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56號
TPDM,107,簡,285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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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總驗餘淨重:柒點零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 、第13至15行所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7. 10公克、總驗餘淨重7.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 非他命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19 個等物」更正為「當場扣 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總 驗餘淨重:7.0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2 組、針筒3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19 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 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 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 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 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及二、三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12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 袋(總驗餘淨重:7.08公克),經鑑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2 組、針筒 3 支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28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93頁),而盛裝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2 只、留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2 組、針筒3 支,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分裝袋119 個,卷 內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0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 02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 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1月4 日至104 年11月3 日;又 於緩起訴期滿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日



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7.10公克 、總驗餘淨重7.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 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19 個等物,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312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21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7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 毒鑑字第428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總淨重7.10公克、總驗餘淨重7.08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注射針筒3 支,鑑定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 堅詞否認,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自己施用, 而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係討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因為 伊向上游詢價,上游說至少要購買4 組即16公克的安非他命 ,但伊手上只有新臺幣5,000 元,故詢網友「hi」是否要合 資購買,但最後網友「hi」並沒有把錢匯進伊的帳戶,所以 沒有購買成功等語。經查,被告遭警員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312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215)在卷可 佐,是被告辯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自己使用等語,尚



非無據。又卷附之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雖有被告與不知 名網友「hi」之對話內容,然因被告不知悉該名網友「hi」 之真實身分,亦無法從通訊軟體GRINDR帳號查明該帳號之使 用者資料,故無法傳訊該人到庭作證,無從知悉網友「hi」 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另經 查詢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7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錄,並無匯 款5,000 元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7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44441號函所附之交易 明細紀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網友「hi」最後並沒有 把錢匯進伊的帳戶,所以沒有購買成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再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 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 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 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 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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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