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文庭
被 告 陳銘輝
周琪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銘輝、周琪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107年度
執字第6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庭前因被告陳銘輝、周琪諭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 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 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二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銘輝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周琪諭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 金繳納收據(刑字第一○五○一七六一、一○五○一七六二 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北檢泰(持一○七執六三一六 號)通知併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 提報告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 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 監簡列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
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共計十萬元與實收之利息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