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12號
TPDM,107,聲,281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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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千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千翔就犯毀棄損壞案件,業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為民事再 審申請證據,故聲請本院民國106年7月10日準備期日及同年 8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該法第90條之1 、之3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 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法第90條之1規定);「前三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該法第90條之3規定)其次,配合法院 組織法上開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 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該 法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 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載以: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 語。準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乃由司法院 依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授權所制定,應適用於「各級法院開 庭時」之法庭錄音、錄影,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應遵循法定期間外,並應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 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苟僅泛稱 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 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175號判決處拘役30日,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8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聲 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後,於107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 具狀請求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乙節,亦有卷附之本院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可佐,足見其聲請顯逾上開法定期 間之規定,已有未合。
(二)況按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由前揭聲請意旨僅泛稱 「聲請人為民事再審申請證據」等情以觀,無從由此發現 所欲為交付法庭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事由。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本件聲請自與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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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