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6年 度執聲字第1141號」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1436號」,第 11行「詐欺」後補充「取財」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忠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多次以本案相類手法行騙之詐欺前科,於本案復起 意向餐廳店員佯以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藉此騙取餐點 並食用完畢後,再表示其無資力付款,以此方式恣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在飢餓難耐下 起意詐取飲食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參酌被告罹患憂鬱症, 且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乙情,有服藥確認書、藥袋照片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4184號卷第31、49、53頁),雖無從憑此逕 認其行為時已因此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究不能排除被告因上述疾 病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之可能,是其遵守法律 規範之期待可能性自較常人為低;兼衡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 、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 此見解),尤以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 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分別詐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予以食用完畢,均 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該等物品,自均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因業經 被告全部食用完畢,性質上已不能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新臺幣2,635元。告訴人2人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就追徵之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犯罪所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或備註│
├──┼─────────┼───┼──────────┤
│1 │洋蔥燻鮭魚炒飯 │壹份 │貳佰陸拾肆元(含加計│
│ │ │ │服務費貳拾肆元) │
├──┼─────────┼───┼──────────┤
│2 │京星蝦餃皇 │壹份 │壹佰貳拾柒元(含加計│
│ │ │ │服務費拾貳元) │
├──┼─────────┼───┼──────────┤
│3 │椰汁西米露 │壹份 │玖拾參元(含加計服務│
│ │ │ │費捌元) │
├──┼─────────┼───┼──────────┤
│4 │香芒凍奶酪 │壹份 │壹佰零伍元(含加計服│
│ │ │ │務費拾元) │
├──┼─────────┼───┼──────────┤
│5 │茶 │壹份 │參拾參元(含加計服務│
│ │ │ │費參元) │
├──┼─────────┼───┼──────────┤
│6 │燒味雙拼 │壹份 │肆佰拾捌元(含加計服│
│ │ │ │務費參拾捌元) │
├──┼─────────┼───┼──────────┤
│7 │木瓜牛奶 │壹杯 │壹佰參拾貳元(含加計│
│ │ │ │服務費拾貳元) │
├──┼─────────┼───┼──────────┤
│8 │黑森林聖代 │壹份 │壹佰柒拾陸元(含加計│
│ │ │ │服務費拾陸元) │
├──┼─────────┼───┼──────────┤
│9 │碳酸飲 │壹份 │柒拾柒元(含加計服務│
│ │ │ │費柒元) │
├──┼─────────┼───┼──────────┤
│10 │海陸套餐 │壹份 │伍佰伍拾元 │
├──┼─────────┼───┼──────────┤
│11 │沙朗牛肉片 │壹份 │貳佰貳拾元 │
├──┼─────────┼───┼──────────┤
│12 │鮮蚵 │壹份 │壹佰貳拾元 │
├──┼─────────┼───┼──────────┤
│13 │海鮮拼盤 │壹份 │參佰貳拾元 │
├──┴─────────┴───┼──────────┤
│總額(含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計│
│星港式飲茶」餐廳隨餐附贈之檸檬可│算式:264+127+93+105│
│樂貳杯) │+33+418+132+176+77+ │
│ │550+220+120+320=2635│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64號
107年度偵字第24184號
被 告 楊忠晅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05年度簡字第
3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與前 揭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一)於107年9月22日凌晨0時至6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京星港式飲 茶」店內,點用該店炒飯、港點、甜點及飲料等餐點,共計 新臺幣(下同)1,425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上 開餐廳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上開餐食;(二)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涮鮮日式火鍋」店內,點用該店海陸套餐火鍋等餐 點,共計1,210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上開餐廳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上開餐食。詎楊忠晅用餐完畢後, 無力支付餐費,上開餐廳店員始知受騙,並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京星餐廳有限公司及涮鮮餐飲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忠晅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 │ │開餐廳點用上開餐點,用餐│
│ │ │完畢後,未支付任何餐費之│
│ │ │事實。 │
│ │ │ │
├──┼───────────┼────────────┤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22 日│
│ │ 董馨於警詢之指證(2)│凌晨 0 時至 6 時許,前往│
│ │ 京星港式飲茶之點心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4 │
│ │ 單及消費清單(3)監視│段 166 號 2 樓「京星港式│
│ │ 錄影器翻拍照片 │飲茶」店內,點用該店炒飯│
│ │ │、港點、甜點及飲料等餐點│
│ │ │,共計 1,425 元,待用餐 │
│ │ │結束後才表示沒有錢可以支│
│ │ │付餐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 │被告於 107 年 9 月 26 日│
│ │ 仕華於警詢之指證(2)│上午 11 時至下午 2 時許 │
│ │ 涮鮮日式火鍋結帳單(│,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 │ 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路 1 段 63 號 1 樓「涮鮮│
│ │ 片 │日式火鍋」店內,點用該店│
│ │ │海陸套餐火鍋等餐點,共計│
│ │ │1,210 元,待用餐結束後才│
│ │ │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餐費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以上開詐欺犯行,獲得 價值2,635(計算式:1,425+1,210=2,635)之餐點,為其犯罪 所得,因餐點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