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孝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參點玖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虞孝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 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非 多、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橘色粉末1 袋(驗前淨重3.97公克,取樣0.02公克, 驗餘淨重3.95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 46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虞孝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孝鴻於民國107年9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金碧輝煌酒店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包含藥錠碎片)1包(毛重5.15公克、淨重3.97公克、驗後餘重3.9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65號前,因虞孝鴻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駕駛之車輛駕駛座上方飾板內查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虞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物相片3張。
(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北市鑑毒字第462號鑑定書各1份。(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包含藥錠碎片)1包(毛重5.15公克、淨重3.97公克、驗後餘重3.95公克)。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