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43號
TPDM,107,簡,284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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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3
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闕○倢、陳○杰張○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生於民國86年3月23日 ,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闕○倢、陳○杰、張 ○維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被告 與未滿18歲之少年闕○倢、陳○杰張○維等人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未扣案之甩棍、安全帽、電擊棒,固係被告共犯本案所用 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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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