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冠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楊謹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 粗鄙之言語侮辱員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 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 節、手段、動機及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91號
被 告 盧冠頻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6日2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妳是白癡啊」、「頭腦 有問題」、「操你媽雞掰」等語,辱罵在該處擔服守望勤務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楊謹慈 ,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謹慈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勤務報告2 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及 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盧冠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