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
一四、五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至嘉義市○○路歐特屋 汽車旅館前丙○○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丙○○向甲○○詢問何處可以買到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稱沒有,嗣甲○○轉向在旁之丁○○詢問,丁○○稱 其朋友乙○○(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在施用,可以問問看,丁○○乃聯絡乙○○與丙○○對 話,乙○○向丙○○稱可以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丁○○知悉後,竟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丁○○與丙○○達成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與丙○○,丙○○因身上僅有二千元,乃先交付二千元與甲○○、丁○○,另一 千元約定翌日再給付,甲○○、丁○○收受二千元後,甲○○乃駕車載丁○○至 雲林縣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與林研君會合後,丁○○留在現場等候,由甲○○ 駕車載林研君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甲○○先將二千元交與乙○○,由林研 君下車向高堂興(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每包二千元(其 中一包係林研君自己以二千元購買),乙○○購得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中一 包留存自己施用,另一包交與甲○○,甲○○隨即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金冠美保 齡球館與丁○○會合後,共同駕車返回嘉義市,於同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晚上十二時許,甲○○、丁○○到達上開丙○○所經營之臭豆腐攤,將乙○○交 予其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後離去,丙○○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分成 二小包。而甲○○受丁○○指示於翌日晚上九時許至上開臭豆腐攤,向丙○○收 取積欠之一千元,丙○○並交付一千元與甲○○。嗣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鎮十一巷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丙○○向甲 ○○、丁○○所購買已分裝完成之二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丙○○供出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始得知上情。甲○○、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受丙○○ 之託取回其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未從中圖利,亦未談及另外收取一千元 之事;被告丁○○辯稱:被告甲○○問伊何處可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始提供林
研君之呼叫器號碼予丙○○自行聯絡及帶同被告甲○○去找林研君,其餘與伊無 關,伊亦未叫被告甲○○去向丙○○收取一千元云云。 (一)被告甲○○、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至嘉義市○○路歐 特屋汽車旅館前丙○○所經營之臭豆腐攤,丙○○向被告甲○○詢問何處可 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稱沒有,嗣被告甲○○轉向在旁之被告丁 ○○詢問,被告丁○○稱其朋友乙○○有在施用,可以問問看,被告丁○○ 乃聯絡乙○○與丙○○對話,乙○○向丙○○稱可以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甲○○收受丙○○交付之二千元後,被告甲○○乃駕車載被告丁○ ○至雲林縣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與林研君會合後,被告丁○○留在現場未 隨同前往,由被告甲○○駕車載林研君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被告甲○ ○先將二千元交與乙○○,由林研君下車向高堂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包, 每包二千元(其中一包係林研君自己以二千元購買),乙○○購得二包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中一包留存自己施用,另一包交與被告甲○○,被告甲○○ 隨即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金冠美保齡球館與被告丁○○會合後,共同駕車返 回嘉義市,於同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時許,到達上開丙○○ 所經營之臭豆腐攤,將乙○○交予其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後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核與證人乙○○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亦證稱:伊交付被告甲○○、丁○○二千元 後,被告甲○○、丁○○即駕車離開,嗣共同返回交付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又證人丙○○收受被告甲○○、丁○○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分成二小包等情,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而已分裝完 成之二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其成分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七五八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
(二)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當時並未談及另外向丙○○收 取一千元之事,亦未向丙○○收取一千元云云。然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 :被告甲○○、丁○○在與乙○○會合前,確曾談及另外一千元先賒欠,翌 日再給付等語。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隔天是否有向丙 ○○另收一千元?)沒有,丁○○有叫我去收,但我沒去。」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丁○○ 在與乙○○會合前,確曾與丙○○約定另外一千元先賒欠,於翌日再收取之 事,否則,被告丁○○豈會要求被告甲○○去收取一千元?另被告甲○○受 被告丁○○之指示於翌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丙○○所 經營之臭豆腐攤,向丙○○收取一千元,丙○○並交付一千元與被告甲○○ 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衡情,被告甲○○、丁○○若 未得利,斷無不計任何代價且平白無故,不惜長途駕車跛涉、勞累,幫並非 至親好友之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證人丙○○證稱:被告甲○○ 、丁○○在與乙○○會合前,確曾談及另外一千元先賒欠,翌日再給付,且 翌日被告甲○○受被告丁○○之指示向伊收取一千元,伊並交付一千元與被
告甲○○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丁○○上開所辯,要 非可採。
(三)被告甲○○、丁○○將二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三千元之價格讓與丙 ○○,其行為即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獲取一千元之利潤,是被告甲 ○○、丁○○辯稱:渠等充其量僅係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 ,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將甲 基安非他命出售,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尚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嘉義 市○○路倫敦KTV店前丙○○所經營之檳榔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小包與丙○○,得款一千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右揭時地販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等語。經查證 人丙○○固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晚上八、九 時許,在嘉義市○○路倫敦KTV店前伊所經營之檳榔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 小包予伊,得款一千元云云,然此部分除證人丙○○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又否認犯行,實難僅憑證人丙○○片面 證述即令被告甲○○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右揭被告甲○○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維元、李紹華、賴博詰,核無必要;至 證人丙○○購得後自行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宜在證人丙○○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