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47號
TPDM,107,簡,334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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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妍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妍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妍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素行並非良 好,且其因一時貪欲,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盜,竊得財物為保 養品1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 萬6 千元,金額非微,然已發 還被害人王恆昌乙情,有被害人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第7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保養品12瓶, 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須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被 告 柯妍希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妍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 2之「賽兒可美容世界」店家,於美容課程消費完畢後,趁 該店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位在房間內之保養品 1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 因美容師整理房間時,發覺保養品遭竊,並經警員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柯妍希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保養品(已發還賽兒 可美容世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妍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賽兒可美容世界之負責人王恆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2張及扣案保養品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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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