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68號
TPDM,107,簡上,168,2018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元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7年9月1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柏元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柏元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 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知道犯錯,希望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 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 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公克,含包裝上



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宣告沒收銷 燬,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 ,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本院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上訴人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復為期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 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