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87號
TPDM,107,自,8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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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中華家國黨


代 表 人 梅峯  


自 訴 人 工黨  
代 表 人 鄭昭明 



自 訴 人 中華赤色聯盟

代 表 人 朱俊源 


自 訴 人 臺灣建國黨

代 表 人 黃國華 



自 訴 人 地球公義聯線

代 表 人 吳嘉琍 



自 訴 人 正義聯盟
代 表 人 何棋生 


自 訴 人 客家黨 

代 表 人 溫錦泉 


自 訴 人 健保免費連線


代 表 人 梅肖雲 


自 訴 人 中華民國共產黨

代 表 人 呂寶堯 


自 訴 人 中華天同黨

代 表 人 呂寶堯 


自 訴 人 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


代 表 人 李俊昌 


自 訴 人 台灣革命黨

代 表 人 李〡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陳柏光
      郭仲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與附帶民事賠償聯合自訴狀」 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 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 ,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 43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再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後,得依法向主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 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 第11條定有明文。另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 法第30條參照);又人民團體法固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並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 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8 條),惟人民團體法並未 明文規定依該法所成立之人民團體,均為法人,反而於第11 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 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觀諸人民團體法前揭條 文可徵,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所成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 政治團體,甚或係政黨等,雖已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惟 尚非一定具有法人之資格,尚需依前揭規定「向該管地方法 院辦理法人登記」,始能具備法人之資格。職是,本國之人 民團體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辦理法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 ,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以此團體名義 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 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雖均係依前開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內政部 登記有案之政黨,然俱未為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等節 ,有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資訊網查詢結果、司法院 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人「 台灣建國黨」、「臺灣革命黨」,經查閱其等登記正確名稱 應為「臺灣建國黨」、「台灣革命黨」,爰逕予更正,併此 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政黨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辦 理法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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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