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74號
TPDM,107,簡,347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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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麗華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84元,危害 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罹本件犯行,所生為害甚為 輕微,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8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88號
被 告 關麗華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上午 9 時許,在棉花田生機園地安康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0 號)內,見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放在店門外陳列販售之有機蔬菜 2 包(共計價值新 臺幣 84 元),得手後未入內結帳即離去。嗣店長吳雅文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沿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門口 案發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及含案發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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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