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廖文伶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廖苡妡
廖建閎
廖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廖文伶告訴被告廖苡妡、廖健閎、廖品宏詐欺等 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以106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398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 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送達予 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07 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 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 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五、本件聲請人、被告廖苡妡、廖健閎、廖品宏三人與本案相關 人等之關係,詳如附件二之附圖所示,先予敘明。聲請人係 以:
㈠、被告廖苡妡明知廖江梅妹去世後,繼承人等協議就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德昌街1 樓房屋)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環河 南路房屋)均由廖木坤繼承。被告廖苡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損害聲請人及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高小 娟等人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97年1 月27日前某日向聲請人等佯稱可代辦繼承事項, 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而於97年1 月 28日擅自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由廖木坤繼承 德昌街1 樓房屋、被告廖苡妡繼承環河南路房屋,另由被告 廖苡妡與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並持以將環河南路房屋登記於被告廖苡妡名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廖苡妡嗣承前開犯意,於97年5 月5 日,復將上 開登記於其名下之環河南路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自強,得 款500 餘萬元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苡妡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 嫌。
㈡、被告廖苡妡明知廖木坤於104 年間,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 或為重大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以輪椅推送廖木坤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辦理對保事宜,偽造廖木坤之印 文或署押於對保或貸款文件上,表彰廖木坤同意以其名下德 昌街1 樓房屋作為擔保,供被告廖苡妡借款200 萬元,使新 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撥款至被告廖苡妡之新光銀行 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足生損害於廖木坤及新光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廖苡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廖苡妡明知於廖木坤去世後,廖木坤名下之德昌街1 樓 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 年7 月23日,將德昌街1 樓房屋夾層部分出租予不知情 之王錫昌,並指示王錫昌將每月租金1 萬9,000 匯入被告廖 苡妡之本案帳戶內以清償上開借款200 萬元,以此方式將租 金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廖苡妡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
㈣、被告廖苡妡、廖健閎、廖品宏均明知於廖木坤去世後,臺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德昌街5 樓房屋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2 月6 日起,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逕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並將大門及聲請人房 間上鎖,使聲請人無法自由出入該屋內,以此方式妨害聲請 人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並將該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廖苡 妡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等罪嫌。
㈤、被告廖苡妡承前開犯意,自105 年2 月6 日起,未經其餘繼 承人同意,即擅自將其個人使用之車輛停放於德昌街5 樓房 屋附屬之地下停車位,以此方式將該停車位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廖苡妡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六、經查:
㈠、就上開㈠部分:
1、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母親廖江梅妹於96年間過世時,父親 廖木坤仍在世,健康狀況還可以,意識也清楚,且因為廖木 坤算是大男人主義,所以子女們不方便也沒有多過問有關廖 江梅妹遺產分配之情形;廖木坤生前不多話,亦不曾主動提 及與被告廖苡妡間的金錢往來,當時被告廖苡妡也只有跟其 他繼承人說環河南路房屋的登記事項已經辦妥,權狀交給廖 木坤,但大家都不曉得該房屋被過戶到被告廖苡妡名下等語 (偵12157 卷一第6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廖健閎於偵查中 則證稱:廖江梅妹過世後,廖木坤說會負責處理廖江梅妹留 下來的遺產,要大家將印鑑交給他,因廖木坤重男輕女且比 較以自我為主,凡事都是由廖木坤自己決定,不容許子女吵 鬧或是表達意見,只說等他處理完就給大家每人一筆錢,這 件事大家都知情,但其對於廖木坤如何處理並不清楚,事後 也沒有跟廖木坤要這筆錢等語(偵12157 卷一第113 至114 頁)。
2、是依上開證人即聲請人、廖健閎所述可知,於廖江梅妹過世 後,因廖木坤仍在世,係由廖木坤主導廖江梅妹遺產處理之 事宜,並不容子女置喙,故聲請人等因而交出辦理過戶所需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且就遺產處理之具體細節均未予過問, 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所稱因遭被告廖苡妡施用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即無足採。
3、又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 表所示(偵12157 卷一第134 至193 頁),環河南路房屋之 所有權原為廖木坤所有,於84年5 月1 日以「買賣」名義移 轉予被告廖苡妡,被告廖苡妡復於91年5 月8 日以「贈與」 名義過戶至廖江梅妹名下,廖木坤亦於同日以「夫妻贈與」 名義將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廖江梅妹。可見被告廖苡妡所 辯:其在84年間跟廖木坤購買環河南路房屋,所以環河南路
房屋本來就是其的;廖江梅妹於96年間往生後發生繼承問題 ,因家中很多事情都是廖木坤作主,所以有關繼承問題大家 也都同意由廖木坤主導,因廖木坤同意將環河南路房屋過戶 到其名下,所以將所有繼承人的印鑑交由其去辦理登記等語 ,除與前開證人即聲請人、廖健閎所述家中事務均係由廖木 坤作主,子女不會過問之情相符,亦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異動索引表所示,環河南路房屋之所有權於84年間,曾以 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廖苡妡一節吻合,是其所辯,尚非無據 。
4、至聲請人主張廖江梅妹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將廖江梅妹遺 留之不動產先登記在廖木坤名下,若廖木坤過世後再與廖木 坤之遺產一併分配云云。惟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則在聲請人既稱此協議涉及家族間鉅額遺產 分配,卻未能提出相關書面協議供參,或指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供調查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 即以被告廖苡妡取得環河南路房屋之所有權及後續出售牟利 行為,遽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㈡、就上開㈡、㈢部分:
1、證人即新光銀行行員吳秋薇、協理黃敘欽於偵查中均證稱: 因廖木坤沒有收入且年紀大了,銀行考量到還款能力,故以 被告廖苡妡之名義申辦貸款,申辦借款當時廖木坤精神狀況 還可以,可以簡單與人聊天,協理黃敘欽還有送廖木坤月曆 等情(偵12157 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證人吳秋薇更稱: 其有詢問廖木坤是否同意以被告廖苡妡作為借款人,並以德 昌街1 樓房屋作為擔保,廖木坤有回應說同意,且貸款文件 均係由廖木坤親簽,當時其還有聽到本件借款的目的是要作 為廖木坤生活開銷、購買營養品等語(偵12157 卷一第96頁 反面)。證人廖健閎亦證稱:申辦上開貸款當天,係其開車 載被告廖苡妡、廖木坤及外勞一起去銀行,當時銀行人員有 與廖木坤再次確認貸款之金額;而貸得金額除作為廖木坤日 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若廖木坤過世亦可作為喪葬費用等語( 偵12157 卷一第113 頁反面)。
2、是互核上開三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以證人吳秋薇、 黃敘欽身為銀行行員,與聲請人或被告廖苡妡三人均無利害 關係,殊無刻意虛捏事實而迴護被告廖苡妡之必要,是其等 證述應堪採信。足認廖木坤為向銀行貸款供作生活開銷使用 ,而提供其名下德昌街1 樓房屋為擔保品,以被告廖苡妡名 義向銀行借款200 萬元。
3、且依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06 年10月24日馬院醫神字第1060005065號函暨所附廖木坤 之病歷資料(偵12157 卷二第48至242 頁)所載:「依據病 歷記載,病人廖君(即廖木坤)於102 年2 月25日腦幹延髓 梗塞中風後即規律於神經科回診,因有其他相關內科疾病, 風濕性關節炎與腎功能不全等,皆造成病人行動相對不便, 但仍能在家人幫助下行走。104 年1 月8 日回診時,病人主 訴右側膝蓋已紅腫三天,且到診前一天在家中摔倒,爾後全 身乏力,講話不清楚且右側眼瞼又輕微下垂,當天即懷疑有 再中風的可能性而住院治療。住院後經檢查發現病人是嚴重 貧血加上急性腎功能衰竭,並無再中風跡象. . . 出院時狀 況已較為穩定,無依賴氧氣,全身較為虛弱但能攙扶稍微行 走。病人當時的認知功能與辨識能力因缺乏相關的客觀證據 ,實無法給予意見. . . 」,尚無從推認廖木坤於104 年間 已因病達無意識及表達能力之程度,是聲請人主張廖木坤申 請本件貸款之時,已喪失意識及表達能力,而係被告廖苡妡 勾結銀行人員冒貸云云,即乏依據,況聲請人始終卻未能提 出任何足供調查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從而,上開㈡部分自難認被告廖苡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
4、再者,於廖木坤去世後,相關喪葬費用包括:龍巖真龍殿雙 人塔位價金60萬元、生前契約、禮儀服務、永久管理費等共 計約100 萬1,520 元均係由被告廖苡妡負責支出,有其所提 出之收據、繳款單、龍巖真龍殿代拜服務記錄表、銓佛佛具 店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偵12157 卷一第47至56頁)。且被告 廖苡妡確曾向禮儀服務業者洽購塔位,並繳交2 萬元之訂金 及58萬元之尾款等節,業據證人即海德威精緻禮儀服務有限 公司負責人邱仁德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4 月11日龍(107 )總字第0187號函文在卷可稽 (偵12157 卷三第100 頁及反面、第127 頁)。可見被告廖 苡妡所辯:其將前開貸得款項用於辦理廖木坤後事之用等語 ,非無可信。自無從僅憑其客觀上有收取租金以清償上開借 款,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聲請人主張被 告廖苡妡涉嫌侵占聲請人在內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之租金,即 無可採。
㈢、就上開㈣、㈤部分:
被告廖苡妡、廖健閎、廖品宏三人於廖木坤生前即有居住並 使用德昌街5 樓房屋及附屬之地下停車場一情,業據聲請人 及其於偵查中之代理人陳述明確(偵12157 卷一第14頁及反 面)。而就聲請人所稱被告廖苡妡三人等將房屋大門或聲請 人房間上鎖,致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入屋內妨害其使用該屋之
權利云云,業經被告廖苡妡等三人堅詞否認,且聲請人始終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佐證,自難遽以其單一指述而認被 告廖苡妡三人有何強制之犯行。至有關附屬停車位部分,被 告廖苡妡、被告廖健閎既均為德昌街5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一 ,而被告廖品宏為被告廖健閎之子,則其等自均為有權使用 該屋及附屬停車位之人,縱使居住於上開房屋內或有使用該 等停車位之情形,尚難率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 之故意,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人徒憑己見認被 告廖苡妡三人涉有強制及侵占犯嫌云云,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 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廖 苡妡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 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件二:聲請人、被告及相關人等之關係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