劉智祥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進價約10萬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顯偉於偵 查中則陳稱:我今天有交付11400 元(應係114000元之誤繕 )給劉智祥等語,且觀諸卷附之2 人通訊軟體視窗截圖照片 可知,本件查獲前,呂顯偉前向劉智祥詢問毒品價格「35× 3 」,劉智祥回以:「114000」(見107 偵633 卷㈠第36頁 ),顯見被告劉智祥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以10萬元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以11萬4 千元 販售與呂顯偉,確有從中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甚明。而被告呂顯偉於事實欄一之㈡ 所載時、地,向劉智祥以11萬4 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欲以 18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該佯裝買家之員警,亦據被告呂顯偉供 述、證人蕭仁豪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呂顯偉確有從中賺價差 之意,其主觀上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 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則 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呂顯偉係因員警蕭仁豪佯欲購買毒品,而與之約定交易毒 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並在約定之交易地點為警查獲,而 被告呂顯偉原已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上網發送販 毒之訊息,雖嗣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 ,然其既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販賣未遂。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褐色圓形錠劑1 顆、白色 晶體6 包,經送榮總醫院鑑驗結果,其中編號㈠所示之褐色 圓形錠劑1 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編號㈡所示 之白色晶體6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為百分之99.9一節(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亦有 榮總醫院107 年1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 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佐(見107 偵633 卷㈡第18 至20頁),堪認被告劉智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分別確係第二級毒品PMA 、甲基安非 他命,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已達20公克以 上,是被告劉智祥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㈤、而被告劉智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 107 年1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見107 偵63 3 卷㈠第199 至201 頁),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其於104 年間,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 年7 月12日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劉智祥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犯行,依 法自應予以追訴。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智祥、呂顯偉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智祥係為供己施用,先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 所載含PMA 成分之錠劑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持有一節, 亦據其供承在卷,且其持有該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時 間亦有重疊,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 相同,是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該同級毒品合 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劉智祥於106 年12月26日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應合併計算,惟被告劉智祥於106 年12月 26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同案被告呂顯偉要向其購買毒 品,而另行購入並全數售與呂顯偉一節,此據被告劉智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 告劉智祥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所購入並交付與呂顯 偉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故意而另行購入 ,進而售與呂顯偉,自無從與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持有毒品合 併計算,公訴人前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論罪
⒈核被告劉智祥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呂顯偉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 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 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 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 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 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智祥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 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PMA 之目的係供己施用,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 收,以及被告呂顯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劉智祥如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被告劉智祥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智祥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 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除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顯偉所為如事實欄二犯行,其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佯裝,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2 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 就被告劉智祥如事實欄一之㈡犯行、被告呂顯偉如事實欄二 犯行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劉智祥於警詢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供 出其販賣、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在微信通訊 軟體上使用暱稱「費玉清」之潘宏韋購入,第1 次是106 年 12月22日下午7 時許,第2 次是106 年12月26日下午8 時許 ,均在高雄前金區中正路與瑞源路口的小北百貨店前等語(
見107 偵633 卷㈠第13頁),微信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係其當 時男友潘章敬所提供,有被告劉智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2 頁、第3 頁),經該分局承辦員警傳喚潘宏韋後,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因被告劉 智祥之供述,並調取相關資料,於107 年7 月16日拘提潘宏 韋到案,復於同年10月26日偵查終結,認潘宏韋涉嫌先後於 106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6 時58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智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7251號對另案被告潘宏韋提起供述,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受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07 年9 月17日雄檢欽陶107 偵72 51字第1079010463號函檢相關資料、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725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宏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8 至135 頁),足 見倘未經被告劉智祥之供出來源,實無從知悉其販售與同案 被告呂顯偉以及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即係另案被告潘宏韋, 並進而查獲另案被告潘宏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從而,就被告劉智祥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呂顯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臉書帳號使 用「葉政凱」暱稱之被告劉智祥,並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劉智 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供警方調查,此有被告呂顯偉警詢筆錄 、其與劉智祥間之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視窗截圖照片 附卷足佐(見107 偵633 卷㈠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 獲員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呂顯偉經詢問後供出原本要販售 的毒品來源是劉智祥,後來再約劉智祥106 年12月29日出來 交易,因此查獲被告劉智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8 頁反面 )大致相符。且被告劉智祥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與被告劉智祥併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呂顯偉之 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告劉智祥涉嫌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是就被告呂顯偉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劉智祥所犯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 減輕者,且有2 以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所犯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呂顯偉所犯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有2 以上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販 賣毒品與他人,被告劉智祥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供 己施用,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汜濫,危害他
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其等販賣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2 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被告劉智祥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呂顯偉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其素行尚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竟謀個人私利,率爾在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 並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以牟利,若販出將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國民身心非微,影響社會層面至深,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堪認其已知所悔悟 ,參以,被告呂顯偉自承高職畢業、現返鄉從事農事耕作等 情(見107 偵633 卷㈠第2 頁,本院卷第142 頁),足認其 已有正當之工作,本件被告呂顯偉諒因係一時貪念而犯之,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載方式,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40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 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並走向正途。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重量如 附表二「鑑定結果」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外包裝袋, 均係用以於包裹扣案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於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 褐色圓形錠劑1 顆,因送驗後全數耗損,並無驗餘,以及附 表二編號㈡、㈢所示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詳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載),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劉智祥、呂顯偉 所持用,並供其等各犯事實欄一之㈡、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2 人證述在卷,分別為其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 工具,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劉智祥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同案被告呂顯偉,同案被告呂顯偉並當場交付毒品款項11 萬4 千元與被告劉智祥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劉智祥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1萬4 千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呂顯偉緩刑期間內應完成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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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緩刑所附之條件 │
├──┼────────────────────────┤
│㈠ │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
│㈡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㈢ │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
└──┴────────────────────────┘
附表二:扣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一覽表
┌──┬───────┬───────────────┬──────┐
│編號│沒收銷燬物 │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 │備 註 │
├──┼───────┼───────────────┼──────┤
│㈠ │用以包裹含有第│檢體外觀為撲克牌黑桃圖案∕一字│為被告劉智祥│
│ │二級毒品PMA 成│刻痕之褐色圓形錠劑1 顆,淨重 │所有。 │
│ │分之圓形錠劑所│0.3179公克,取樣0.3179公克,驗│ │
│ │用之外包裝袋壹│餘0.000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
│ │只 │品PMA成分。 │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白色晶體6 包,檢出甲基安非│為被告劉智祥│
│ │安非他命共陸包│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9298 │所有。 │
│ │(驗餘淨重共計│公克,取樣0.0235公克,驗餘淨重│ │
│ │貳拾捌點玖零陸│合計28.9063 公克,純度99.9%,│ │
│ │參公克,含外包│驗前純質淨重28.9009 公克。 │ │
│ │裝袋陸只) │ │ │
├──┼───────┼───────────────┼──────┤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送驗白色晶體3 包,分別予以編號│為被告呂顯偉│
│ │安非他命共參包│1 、2 、3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所有。 │
│ │(驗餘淨重共計│成分。其中編號1 、2 之白色晶體│ │
│ │壹佰壹拾柒點參│2 包,驗前淨重合計79.0724 公克│ │
│ │參陸伍公克,含│,取樣0.03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外包裝袋參只)│79.0398 公克,純度99.9%,驗前│ │
│ │ │純質淨重78.9933 公克;編號3 之│ │
│ │ │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38.3587 │ │
│ │ │公克,取樣0.0620公克,驗餘淨重│ │
│ │ │38.2967 公克,純度63.0%,驗前│ │
│ │ │純質淨重為24.1660 公克(編號1 │ │
│ │ │至3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 │
│ │ │117.336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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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宣告沒收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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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㈠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1.為被告劉智祥所有,供作其於事實欄一│
│ │用之門號○九六五四七一│ 之㈡所載時、地,與買家即同案被告呂│
│ │一五六號之SIM 卡壹枚)│ 顯偉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聯絡工具,應│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沒收之。 │
│ │ │2.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544號。 │
├──┼───────────┼──────────────────┤
│㈡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1.為被告呂顯偉所有,供作其於事實欄二│
│ │用之門號○九一五三一一│ 所載時、地,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毒品│
│ │九四二號SIM 卡壹枚) │ 來源即同案被告劉智祥聯絡毒品交易所│
│ │ │ 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 │ │2.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5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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