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有 」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朱秋霖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 「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刑 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販售實際狀況與 所刊登內容不符之IPhone5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顏江龍因陷 於錯誤而買受,致生財產損害,以此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詐得利益尚屬微小,告訴人復於偵查 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卷第66頁背面),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考量被告要照顧生病的母親,且被告已受有一定的訟累,認 本案量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已可使被告得 到該有的警惕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易 卷>第19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年12月30日及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其佯為刊 登之商品,與其實際販賣之商品間之價差,惟卷內就此並無 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本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賣手 機賺的價差,1支手機應該是賺2,000元至3,000元的淨利等 語(見易卷第107頁),核其所述尚屬合理,爰從對被告較 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 價額為2,000元。準此,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 訴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或追徵之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朱秋霖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00號
現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秋霖於民國98年間起,向友人劉慧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借用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劉慧淳、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於Mobile01網 頁,使用帳號00000000000號,刊登販售新臺幣(下同) 2萬8 ,500 元之未拆封、澳洲版、IPHONE5、16G之行動電話廣告
,並提供聯絡號碼0000-000-000號,嗣顏江龍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住處,獲知前揭出售資訊後,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並將價金2萬8,500元,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 詎朱秋霖得款後,顏江龍發現所購得之上述行動電話竟係已 拆封並使用過之美國版、IPHONE5、16G之行動電話,始知受 騙。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朱秋霖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劉│
│ │之供述。 │慧淳上開電話及金融帳戶,並│
│ │ │刊登販售2萬8,500元之未拆封│
│ │ │、澳洲版、IPHONE5、16G之行│
│ │ │動電話廣告後,同意出售予告│
│ │ │訴人顏江龍,取得價金後,卻│
│ │ │交付已拆封之美國版、IPHONE│
│ │ │5、16G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顏江龍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詐欺罪嫌之│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 │
│ │結證言。 │ │
│ ├─────────┤ │
│ │另案被告劉慧淳於偵│ │
│ │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 │
│ │言。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被告涉犯本件刑法詐欺罪嫌之│
│ │1月30日中信銀10122│事實。 │
│ │00000000號函文暨開│ │
│ │戶基本資料1份、中 │ │
│ │國信託銀行102年2月│ │
│ │21日中信銀00000000│ │
│ │202160號函文暨開戶│ │
│ │基本資料1份、帳戶 │ │
│ │歷史交易查詢1份。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細影本1張。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 │
│ │影本1份、登記使用 │ │
│ │人基本資料1張。 │ │
│ ├─────────┤ │
│ │告訴人說明文件1份 │ │
│ │。 │ │
│ ├─────────┤ │
│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
│ │資料1份。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 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 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