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鈞正
代 理 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方鈞純
施潔玲
張仕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53號所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續字第233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鈞正以被告方鈞純、 施潔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94號命令發 回續行偵查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提起追加告訴,認被告張 仕宜與被告方鈞純、施潔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5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 於106年12月2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及於 同月21日送達告訴代理人王清白律師,嗣聲請人於106年12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方鈞純與被告施潔玲為夫妻, 被告張仕宜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城中 分公司營業員。被告方鈞純與聲請人方鈞正均係方名熹(已 歿)與方啟鳳(歿於105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之子;方啟 鳳、告訴人、被告方鈞純、施潔玲、方○○即被告方鈞純之 子(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各銀行帳戶、證券帳戶。詎被告方鈞純、施潔玲、張 仕宜(下稱被告方鈞純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方鈞純等3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張仕宜於106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2日間,盜賣如附表二所示兆豐證券聲 請人帳戶之股票,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9萬522元;再 由被告方鈞純與施潔玲,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105年3月 28日、4月15日及5月11日,擅持兆豐銀行聲請人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在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方鈞正」 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持向該分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聲請人帳戶存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兆豐銀行城中 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方鈞純、施潔玲係經帳戶所有 人即聲請人授權而同意提領,共計領取上開聲請人帳戶存款 919萬573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兆豐銀行對於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㈡、被告方鈞純與施潔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方啟鳳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三編號7至12 所示105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13日及7月29日,擅持方 啟鳳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取款憑條 上,蓋用「方啟鳳」印文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以提領 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方啟鳳帳戶存款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係經方啟鳳授權 而同意提領,共計領取前開方啟鳳帳戶存款1,223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方啟鳳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方鈞純等3人就前揭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 誤會)。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 卷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方鈞純等3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聲請人請求本院向波士頓牙醫診所調取方啟鳳於105年間之 就醫紀錄,並函詢係於何時發現方啟鳳罹患口腔癌,及請求 傳喚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與國泰世華信義分行之櫃檯人員(見 本院卷第3頁),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僅能以 「曾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故 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可審 酌之範圍,本院無從辦理。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75年間即前往美國,故不可能於95年10月5
日與方啟鳳共同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 權書,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授權書是 否係由聲請人親簽一節,拒絕依聲請人之聲請送鑑定,逕以 目視觀察方式自行認定該授權書之真偽,而認聲請人確有授 權方啟鳳使用以聲請人名義所開立之兆豐證券帳戶及兆豐銀 行帳戶以買賣股票,或上開授權書縱係由方啟鳳未經聲請人 同意所偽造,亦與被告方鈞純等3人無關,顯係就應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且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聲請人證券帳戶股票,係由方啟鳳於105年3 月17日、3月22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4日以電話指示 兆豐證券之營業員即被告張仕宜賣出等情,業據被告張仕宜 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下稱偵 15136號卷〉第53頁背面),並有兆豐證券城中分公司委託 回報列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方啟鳳與被告張仕 宜於上開期間之電話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5136號卷第8 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父母以子女名義開立證券及存款帳戶,並由父母以自有資金 為投資理財使用,於臺灣社會自過往迄今均係屢見不鮮之事 ,參酌被告方鈞正、施潔玲於警詢時均供稱:方啟鳳曾表示 有使用聲請人之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係方啟鳳自己所有 之金錢,且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方啟鳳保管,方 啟鳳自行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2556號卷〈下稱偵22556號卷〉第5、9頁),被告 張仕宜在偵查中供稱:因原來承辦方啟鳳證券買賣之業務員 離職,故伊自105年間起始接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係 由方啟鳳以電話指示賣出等語(見偵15136號卷第53頁背面 )。故被告方鈞正等3人主觀上因相信方啟鳳所言,認為以 聲請人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及存款帳戶,均係由方啟鳳以自有 資金買賣股票及理財使用,該等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為方啟鳳 ,尚非全然無稽。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既均係由方啟鳳指示被告張仕宜賣出, 故縱然95年10月5日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 權書,確非由聲請人親簽,因被告方鈞純等3人主觀上認為 以聲請人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之真正權利人係方啟鳳,自 難認被告方鈞純等3人就方啟鳳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部分 有何犯罪行為可言,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就上開授權書之真偽雖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亦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
㈢、聲請人陳稱其於75年間有打工,年薪約12萬元,且因賣車、
愛國獎券中獎而有18萬元、40萬元之收入,以聲請人名義所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券帳戶、存款帳戶均為聲請 人所有,並非方啟鳳借用聲請人名義所開設云云。惟查,以 聲請人名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究 係聲請人或方啟鳳,核與被告方鈞純等3人是否有聲請人告 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二事。 本件被告方鈞純、施潔玲因方啟鳳曾向其等表示以聲請人名 義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存款帳戶均為方啟鳳以自有資金理財 使用;被告張仕宜因承接前任業務員之工作,且歷來均係由 方啟鳳處理股票買賣事務,故被告方鈞純等3人供稱其等主 觀上認為前揭帳戶之真正權利人為方啟鳳等語,實堪採信, 即難認被告方鈞純等3人係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帳 戶為聲請人所有,而仍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變賣股 票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況如附表二所示之 股票係由方啟鳳賣出,並非被告方鈞純等3人,已如前述, 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行為,係被告施潔玲陪同方啟 鳳至銀行提領,亦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就兆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 偵22556號卷第21至24、121至127頁)。是本案依偵查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方鈞純等3人有盜賣、盜領聲請人股票及 存款之犯行。
㈣、聲請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 105年4月11日、同月12日之「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 指導紀錄」均勾選「病人/不識字」(見偵續卷㈠第33頁) ,而認方啟鳳於105年4月間即疑似罹患老年痴呆、失智症, 方啟鳳並無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真意,係受被告施潔玲 、張仕宜共同施用詐術所為云云,且被告方鈞純、施潔玲利 用方啟鳳失智之機會,擅自偽簽方啟鳳之簽名而盜領或帶同 已失智之方啟鳳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係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⒈上開臺大醫院之「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 雖勾選「病人/不識字」,固與方啟鳳曾擔任三軍總醫院護 理部副主任退休之事實有矛盾,惟所謂失智症,係腦部疾病 之一種,此病症會導致思考能力及記憶力長期逐漸退化,並 使個人日常生活功能受到影響,且病程可能長達10多年,一 直持續到死亡;從輕度時期之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 度,最後到達末期症狀,每位失智病患者之疾病退化時間不 一定,有不同之病因,也會造成不一樣的腦部病變,進而產 生之障礙程度也不同,失智症患者之個別差異,有時也相當
大。故方啟鳳縱然罹患失智症,因病症程度輕重不一,於發 病初期,有可能僅是輕微之近期記憶功能有障礙而已,非必 然已達喪失判斷事理之程度,或其辨識能力已有嚴重缺損。 是本件自難徒憑前揭臺大醫院之「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 明及指導紀錄」勾選「病人/不識字」之事實,遽認方啟鳳 於105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23日,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 10所為之賣出股票、提款行為,均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 為。
⒉且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㈠住 院部分:⒈曾住院1次,日期為4月10日至4月14日(均為105 年)。⒉病人(即方啟鳳)此次入院接受口腔癌分期檢查, 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時,精神意識狀態為警醒,語言功能、認 知功能皆屬正常(下略)。㈡門診部分:⒈曾在下列日期到 院門診:3月31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3日、5 月11日、5月30日、6月2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6 月27日、7月5日。⒉病人來診時,語言功能、認知功能皆屬 正常,雖然其雙耳重聽,但大聲交談仍可瞭解日常對話與病 情溝通」,有上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㈠第173 頁);參以兆豐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方啟鳳進入兆豐 銀行,及在該銀行內等候被告施潔玲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提款當時,其神情均甚自然,其中附表三編號3至5、於105 年4月15日提款,在被告施潔玲等候銀行行員辦理時,方啟 鳳還走到被告施潔玲右後方觀看行員辦理情形等情,此有兆 豐銀行城中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檢查事務官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櫃檯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22556號卷第21至24 、121至127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綜合 上情,認方啟鳳於105年4月間之精神意識警醒,且於同年3 月3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之認知功能正常,尚難認與證據法則 有違。
㈤、又聲請人以方啟鳳於105年3月17日、3月22日、3月28日、4 月11日、4月14日以電話指示被告張仕宜賣出股票之電話對 話譯文,陳稱方啟鳳就附表二所為之賣出股票行為,係在其 已罹患失智症、無法為變賣股票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因受 被告施潔玲、張仕宜之命令、指示或控制所為,且被告施潔 玲與張仕宜於事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商議、共謀關於如何 指示方啟鳳變賣股票云云。惟查:
⒈方啟鳳縱患有失智症,尚無從以此即逕認其於105年3、4月 間之精神狀況有意識不清,或已喪失辨識事理能力,或該能 力有嚴重缺損之情,已如前述,且綜觀上開方啟鳳與被告張
仕宜間之電話對話譯文內容,大多均係由方啟鳳主動向被告 張仕宜告知欲賣出股票之名稱、數量及價格,有該電話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5136號卷第22至38頁),雖於對話過 程中,方啟鳳偶有向被告施潔玲詢問,或被告施潔玲在一旁 提點之情況,惟方啟鳳於105年3、4月間已係年屆85歲高齡 之老人,被告施潔玲係方啟鳳之兒媳,方啟鳳就買賣股票一 事向被告施潔玲徵詢意見,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施潔 玲於前揭電話對話過程中,偶有參與表達賣出股票意見之事 實,率謂方啟鳳係在意識不清、罹患失智症之情況下,因受 被告施潔玲、張仕宜之指示或控制,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變 賣股票行為。
⒉被告施潔玲、張仕宜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內容,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還原鑑定,鑑定結果 為「現有鑑識工具無法擷取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106年8月24日北檢泰改106偵續233字第65401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續卷㈡第24 、101頁),且遍查偵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施潔玲、張 仕宜有以LINE勾串、共謀指示方啟鳳賣出股票之情事,本案 既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施潔玲、張仕宜有聲請人前揭指述之 犯行,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人復以方啟鳳於105年7月3日即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 顯已意識不清,且於數日後轉入護理之家為安寧照護,至同 月29日中午12時許死亡,故方啟鳳不可能就附表三編號11、 12所示,授權被告施潔玲於105年7月13日、被告方鈞純於同 月29日提領存款云云。惟查,被告施潔玲、方鈞正均坦言有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 分行提領方啟鳳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施潔玲辯稱:方啟 鳳於進急診室之前,因知悉住院需要相當之花費,即有授權 要求伊代為提款,然因伊忙於照顧方啟鳳,遲至105年7月13 日始前往銀行提款,並將領得之金錢用於支付醫療費用等語 (見偵22556號卷第11頁);被告方鈞純辯稱:因為方啟鳳 之情況已經很不好,遂於105年7月29日至銀行提領款項,以 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見偵22556號卷第6頁背面) ,參酌方啟鳳於105年7月間因癌症末期而處在體弱瀕死階段 ,且急診、住院、手術等之醫療費用所費不貲,依常理判斷 ,方啟鳳確有可能於105年7月3日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之前 ,即預先囑託被告施潔玲、方鈞純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付日後所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實難以被 告施潔玲、方鈞純提領方啟鳳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逕認 該2人就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偽造方啟鳳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方鈞純等3人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 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 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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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戶銀行/帳號/戶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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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00000000000│兆豐證券聲請人帳戶 │
│ │/方鈞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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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兆豐銀行聲請人帳戶 │
│ │中分行/00000000000/方鈞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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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 │)信義分行/000000000000/方啟鳳 │方啟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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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 │/方啟鳳 │方啟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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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
│ │被告方鈞純 │被告方鈞純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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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湖分│第一銀行東湖分行被告│
│ │行/00000000000/被告方鈞純 │方鈞純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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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 │/被告施潔玲 │被告施潔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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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一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被告 │第一銀行東湖分行被告│
│ │施潔玲 │施潔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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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被告│
│ │行/00000000000000/被告施潔玲 │施潔玲帳戶 │
├──┼─────────────────┼──────────┤
│1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6 │第一銀行東湖分行方○│
│ │/方○○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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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聲請人證券帳戶股票賣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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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股款入帳日期│股票名稱│賣出│成交金額扣除稅│
│ │ │ │股數│捐、手續費之餘│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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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21日│國產 │NIL │4萬6,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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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南僑 │NIL │6萬1,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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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華南金 │NIL │70萬5,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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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正隆 │NIL │28萬8,7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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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東元 │NIL │72萬4,7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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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正隆 │NIL │2,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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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南僑 │NIL │1萬9,8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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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萬企 │NIL │13萬8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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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3月24日│太設 │NIL │2萬9,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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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聯電 │NIL │6萬5,7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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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小計 │ │ │207萬6,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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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台塑 │NIL │117萬5,2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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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東元 │NIL │48萬7,4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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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遠東新 │NIL │53萬6,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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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華新 │NIL │15萬4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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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華新 │NIL │29萬1,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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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台化 │NIL │54萬6,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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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3月30日│廣達 │NIL │2萬9,8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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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台塑 │NIL │191萬1,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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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廣達 │NIL │11萬1,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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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華新 │NIL │2,7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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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小計 │ │ │524萬3,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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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台積電 │NIL │47萬4,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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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太設 │NIL │8,024元 │
├──┼──────┼────┼──┼───────┤
│23 │同上 │遠東新 │NIL │61萬4,818元 │
├──┼──────┼────┼──┼───────┤
│24 │同上 │中鋼 │NIL │39萬7,833元 │
├──┼──────┼────┼──┼───────┤
│25 │105年4月7日 │華南金 │NIL │1萬1,298元 │
├──┼──────┼────┼──┼───────┤
│26 │同上 │中鋼 │NIL │1萬2,736元 │
├──┼──────┼────┼──┼───────┤
│27 │同上 │遠東新 │NIL │1萬3,970元 │
├──┼──────┼────┼──┼───────┤
│28 │同上 │東元 │NIL │1萬8,293元 │
├──┼──────┼────┼──┼───────┤
│29 │同上 │台積電 │NIL │4萬3,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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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年4月12日│國產 │NIL │1,449元 │
├──┼──────┼────┼──┼───────┤
│ │21-30小計 │ │ │159萬6,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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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年4月13日│廣達 │NIL │16萬5,466元 │
├──┼──────┼────┼──┼───────┤
│32 │同上 │華新 │NIL │1,903元 │
├──┼──────┼────┼──┼───────┤
│33 │105年4月14日│華新 │NIL │1,913元 │
├──┼──────┼────┼──┼───────┤
│34 │同上 │聯電 │NIL │4,849元 │
├──┼──────┼────┼──┼───────┤
│35 │同上 │萬企 │NIL │1,860元 │
├──┼──────┼────┼──┼───────┤
│36 │105年4月15日│萬企 │NIL │9,690元 │
├──┼──────┼────┼──┼───────┤
│37 │105年4月26日│台塑 │NIL │5,364元 │
├──┼──────┼────┼──┼───────┤
│38 │同上 │國產 │NIL │2,466元 │
├──┼──────┼────┼──┼───────┤
│39 │同上 │台化 │NIL │8萬247元 │
├──┼──────┼────┼──┼───────┤
│ │31-39小計 │ │ │27萬3,7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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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919萬522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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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日期 │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名稱│提款處所│提款人 │流向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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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28日│500萬60元 │兆豐銀行聲請│兆豐銀行│被告施潔玲│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被告方│
│ │ │ │人帳戶 │城中分行│與方啟鳳 │鈞純帳戶5,00萬元,嗣: │
│ │ │ │ │ │ │1.105年3月29日匯出96萬3,000元 │
│ │ │ │ │ │ │ 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
│ │ │ │ │ │ │ 7014號沐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
│ │ │ │ │ │ │ 戶。 │
│ │ │ │ │ │ │2.105年3月29日匯出60萬元至第一│
│ │ │ │ │ │ │ 銀行東湖分行被告施潔玲帳戶。│
│ │ │ │ │ │ │3.105年4月18日提領200萬元,並 │
│ │ │ │ │ │ │ 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被告│
│ │ │ │ │ │ │ 施潔玲帳戶。 │
│ │ │ │ │ │ │4.105年5月6日匯出200萬元至安泰│
│ │ │ │ │ │ │ 銀行中崙分行被告施潔玲帳戶。│
│ │ │ │ │ │ │5.以上提款加總為556萬3,000元,│
│ │ │ │ │ │ │ 已超過匯入的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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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28日│26萬4,000元 │同上 │兆豐銀行│被告施潔玲│現金提款 │
│ │ │ │ │城中分行│與方啟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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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15日│220萬元 │同上 │兆豐銀行│被告施潔玲│編號3及4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大安│
│ │ │ │ │城中分行│與方啟鳳 │分行方啟鳳帳戶,共350萬元,嗣 │
│ │ │ │ │ │ │於105年6月15日自前開帳戶現金提│
├──┼──────┼──────┼──────┼────┼─────┤款370萬元,取款憑條背面註記「 │
│ 4 │105年4月15日│130萬元 │同上 │兆豐銀行│被告施潔玲│繳房貸」。 │
│ │ │ │ │城中分行│與方啟鳳 │ │
├──┼──────┼──────┼──────┼────┼─────┼───────────────┤
│ 5 │105年4月15日│33萬8,436元 │同上 │兆豐銀行│被告施潔玲│現金提款,取款憑條背面註記「繳│
│ │ │ │ │城中分行│與方啟鳳 │房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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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11日│8萬8,077元 │同上 │兆豐銀行│被告施潔玲│現金提款 │
│ │ │ │ │城中分行│與方啟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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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小計 │919萬573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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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6月15日│5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被告2人與 │現金提款,取款憑條背面註記「繳│
│ │ │ │信義分行方啟│銀行信義│方啟鳳 │房貸,已請警察護鈔,警察到場解│
│ │ │ │鳳帳戶 │分行 │ │釋詐騙後離開,因客戶表示不需護│
│ │ │ │ │ │ │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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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23日│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被告施潔玲│匯入第一銀行東湖分行被告施潔玲│
│ │ │ │信義分行方啟│銀行信義│與方啟鳳 │帳戶,嗣: │
│ │ │ │鳳帳戶 │分行 │ │1.105年6月24日匯出150萬元至安 │
│ │ │ │ │ │ │ 泰銀行中崙分行被告施潔玲帳戶│
│ │ │ │ │ │ │ 。 │
│ │ │ │ │ │ │2.105年11月28日匯出25萬元至國 │
│ │ │ │ │ │ │ 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被告施潔玲│
│ │ │ │ │ │ │ 帳戶,餘額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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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6月23日│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被告施潔玲│匯入第一銀行東湖分行被告方鈞純│
│ │ │ │信義分行方啟│銀行信義│與方啟鳳 │帳戶,嗣: │
│ │ │ │鳳帳戶 │分行 │ │1.105年8月25日匯出38萬6,791元 │
│ │ │ │ │ │ │ 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
│ │ │ │ │ │ │ 7014號沐絲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
│ │ │ │ │ │ │ 戶。 │
│ │ │ │ │ │ │2.106年1月18日現金提款30萬元。│
│ │ │ │ │ │ │3.106年4月5日現金提款30萬元, │
│ │ │ │ │ │ │ 餘額159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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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6月23日│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被告施潔玲│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方○○│
│ │ │ │信義分行方啟│銀行信義│與方啟鳳 │帳戶,嗣於107年3月13日現金提款│
│ │ │ │鳳帳戶 │分行 │ │40萬元,餘額160萬1,523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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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7月13日│4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被告施潔玲│現金提款 │
│ │ │ │信義分行方啟│銀行信義│ │ │
│ │ │ │鳳帳戶 │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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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7月29日│4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被告方鈞純│現金提款 │
│ │上午11時9分 │ │信義分行方啟│銀行信義│ │ │
│ │許 │ │鳳帳戶 │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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