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普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07年度簡字第8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普前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普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7時2分許,在黃國清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腰果1包、BAR啤酒5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302元得手;(二)另於翌(19)日上午7時3分許, 在黃國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BAR啤酒5罐,價值 230元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 為黃國清所發現並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國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普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49號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黃國清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速偵字第82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並有竊盜影 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等 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於101年同因於超 商竊盜酒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處罰 金2000元,又再因超商竊盜酒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47號判決共2罪各處拘役1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在卷可 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17號卷第9至17頁),素行非佳 ,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 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部分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物品發還 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532元及其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僅依靠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當庭同意賠償告訴人,然經 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一)所竊物品共計302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所竊啤酒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該部分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