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王景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被告吳志強等 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本院聲請 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准予扣押第三人源盛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源盛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款在 案,而該帳戶內之存款包含聲請人王景雲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匯入之新台幣(下同)65萬元在內,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 7年3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1752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年 事已高,因款項遭扣押,生活陷入困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在65萬元之額度內發還聲請人。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同法38條之3 規定:「第38條 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再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法第40條亦規定甚 明。是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除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地473 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之,尚無由受訴法院於判決 確定前逕自發還或給付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15日匯款65萬元至源盛公司申請設 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用以 購買骨灰位5 個,嗣被告吳志強等因源盛公司販售靈骨塔位 ,而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扣押 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08萬352元,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 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 案卷全卷無訛。從而,源盛公司前開帳戶內經扣押之金額, 是否屬被告吳志強等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 ?尚待調查審認,縱應予以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亦須 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之,倘日後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仍應由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給付之,無由本院逕予發 還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該案既尚未審結,則源盛公司該帳戶內經扣押之 金額,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該帳戶扣押金額65 萬元之範圍內發還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