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良裕
被 告 李鈺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良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良裕(聲請書誤載為洪裕良,應予 更正)因被告李鈺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洪良裕繳納 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該署 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 知後,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106 年5 月 4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111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4日北檢泰(離107 執5028號)命具 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 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等件在卷可 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