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85號
TPDM,107,簡,2985,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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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20分」 ,應更正為「7 分」、同欄第3 行之「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長李長勳管領置放於店內貨架」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難謂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男裝內褲 1 包,業已發還給告訴代理人翁祥格,此有贓物認領單1 紙 (見偵字卷第18頁)存卷可考,故毋庸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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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