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42號
TPDM,107,簡,344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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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 ,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 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 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 尚未完成後,被告旋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下稱後案 ),檢察官可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 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邱鴻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 26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 上開附命緩起訴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附命緩起訴經撤 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該緩起訴嗣 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且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 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 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 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 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邱鴻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8日下午7時55分為警採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 ,在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之 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鴻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智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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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