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97號
TPDM,107,聲判,19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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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祖望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吳金松


      黃金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年6月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6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
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吳祖望以被告吳金松黃金嬛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89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45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7月5日送達於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張寧洲律師,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委任 張寧洲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 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暨理由狀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 頁),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嬛係被告吳金松之配偶,因聲請人 吳祖望與被告吳金松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6樓之4及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民事及刑事訴訟, 嗣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須入監服刑。被告吳金松黃金環均 明知其所提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僅有聲請人與訴外人梁興邦



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被告吳金松,並未有請求聲請人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2人之事實。詎被告吳金松黃金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無 故進入系爭房屋,將聲請人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 物品加以侵占,搬空毀損殆盡,不見蹤跡,復將系爭房屋出 租於第三人,迨聲請人執行期滿出獄後,始發現上情。因認 被告吳金松黃金環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確實明知渠等所提民事訴訟之判決主文(詳告證1) ,充其量僅有聲請人及訴外人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金松,被告等並未訴請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告2人,更遑論亦未有任何民事或強制執行程序,亦即 依據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判決主文,被告等充其量僅可取回系 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但並未包括訴請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與被告2人,原檢察官竟僅以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而認為 被告吳金松黃金環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顯有適用 法律之違誤云云。
⒉原不起訴處分所謂「105年9月29日備忘錄影本(詳原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附件1)」所載為何?是否有正本可供釐清? 是否係梁興邦親筆簽名所為?又梁興邦僅為該房屋名義人, ,顯然不可有任何權限代替聲請人決定處理屋內物品,以上 疑點,原檢察官從未開庭提示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傳喚梁 興邦到庭釐清,逕以民事判決及所謂105年9月29備忘錄影本 即為被告吳金松黃金環不起訴處分,足證原檢察官權調查 未足云云。
⒊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不表聲請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得 由被告吳金松黃金環隨意丟棄處置,詎原檢察官竟認因聲 請人無權占有即推論被告吳金松黃金環可以恣意處理聲請 人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 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吳金松所有,平時交給其配偶即被告黃金環 管理,因聲請人於96年間協助處理被告吳金松黃金環與案 外人蘇祐晟間就系爭房屋所生民事訴訟,被告吳金松乃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弟梁興邦。嗣聲請人於98年6月 間,因需款孔急,明知系爭房屋僅係被告吳金松借名登記在 梁興邦名下,竟將系爭房屋6樓之4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母武 培茹,再由武培茹向銀行辦理貸款供聲請人花用,聲請人、 梁興邦武培茹等人因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27號及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判決有罪 確定;被告吳金松梁興邦武培茹等人訴請系爭房屋塗銷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金松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10 1年重訴字第658號及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勝訴 在案等節,此有上揭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北檢10 7年度他字第177號第6頁至第60頁),是系爭房屋自始均為 被告吳金松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於105年間於前揭判決勝訴後,乃 本於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進入屋內騰空、清理搬運聲 請人之物品,此業據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於警詢時所自陳( 見同上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堪認定。然聲請人與被告吳 金松、黃金環並無任何委託與受託之持有關係存在,事後亦 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故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遽以該罪相繩;況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被告吳金松黃金環事後縱有清理搬運之事實,僅係對於 聲請人無權占用之騰空行為,核屬被告吳金松黃金環當時 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之權利行使,如有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僅 是民事糾紛之範疇,尚難遽認被告吳金松黃金環何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毀損犯意,自難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況聲請人所指為被告吳金松黃金環侵占、毀損 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指之物確 曾存在系爭房屋內,並為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所侵占,自難 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被告2人於罪。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民事訴訟之判決主文,聲請人僅應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松,並不包含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被告2人,是被告吳金松黃金環清理搬運系爭 房屋屋內物品之行為,顯然構成侵占、毀損犯行云云。然查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此係法律賦予所有權人之權利;聲請人前開民事判決 固僅涉及移轉登記之部分,然此係被告吳金松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請求國家予以確認、排除及執行之部分,而被告吳金松 仍得本於所有權向聲請人主張之騰空及遷讓房屋等權利,自 不能以此部分未經起訴、判決確定,即遽認被告吳金松此部 分之權利不得向聲請人主張。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 採。從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金松黃金環 有何侵占及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檢 察官及再議意旨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 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 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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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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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型6人座牛皮沙發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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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型6人座牛皮沙發 │4個 │ │
│ │大抱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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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沙發茶几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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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型日立冰箱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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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視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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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視機吊掛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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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音響(含CD撥放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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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分離式冷氣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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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書櫃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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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藝術品虎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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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L大型辦公椅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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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廚房內鍋碗瓢勺 │數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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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眾牌冷熱水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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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煮咖啡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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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樟木大型辦公桌 │1個 │皆有上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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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樟木大型辦公桌、 │1個 │皆有上鎖│
│ │特殊健康辦公椅 │ │,內有告│
│ │ │ │訴人及其│
│ │ │ │母之債權│
│ │ │ │憑證、現│
│ │ │ │金新臺幣│
│ │ │ │10萬元整│
│ │ │ │、辦公文│
│ │ │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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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人座黃色沙發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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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3層木頭櫃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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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字畫 │5、6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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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腦全部配備 │3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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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彩色兼黑白大型影印│1台 │每月租用│
│ │傳真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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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白色5人座大型可換 │1個 │ │
│ │式沙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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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整組灰色檔案資料櫃│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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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電話機組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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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東訊電話分享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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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藝人所有資料、合約│數宗 │ │
│ │書、官司文件等公司│ │ │
│ │所有文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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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木製佛桌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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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關老爺佛像藝術品 │3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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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電信分享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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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