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97號
TPDM,107,簡,269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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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 黃俐婷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愛 文芒果鮮果乾1包(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 褲子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離去時為黃俐婷 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俐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店內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小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所竊 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本案愛文芒果鮮果乾1包,於查獲後 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依法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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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