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43號
TPDM,107,簡,3343,2018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7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講電話聲量問題發生爭執,而以前揭言語 辱罵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又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 理性溝通、冷靜處理,竟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治觀念不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 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12號
被 告 雷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亷蘇峻德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3時15分 許,在位於○○市○○區○○路00號醫流養生館內消費,因 講電話音量問題發生爭執,詎雷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養生館外、騎樓上、馬路邊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蘇峻德辱稱:「耖你媽雞八毛、賤、 下賤、賤人、無能」等語,足以貶損蘇峻德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蘇峻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亷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蘇峻德口出: 「耖你媽雞八毛、賤、下賤、賤人、無能」等語之事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峻德、上開養生館按摩師顏焜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亦當場向其恫稱:「要讓你多告我 一條傷害」、「要教訓你,讓你知道怎麼當老師」等語,並 作勢攻擊其,使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倘行為人 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 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 人感受為斷;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 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 ,方足確認;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 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對告訴人說「要讓你多告 我一條傷害」、「要教訓你,讓你知道怎麼當老師」等語, 當時伊跟他開始講話,告訴人一直拿手機錄影,不斷挑釁, 伊覺得很不舒服,伊沒有要傷害他,也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 等語。而訊之證人顏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講電話 ,他講電話的聲音比較大聲,伊等也不好意思請客人小聲, 當時其他客人沒有講話,但被告距離告訴人比較近,所以覺 得不舒服,所以有反應這樣的狀況,伊當時沒有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說「要讓你多告我一條傷害」等語,也沒有聽到被告 有說要教訓告訴人、要教他如何當老師,他們2人有走的比 較近,伊有去擋在中間,擔心他們有肢體衝突,被告並沒有 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告有克制下來,否則應該是伊被打到, 伊覺得他們是在吵架,沒有恐嚇的意思,伊覺得告訴人看起 來沒有很害怕,他繼續跟被告吵等語,且觀諸告訴人手機錄 影畫面,僅見被告有靠近告訴人,並表示:「我會教他怎麼 樣做人」等語,惟並未聽見被告稱:「要讓你多告我一條傷 害」等語,亦未見被告有出手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並未見被告有何將如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或其 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動等惡害通 知行為,即難認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所為上 開言語縱有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尚難認為已達 惡害通知之程度,自難遽此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 ;且綜觀雙方爭吵原因,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上開養



生館內講電話之音量而發生爭執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 縱有為上開言語及舉動,主觀上應僅係因一時氣憤所為情緒 性字詞,應非意在恐嚇告訴人,是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客觀上 有何恐嚇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告訴人於被告靠近告訴人 ,並表示:「我會教他怎麼樣做人」等語後,仍繼續與被告 爭吵,並持續拿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 且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含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 碟1片附卷可佐,衡酌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般面臨他人 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時,出於恐懼之心理,應進而採取迴避 等措施,然觀諸前述情形,告訴人並未有何平息紛爭之舉措 ,仍持續與被告爭吵,顯與常情相悖,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心 生畏懼之情,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告訴人 所稱其因而心生畏懼,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難憑此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之。從而,被告所 為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