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
自 訴 人 楊國夫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廖寅尊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駁回後(
106 年度自字第95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107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寅尊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之業務員兼交易員,明知DKO匯率選擇權金融商品(為TRF 商品之變形)具有高風險性,且計算盈虧之公式、連結標的 之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均未明白記載,衡情社會上具有國際 金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不可能同意此等交易條件,竟未充分 揭露投資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亦未於各次交易前交付風 險預告書,而違背其任務,向自訴人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 (下稱FS公司,其對被告提起自訴部分,另由本院 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推銷前開金融商品並提出交易條件,自訴人 公司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及操作,遂於民國100 年10 月5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繼而於103年12月 3日與第一銀行交易DKO匯率選擇權商品(即人民幣匯兌交易 )後損失110萬美元;再於105年3月8日與第一銀行交易KO匯 率選擇權商品(即人民幣匯兌交易)亦損失28萬美元,結果 造成自訴人公司產生超過140 萬美元之鉅額虧損,第一銀行 因而獲得前開不法利益。被告復自行擬定不實之自訴人公司 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以符合銀 行內部授信作業程序,以供自訴人公司與第一銀行訂立上開 金融交易總契約書並接續進行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 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者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 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 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 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又關於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必須實質審 查,始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法,不能僅憑自訴狀形式上之記 載,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自訴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 6 月3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稱被告廖寅尊涉犯背信、詐欺或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主張其為FS公司與第一銀行所簽訂 之本件DKO 匯率選擇權金融交易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上開犯 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等語,固經自訴人具狀 陳述在卷,有刑事自訴狀及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自字第95號卷《下稱自字卷》第5頁反面、第34頁) 。惟前開DKO 匯率選擇權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自訴人 楊國夫,而係FS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 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5至22頁),則自訴人楊國夫並非本件 金融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事後與FS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同負民事清償責任。而保 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 ,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 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自 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非虛,自訴人楊國夫亦非因本件DKO 匯率 選擇權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難認自訴人楊國夫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 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