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林
張壯雄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壯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書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地下簽賭收牌戳章」、「港號見速表 」、「香港六合彩限制牌公告單」、「簽注單26張」,應更 正為「地下簽賭收排戳章」、「港號支數對照表」、「六合 彩對照表」、「賭客簽單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至遭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性實 施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木林、 張壯雄、張書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共同為本 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經營期間、所獲 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木林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使用,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33 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新臺幣 (下同)72,244元,係被告陳木林自賭客處所獲得之賭資,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陳木林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張壯雄、張書瑋與被告陳木林就上開 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於被告張壯雄、張書瑋該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張壯雄、張書瑋固 曾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自9 月11日開始擔任會計,薪水一天 1,000 元,每月10日陳木林給我;自9 月12日才再現場開門 ,薪水一天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171 頁背面),惟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已取得其上開報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 得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未能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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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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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客簽單 │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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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傳真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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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計算機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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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地下簽賭收排戳│5個 │
│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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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空白各式簽章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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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今彩539 限制牌│1張 │
│ │公告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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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港號支數對照表│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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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六合彩對照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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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各期簽注單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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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感熱紙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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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賭資 │新臺幣7萬2,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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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