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60號
TPDM,107,聲判,16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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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婕語(更名前:李霈儕)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黃益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4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婕語(原名李霈儕)以被告黃益正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 5年度偵字第2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 2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 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5月11日認再 議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4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2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 年5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354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 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 月間,佯以弘暐公司亟需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貸,並簽發 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CA0000000 號、CA0000000號及C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165萬元、2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5年9月10 日、105年9月23日及105年9月23日之支票3紙(下稱本案3紙 支票)作為擔保,致聲請人信以為真,如數貸與所需款項共 計56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嗣前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雖非全由聲請人親自匯款予被告,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 驗,以他人名義匯款而交付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聲請人委 託他人匯款予被告自屬可能。縱使匯款單據加總之金額未達



本案借貸金額,惟並無法排除聲請人曾另以現金交付或以其 他方式借款予被告,然檢察官未就聲請人之指述詳加審究, 逕以匯款單據非全以聲請人名義匯款,且匯款合計金額亦未 達借款金額560萬元,遽認聲請人未借款560萬元與被告,實 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案外人黃朝昇於另案所為之證言, 是否與本案借款有關,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被告向案外 人黃朝昇借款乙事為真,惟亦未能排除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 可能性。此外,聲請人雖於另案警詢中表示被告積欠伊1,60 0萬元,惟亦指稱伊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之期間為105年11至 12月間,與本件債務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間,已有不同,則 上開1,600萬元債務是否與本案債務有關,同非無疑,檢察 官竟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逕憑案外人黃朝昇及聲請人於 另案所為之陳述,遽指被告所辯其向案外人黃朝昇借款乙節 較為可採,而認被告未向聲請人商借本案借款,非無速斷。 (三)聲請人雖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600萬元,並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然未必與本案560萬元債務有關,況且原不起訴 處分指被告匯款金額高達1,900萬元,亦與聲請人迄今所能 提供之匯款總金額僅有500萬元,兩者差距過大,其中似有 隱情,然聲請人收受被告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係被告償還 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所生,亦不必然與本件債務相關,檢察官 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應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俾予究明 案情,然檢察官未經傳訊聲請人到庭釋疑,今僅憑被告之匯 款單據及雙方簽立之和解書,遽指被告無不法意圖且無置債 務於不理等情,非無速斷。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背經 驗及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等違誤,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不起 訴處分,謂被告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非直接向聲 請人借款,係因弘暐公司財務出狀況,而向黃朝昇票貼借款 760萬元,其已償還100萬元,剩餘的660萬元因到期無法支 付,短短8天後即變成1100萬元,又過16天後變成1760萬元 ,方經友人介紹聲請人之配偶曾盈富曾盈富表示可幫忙處



理債務,則黃朝昇所加計利息較少,曾盈富並要求其將欠款 開立個人支票及弘暐公司之支票一併給聲請人作擔保,如果 曾盈富有代為還款就將上開個人支票兌現,弘暐公司支票則 返還給其;其從105年4月30日到105年10月3日陸續匯款 2,762萬元至聲請人或曾盈富的帳戶,所匯款項已足夠還款 ,但對方都沒有把支票返還給其,也沒有把錢還給黃朝昇, 直至105年9月初,黃朝昇的員工來電告知,其始知悉前揭欠 款均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人配偶曾盈富前因涉嫌於105年4月6日夥同案 外人蕭貞文王家瑞等人前往弘暐公司向被告討債,並要求 證人即黃朝昇之友人、綽號「小白」之劉宇衡交出黃朝昇協 助被告軋票之現金660萬元,而另案遭警方以恐嚇取財等罪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他字第4517號、106年度偵字第3367、6548號等案 件,下稱另案),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證人黃朝昇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向伊借款760萬元,再於同年4月1日 借被告1,000萬元,因弘暐公司需資金周轉,伊遂收弘暐公 司的支票,其上到期日是105年4月6日,金額分別是660萬元 及100萬元,而105年4月8日到期金額是1,000萬元,到期當 天因伊已過票,被告卻電告其還欠300萬元,請伊帶錢幫忙 過票,伊因擔心被告不夠錢跳票,方請「小白」拿660萬元 現金給被告,並請被告另外開支票擔保,以此方式展延票據 期限,但「小白」到弘暐公司後,來電稱伊遭曾盈富控制行 動自由,曾盈富叫「小白」將錢拿給他,伊要求「小白」先 拿到支票才可以給錢,但對方卻說要到合作金庫拿弘暐公司 的票,後來伊就請「小安」過去合作金庫那邊,接著伊也過 去,對方就將660萬元拿去過票,但伊後來仍沒有拿到支票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下 稱他卷,第68至69頁);再參以證人劉宇衡於另案偵查中結 證以:伊於105年4月6日受黃朝昇之託,帶660萬元現金至弘 暐公司要幫被告過票,但到弘暐公司時還沒跟被告說到話, 就被其他人帶往另一間辦公室,還要伊將現金交出來,伊跟 黃朝昇通電話時,黃朝昇叫伊將錢交給另名女性友人,由該 女性友人與對方前往銀行過票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 證人張旭昇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6日受黃朝 昇之託至合作金庫幫忙拿票,因對方沒有要給票,伊與黃朝 昇通話後,就從該名女性友人處將錢拿走並交給黃朝昇等語 (見他卷第74頁),綜以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有積欠 證人黃朝昇借款660萬元且未能清償,且曾盈富亦要求「小



白」將黃朝昇原欲與被告過票之660萬元交出,則被告辯稱 其向黃朝昇票貼借款760萬元,因其中660萬元未能清償,遂 委請曾盈富協助處理債務,並經曾盈富要求而開立個人支票 給聲請人,以擔保代為還款時,得逕將前揭個人支票兌現等 語,即非全然無據。
(四)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5年6月間即向伊借款560萬元未還,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分別為王家瑞於 105年4月13日、7月5日各匯款21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及 於105年7月15日由聲請人匯款305萬元予被告,此分別有前 揭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則聲請人所指 上開匯款中有2筆時間竟早於本案借款,且均非以聲請人名 義匯出;再以前揭匯款總額亦為476萬元,核與聲請人所指 借款560萬元之金額未符,且無從認定聲請人另有交付其他 款項與被告之情事,故依既有卷證仍難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確 曾於105年6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60萬元為真。(五)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警詢中證述:「(問:妳是否認識黃 益正?與妳有何關係?有無糾紛或債務關係?有無聯絡方式 ?)認識。之前與我為朋友關係。我最近(105年11~12月 間)與他有債務上的糾紛,他欠我債款(1,600萬元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74頁),然依聲請人於另案所稱,被告共 積欠伊1,600萬元債務未還等情屬實,則聲請人於本案中僅 就其中560萬元提出告訴,卻未提及其餘1,000萬元債務,亦 與常情有違,則聲請人與被告間債務之金額若干、是否業經 向聲請人清償等,均非無疑。況且,被告自105年5月起,於 105年5月6日、5月10日、6月15日、6月30日、7月7日及8月8 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00萬元、150萬 元及200萬元予曾盈富;另於105年7月22日、8月1日、8月10 日、8月15日、8月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50萬元、 150萬元及50萬元予聲請人,總計被告前後匯款總金額已高 達1,900萬元等情,此有被告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 借還款明細與開票說明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第一宗,第125至137頁),堪認 被告於前開期間與聲請人及曾盈富多有金錢往來,且迄至聲 請人指之本案借款後,被告仍陸續匯款與聲請人及曾盈富。 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8日委請他人處理與被告之債務,於同 年11月23日擬定和解書欲與被告簽訂等情,亦有卷附之聲請 人於另案之證述、債權委託書及和解書可查(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第二宗,第135頁、第185 頁、第186至187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仍有繼續洽談、處 理所欠債務情形。縱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本案借款,然綜以



前揭「被告與聲請人及曾盈富之金錢往來」、「被告於本案 借款前後均陸續匯款與聲請人及曾盈富」及「聲請人與被告 仍繼續洽談、處理雙方債務」等情形,難僅以被告於事後未 依約返還借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乙節,即認其向聲請人借款 之初即無意還款,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遽以詐欺取財之 刑責相繩,復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六)聲請意旨雖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證人黃朝昇、聲請人於 另案中之證述、匯款單據及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即認該1,600 萬元債務與本案債務有關,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或 表示意見,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然查,告訴僅係偵查 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 方式,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 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兩者於訴訟法上之權限、地 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 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 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 對前揭證人之證述或相關書證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顯有誤 會。
(七)承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犯行為 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事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查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難謂 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疏於採證認 事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申言之,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聲請人以前詞指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均有諸多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之結果,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而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 均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 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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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