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一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一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向多瀚」印章壹顆及偽造之授權書上「向多瀚」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向一宇係向多瀚之兄,明知未經向多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向 多瀚」印章1顆,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提供之制式授權書內申請人欄位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向多 瀚」印文1枚,並偽簽「向多瀚」署名1枚,用供偽造向多瀚同 意由向一宇代理向該處申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之私文書,並 持以交付該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向多瀚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財產清單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向一宇在 與向多瀚間民事事件中提出其因而領得之向多瀚全國財產總歸 戶清單,向多瀚始悉上情。案經向多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向一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31頁及反 面),核與告訴人向多瀚證述相符(同上卷第15頁及反面), 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7年6月29日函送之該處全功 能服務櫃台查詢申請書、授權書影本可憑(同上卷第4至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向多瀚」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向多瀚」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向多瀚之同意或授 權,為圖在二人間另案民事事件中舉證,卻不思循正途聲請法 院調取,竟偽刻上開印章,並在授權書上偽造「向多瀚」印文 及署名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法治觀念並非正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該處管理申領納稅義務人財產清單之 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 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 之授權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由被告交付該處,而歸該處 持有,雖該偽造之授權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 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向多瀚」印章1顆 及上開偽造授權書(影本見他字卷第6頁)上偽造之「向多瀚 」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