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朱俊儒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煙器、研磨器及煙斗各壹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之大麻煙油貳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瓶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 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 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經查,扣案之捲煙器、研磨器及煙斗各1 個,經送具有鑑定 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可 佐(見毒偵卷第77頁),且上開捲煙器、研磨器及煙斗各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查,扣案之煙油2 瓶,經送具有 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有該局107 年2 月21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04140 號鑑定書1 紙可佐(見毒偵卷第71頁)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酊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酊之外包裝瓶2 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 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88號
被 告 朱俊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儒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在臺北市○○街 000 巷0 號2 樓B 室,以帳號「aagay 」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帳號「weedneedyou 」之劉俊沅(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購入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後,嗣以捲煙器、研磨 器及煙斗等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復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15日,以相同方式,購入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之大麻煙油2 瓶而持有之,嗣於 107 年1 月31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經朱俊儒同居女友黃 維琳同意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捲煙器、研磨器及煙斗 煙各1 支及大麻煙油2 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維琳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明細、 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又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及大麻酊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14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捲煙器、研磨器及煙斗各1 支及大麻 煙油2 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