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吸食器伍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為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晚 上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 館包廂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為銘友人即張逸秋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為銘個人持有及其與張逸秋共同持 有供或預供施用毒品之針筒共5 盒,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 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 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 」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 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之規定。該條第2 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陳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 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違背相關遵守事項,由新北
地檢107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撤銷後,改以107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簡字第4834號繫屬中一情,有前開案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106 年12月4 日、107 年6 月21日 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以 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同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揆之前開要旨,本案 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頁至第 21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 頁至第49頁、第53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 )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亦有 台灣尖端公司107 年9 月11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足考(見毒偵卷 第85頁、第8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但未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 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 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 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
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承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戶籍資料上記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5 盒均為供或預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其中2 盒已使用之針筒乃其與案外人張逸秋共有等節,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對 針筒5 盒均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 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錠劑28粒、淡 黃色液體1 瓶,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有該中心107 年9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1頁),另扣案之手機1 支亦與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準此,該等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犯行相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