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彰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一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徹底 戒絕,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 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戴瑞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瑞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在新北市 新店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1日, 因戴瑞彰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瑞彰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738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瑞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