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712號
TPDM,107,聲,271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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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105年度執字第89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財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財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五、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7年 度聲字第271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 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卷第3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 4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 4月28日)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 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7月,爰依前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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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