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于玲前因委託江謹華承辦法事,嗣認法事無效果,欲向江 謹華追討先前因法事而交付江謹華之款項未果而發生爭執。 詎邱于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 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 「鳳聖宮」門口,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媽的」、「幹」之 言語侮辱江謹華,而足以貶損江謹華之人格及名譽,嗣江謹 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99號卷,下稱偵 卷,第4頁、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江謹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第6頁反面、第 17頁及其反面),並與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077號卷第4頁),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辱罵告訴人3次,係在同一處所,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 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次接續之動作,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追討款項未果而無法克制,不思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缺乏尊 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 及告訴人均當庭表示不願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積極參與調解之犯後 態度,其所犯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傷程度,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以業務 為業,現為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4頁 反面)、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