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70號
TPDM,107,簡,317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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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調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龍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5 至末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將載有『我也要讓james (即李明鎮)在飯店業身敗 名裂』等加害名譽內容之文件傳真予李明鎮;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將載有『我也要讓你(即李明鎮)身 敗名裂…』、『我一定要操翻你』等加害名譽、身體內容之 信件郵寄予李明鎮,以此方式恐嚇李明鎮,使李明鎮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謝龍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數次恐嚇告訴人李明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恐嚇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遽 以加害名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 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信件及傳真文件,固均為被告所有 ,然未據扣案,價值明顯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謝龍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順(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原任職於臺 北君悅飯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君悅飯店 ) ,與李明鎮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有工作糾紛,謝龍順竟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將載有「我也要讓james(即 李明鎮) 在飯店業身敗名裂」、「我一定要操翻你」文字、 「要讓你( 即李明鎮) 身敗名裂」等內容之信件,分別傳真 至君悅飯店及郵寄予李明鎮,均使李明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明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明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真及郵寄信件各1 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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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